连云港龙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吉必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吉必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龙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佳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板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吉必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吉必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龙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晟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佳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吉必盛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3)苏0703民初146号案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广州吉必盛公司与龙晟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十一条“备注”第1款是关于“土地扶持款”的特别约定,一审错误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中“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属甲方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归属乙方负责”的一般约定。本案争议的2600000元土地扶持款应由佳晟公司承担。 2021年5月21日,广州吉必盛公司与龙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备注”载明:“1、双方确认,乙方(龙晟公司)已充分知悉标的公司(佳晟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时享有的政府优惠政策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股权变更后的标的公司承接;乙方自愿放弃就标的公司之前享有的政府补贴或优惠向股权转让前的标的公司或者甲方(广州吉必盛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如因此增加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负担的,由股权转让后的标的公司承担。”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协议签订双方经过多轮磋商后并达成一致的书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十一条“备注”第1款是关于“土地扶持款”的特别约定,依法应当作为确认有关“土地扶持款”相应责任承担的依据。 依据上述约定,龙晟公司是明确知悉佳晟公司在受让土地使用权时享有的政府优惠政策(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扶持款”)和应承担的义务,也确认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佳晟公司承接:如因此增加佳晟公司负担的,由佳晟公司承担。龙晟公司在该款约定中明确“自愿放弃就标的公司之前享有的政府补贴或优惠向股权转让前的标的公司或者甲方(广州吉必盛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龙晟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依法应驳回龙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争议的2600000元土地扶持款是佳晟公司自愿返还给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如因此造成损失,相应的权利人是佳晟公司而不是龙晟公司,龙晟公司既不是该款项的直接支付者,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任何损失。因此,龙晟公司与本案争议款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2、即使龙晟公司对本案争议款项有直接利害关系,龙晟公司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备注”中已明确放弃了该权利,依法也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佳晟公司返还2600000元土地扶持款,虽然是其自愿行为,但不应因此将该项费用损失转嫁于广州吉必盛公司。 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三条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佳晟公司原收取的土地扶持款9090000元,是依据开发区管委会依据与其签订的“《四氯化硅综合利用项目(年产1.2万吨纳米气相白炭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第2项约定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该优惠政策已经兑现,不应溯及既往。 (2021)苏0703民初2546号案中,佳晟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和解,自愿返还开发区管委会2600000元土地扶持款,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但不能因此约束第三方。 四、佳晟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佳晟公司自愿返还土地扶持款2600000元,广州吉必盛公司没有参与该项事宜的磋商,该调解协议内容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款项已进行磋商并最终予以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特此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龙晟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广州吉必盛公司错误理解《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备注第1款,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州吉必盛公司应当承担2600000元的土地扶持款。 1、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第1款“双方确认,乙方已充分知悉标的公司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时享有额政府优惠政策和应承担的义务;乙方自愿放弃就标的公司之前享有的政府补贴或优惠向股权转让前的标的公司或者甲方主张相应的权利,如因此增加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负担的,由股权转让后的标的公司承担”,该约定明确龙晟公司自愿放弃的是龙晟公司或者转让前佳晟公司(原连云港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吉必盛公司)购买土地所享有的政府补贴或优惠,乙方放弃的是向广州吉必盛公司主张原来的土地政府补贴款权利,而不是广州吉必盛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广州吉必盛公司负责,所以佳晟公司已承担的2600000元土地扶持款系转让前的债务,应当由广州吉必盛公司承担。 2、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龙晟公司放弃向广州吉必盛公司主张原有的政府补贴和优惠,“如因此增加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负担的,由股权转让后的标的公司承担”,该意思表示为,转让后的公司继续承担连云港吉必盛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是说佳晟公司应当承担广州吉必盛公司的债务。龙晟公司及佳晟公司并没有享受到案涉的土地扶持款和优惠政策,广州吉必盛公司认为应当由佳晟公司承担返还该土地扶持款义务,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3、佳晟公司返还给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扶持款的依据系连云港吉必盛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偿协议》,该土地扶持款当时也是支付给广州吉必盛公司及连云港吉必盛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佳晟公司主张返还土地扶持款,该债务的形成系在股权转让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债务应当由广州吉必盛公司承担。 4、从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理解,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可能预测到佳晟公司要返还土地扶持款事宜,所以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核心意思为,龙晟公司不得向广州吉必盛公司主张原有的政府补贴和优惠,对此双方是明确的,但该条约定并不表示龙晟公司放弃向广州吉必盛公司主张在股权转让前本应由其承担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前对外所负债务,由甲方继续以原标的公司名义承担”,该条款明确约定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当由广州吉必盛公司承担。 二、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龙晟公司依法享有向广州吉必盛公司追偿的诉权,广州吉必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州吉必盛公司将连云港吉必盛公司股权转让给龙晟公司,并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连云港吉必盛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广州吉必盛公司承担。龙晟公司对原公司债务并没有放弃向广州吉必盛公司主张的权利。 三、佳晟公司返还给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扶持款2600000元系广州吉必盛公司同意,该土地扶持款应当由其依法承担。返还该土地扶持款系广州吉必盛公司与佳晟公司共同意思表示,连云区法院作出的(2021)苏0703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共同认可,因该债务系在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该土地扶持款9090000元也系股权转让前支付,之后的调解方案也系广州吉必盛公司认可并确认。佳晟公司同意支付给开发区管委会2600000元也系为了广州吉必盛公司减少债务的金额,对此广州吉必盛公司也知情。 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佳晟公司辩称,同龙晟公司答辩意见。 龙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广州吉必盛公司支付龙晟公司土地扶持款人民币2987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吉必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1日,龙晟公司(乙方,受让方)与广州吉必盛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中约定:标的公司为连云港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为广州吉必盛公司全资子公司,注册地址为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工业园;甲方持有标的公司的100%股权,包括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前述股权和标的公司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甲方申明为甲方为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转让前已依法履行了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自本股权变更完成之日起,甲方完全退出标的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标的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且不再就标的公司转让后的一切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标的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均已核算清楚,甲乙双方均予以认可,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属甲方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归属乙方负责,付清合同约定全额转让金之日起,乙方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承认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益,并按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甲方同意将其持有标的公司的100%股权以人民币18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并承诺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余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且自2021年6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付款金额不低于3000000元,2021年7月31日之前付至10000000元,最迟于2021年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双方确认乙方已充分知悉标的公司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时享有的政府优惠政策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股权变更后的标的公司承接;乙方自愿放弃就标的公司之前享有的政府补贴或优惠向股权转让前的标的公司或甲方主张相应的权利,如因此增加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负担的,由股权转让后的标的公司承担;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前对外所负债务,由甲方继续以原标的公司名义承担,如需以标的公司名义处理的,乙方及标的公司应予以及时配合,如因标的公司不配合导致甲方损失的,标的公司应予以承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标的公司名义自行确认或重新确认股权转让前的标的公司债务,否则,一切责任和后果由股权转让后的标的公司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1年9月6日,连云港吉必盛公司更名为第三人佳晟公司。 2021年10月25日,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佳晟公司、第三人广州吉必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开发区管委会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科技扶持款909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09年5月18日,开发区管委会与连云港吉必盛公司签订《四氯化钙综合利用项目(年产1.2万吨纳米气相白炭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连云港吉必盛公司在连云区规划区域内投资兴办36kt/a氯化钙综合利用项目,项目总投资2亿元,分期实施,2009年8月前完成项目第一期工程建设,2012年年底前完成项目全部建设。协议同时约定,在按照协议约定的投资规模、注册资本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位,项目按期开工建设后,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连云港吉必盛公司用电价格、税收扶持及地方规费的减免。2009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用地给予扶持,目的是使连云港吉必盛公司最终取得土地的价格为3.5万元/亩,上述协议签订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连云港吉必盛公司土地科技扶持款9090000元。连云港吉必盛公司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执行,存在投资规模未到位等多处违约行为,应对发展扶持金依法应予以返还。该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1)苏0703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1份,经法院主持调解,开发区管委会与佳晟公司(原连云港吉必盛公司)、广州吉必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佳晟公司愿意返还开发区管委会科技(土地)扶持款26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1300000元。二、如果佳晟公司不按照上述期限返还任一笔款项,则需按照3000000元科技(土地)扶持款返还,开发区管委会可按3000000元申请执行。三、双方就科技(土地)扶持款纠纷一次性解决,开发区管委会不得就涉案土地使用及土地扶持款再行向佳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75430元,减半收取37715元,由佳晟公司承担。开发区管委会、佳晟公司、广州吉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签字予以确认。 2022年9月26日,佳晟公司向连云港市连云区财政局转账500000元;2022年10月24日,佳晟公司向连云港市连云区财政局转账800000元;2022年11月30日,佳晟公司向连云港市连云区财政局转账1337715元。 2023年5月22日,龙晟公司向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转账3500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龙晟公司与广州吉必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之间应为股权转让纠纷。龙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广州吉必盛公司支付龙晟公司的土地扶持款人民币2987715元(土地扶持款2600000元+诉讼费37715元+律师费350000元),经审查,关于土地扶持款2600000元,因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属甲方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归属乙方负责”,本案中,根据该院作出的调解书,开发区管委会、佳晟公司、广州吉必盛公司对原连云港吉必盛公司应返还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扶持款260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广州吉必盛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经审查,对于上述款项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吉必盛公司辩称依据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龙晟公司诉请的土地扶持款2600000元应由本案第三人佳晟公司承担的观点,经审查,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广州吉必盛公司承担,故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广州吉必盛公司辩称龙晟公司主张的2600000元,是第三人佳晟公司在(2021)苏0703民初2546号案中自行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一致,自愿返还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扶持款2600000元,是其与开发区管委会的合意行为,该行为对广州吉必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观点,经审查,调解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广州吉必盛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广州吉必盛公司在调解协议中亦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认可上述款项的数额,故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广州吉必盛公司辩称开发区管委会在(2021)苏0703民初2546号案中主张的土地扶持款,依法不应予以退还的观点,经审查,开发区管委会的原诉求为9090000元,后调解金额为2600000元,证明三方当事人对款项已进行磋商并最终予以确认,故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广州吉必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晟公司土地扶持款2600000元;二、驳回龙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龙晟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土地扶持款2600000元是否应当由广州吉必盛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龙晟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龙晟公司与广州吉必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广州吉必盛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连云港吉必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龙晟公司,龙晟公司为此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该协中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广州吉必盛公司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龙晟公司负责,案涉争议的土地扶持款系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领取,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返还开发区管委会,该债务产生的原因来源于股权转让前,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广州吉必盛公司负责,龙晟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按照双方《股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转让方广州吉必盛公司主张转让前原因造成的债务,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土地扶持款2600000元应当由广州吉必盛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备注”载明:“1、双方确认,乙方(龙晟公司)已充分知悉标的公司(佳晟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时享有的政府优惠政策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股权变更后的标的公司承接;乙方自愿放弃就标的公司之前享有的政府补贴或优惠向股权转让前的标的公司或者甲方(广州吉必盛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如因此增加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负担的,由股权转让后的标的公司承担。”该条款是对标的公司转让前已享有的政府优惠政策的确认,主旨是表明龙晟公司对标的公司转让前享有的政府补贴或优惠不得再向广州吉必盛公司主张,该条款中并没有涉及对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债务放弃主张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中的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广州吉必盛公司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龙晟公司负责,佳晟公司返还开发区管委会的2600000元,属于广州吉必盛公司股权转让前原因形成的债务,对此一审判决由广州吉必盛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广州吉必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2元,由广州吉必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