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21号
原告徐州佳诚工业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山东金吉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徐州佳诚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吉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佳诚工业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吉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佳诚工业炉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链轨节锻造调质生产线供货合同,设备正常运转至今,被告欠货款20万元一直未付。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9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3%)。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金吉特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链轨节锻造余热调质生产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RC6-180××××****型号锻造余热调质生产线一台,单价115万元;在被告厂区内安装调试,设备安装完成后30天内完成验收;预付款30%,验收合格后再付50%,终验收合格后附10%,留10%作为质保金。后原告送货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已付款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链轨节锻造余热调质生产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总发生货款金额为115万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货款总金额为115万元,被告已支付9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欠款数额为20万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同时赔偿原告损失0.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