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24民初398号
原告:永州市志贵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LK1G74D,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曹家村五组(207国道边黄家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271282F,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住蓝山县。
原告永州市志贵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原告永州市志贵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志贵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志贵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计3398元,由原告永州市志贵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