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梅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03民初1639号 原告:梅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局,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梅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82474.87元,并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以实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以实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6日,原告中标了案涉工程,双方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于2005年12月31日和2008年11月5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梅州市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给原告承建,在案涉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按照广东省水利厅1998年11月颁发的《广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广东省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按实结算”,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梅县某某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了工程款1506000元,依据2011年1月12日《工程款支付证书》的按照约定的按实结算,工程款为1888474.87元,剔除已经支付的1506000元,尚欠382474.87元未支付。在结算问题上,双方已经明确“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888474.87元”,却采取拖延方式不履行程序处理,所有竣工图纸、合同定额和相关签证资料均交由被告按程序报送,但迟迟没有回音。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并在2021年12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以工作函的回应,该工作函推卸责任,有关结算资料全部都在被告梅县某某局手中,责任在被告。此外,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过了保质期限,被告梅县某某局应当退回保证金10万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唯有诉诸法律解决。上列事实,有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梅县某某局书面及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从未申请完工结算并提交所需的结算资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2021年12月18日向答辩人报告请款,答辩人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第四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结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之规定,于2022年6月23日明确答复告知“请贵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尽快做好工程完工结算工作,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完工工作量计算表、现场(隐蔽)工程签证表、竣工图、完工结算书(含结算软件版),报送监理机构审核,监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送发包人复审,由发包人报送至梅县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待财审中心核定造价后按规定支付工程尾款”,并明确告知“请贵公司务必于2022年8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上述资料……”,但时至今日,发包人均未收到上述材料,原告所提交《请求报告》“……而结算资料一直由他整理和保管,我们寻找了很多年,一直到现在才发现找到……”亦能证明这一点,故发包人因资料不齐无法报送至财审中心审定最终结算价从而进行完工结算和退还保证金,而属于自身原因导致的未完成完工结算,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未经财审审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888474.87元……”,系误读,也是断章取义。首先,《工程款支付证书》是监理单位梅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某某水库灌区工程监理组出具的监理单位意见,而不是业主单位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确认。其次,从《工程款支付证书》特别注明本次(第五次)是为计算本次预付工程进度款所作的,即是阶段性的结算,需要完整解读。再次,根据原项目部与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编号:BZGQ002)第3条第(3)款“本合同各单项工程的合价根据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后的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后的结算工程总价下浮7.8%(工程中标下浮系数)”之约定以及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之规定,本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需原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报现为梅县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得出审定价,然后再依照合同约定下浮7.8%从而计算出最终结算价,故原告证据《工程价款结算表》所主张的总价1888474.87元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 综上所述,原告在未申请完工结算,未提交完工结算的资料如完工工作量清单、计算表等,且未按合同约定经财审中心审定的情况下提出付款,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30日,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答复梅州市发展计划局,发出《关于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粤计农[2003]935号),同意建设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除省按照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投资外,其余由当地自筹解决。2005年3月22日,梅县人民政府(即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经梅县某某局(即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局)请示后同意成立项目部,主管部门为梅县某某局。 2005年12月5日,原告向项目部缴纳了梅州市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05年12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中标梅州市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建设工程,中标价格为1641073.67元,建设单位为项目部,交易中心为梅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2005年12月31日,项目部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BZGQ002),约定由原告承建梅州市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合同约定:一、合同包括(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及合同文件、投标书;(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条款;(7)图纸;(8)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9)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二、工程结算(3)本合同各单项工程的合价根据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后的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后的结算工程总价下浮7.8%(工程中标下浮系数)。三、发包人承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严格按工程进度付款,根据规定在工程结算未经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前,付款总额不能超过工程预算的80%(即合同7款)。2006年下半年,因省级资金未按计划到位原因,导致工程暂缓建设。随着省级资金的陆续到位,发包方决定于2008年11月份重新恢复建设,2008年11月5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针对水利水电工程的定额和建筑材料价格已发生了变化原因,双方变更了部分结算方式。 双方签订的《招标及合同文件》通用条款约定:1、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应不低于合同价格的10%,分两次支付给承包人,第一次预付款的金额不低于工程预付款总额的40%,第一次预付款应在协议书签订后21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经发包人认可的预付款保函,并经监理人出具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批准后予以支付;第二次预付款需待承包人主要设备进入工地后,其估算价值已达到本次预付款金额时,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人核实后出具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出具的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工程预付款由发包人从月进度支付款中扣回,在合同累计完成金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数额时开始扣款,直至合同累计完成金额达到专用条款规定的数额时全部扣清。 2、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应在每月末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有完成工程量月报表,监理人在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并向发包人出具月进度付款证书,提出其认为应当到期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 3、保留金:监理人应从第一个月开始,在给承包人的月进度付款中扣留按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百分比的金额作为保留金,直至扣留的保留金达到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数额为止;保留金在签发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人出具保留金付款证书,发包人将保留金总额的一半支付给承包人;在单位工程验收并签发证书后,将其相应的保留金总额的一半在月进度付款中支付承包人;监理人在本合同全部工程的保修期满时,出具为支付剩余保留金的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付款证书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留金支付给承包人,若保修期满时尚需承包人完成剩余工作,则监理人有权在付款证书中扣留与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保留金余额。 4、完工结算。本合同移交证书颁发后28天内,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书,并附有下述内容的详细证明文件:①至移交证书注明的完工日期止,根据合同所累计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金额②承包人认为根据合同应支付给他的追加金额和其它金额。 5、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完成复核,并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后,在完工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和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42天内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则按合同第33.4条规定的相同办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 6、最终结清。(1)承包人在收到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的28天内,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一份最终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包括以下内容,并附有关的证明文件:①按合同规定已经完成的全部价款金额②按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追加金额③承包人认为应付给他的其它金额。(2)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付款申请单的同时,应向发包人提交一份结清单,并将结清单的副本提交监理人,该结清单应证实最终付款申请单的总金额是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终结算金额。但结清单只在承包人收到退还履约担保证件和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监理人出具的最终付款证书中应付的金额后才生效。(3)最终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监理人收到其同意的最终付款申请单和结清单副本后的14天内,出具一份最终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最终付款证书应说明:①按合同规定和其他情况应最终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金额②发包人已支付的所有金额以及发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金额。发包人审查最终付款证书后,若确认还应向承包人付款,则应在收到该证书后的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 7、完工验收。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附完工资料)。(1)已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的工作项目,但经监理人同意列入保修期内完成的尾工项目除外(2)已按规定备齐了合同要求的完工资料:①工程实施概况和大事记②已完工程移交清单(包括工程设备)③永久工程竣工图④列入保修期继续施工的尾工工程项目清单⑤未完成的缺陷修复清单⑥施工期的观测资料⑦监理人指示列入完工报告的各类施工文件、施工原始记录(含图片和录相资料)以及其他应补充的完工资料(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保修期内实施的尾工工程项目清单和未修补的缺陷项目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措施计划。 8、工程完工的验收。监理人收到按规定提交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核其报告的各项内容,经审核后认为工程已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应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组织工程验收,发包人应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签署工程移交证书,颁发给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中旬进场施工,期间:①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支付工程预付款及材料预付款246000元(有支票凭证、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为证,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由监理机构盖章确认);②2006年9月1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该数额根据证据显示为:在2006年9月13日,由原告填写的第一次结算的《建筑工程价款结算表》,经监理机构及被告确认,总价款470581.52元。此后在2006年9月14日,监理机构确认《工程款支付证书》,该证书中注明:承包单位申报款为470581.52元,本期应扣款为工程预付款及材料付款分三次扣回,本次扣回76465.216元,本期应付款为470581.52×0.8-76465.216=300000,根据合同7款及项目部意见,本次支付工程款为30万元,2006年9月18日,支票存根及发票显示付款300000元给原告;③2007年2月1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该数额根据证据显示为:在2007年2月11日,由原告填写的第二次结算的《建筑工程价款结算表》,经监理机构及被告确认,总价款674776元(含往次已完成投资470582元)。此后在2007年2月12日,监理机构确认《工程款支付证书》,该证书中注明:承包单位申报款为674776元,本期应扣款为工程预付款及材料付款分三次扣回,上次扣回76465.216元,本次扣回63355.584元,本期应付款为674776×0.8-76465.216-300000-63355.584=100000,根据合同7款及项目部意见,本次支付工程款为10万元,2007年2月14日,支票存根及发票显示付款100000元给原告;④在2009年4月27日,由原告填写的第三次结算的《建筑工程价款结算表》,经监理机构及被告确认,总价款1793342.15元。此后在2009年5月13日,监理机构确认《工程款支付证书》,该证书中注明:承包单位申报款为1793342.15元,本期应付款为1793342.15×0.8-246000-300000-100000=788673.72元,根据合同7款及项目部意见,本次支付工程款为40万元,2009年5月26日,支票存根及发票显示付款400000元给原告;⑤在2010年12月16日,由原告填写的第四次结算的《建筑工程价款结算表》,经监理机构及被告确认,总价款1888474.87元。此后在2011年1月12日,监理机构确认《工程款支付证书》,该证书中注明: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888474.87元,本期应付款为1888474.87×0.8-1046000(246000+300000+100000+400000=1046000)=464779.896元,根据合同7款及项目部意见,本次支付工程款为46万元,累计支付1506000元。2011年1月17日,支票存根及发票显示付款460000元给原告。 202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立案案号:(2022)粤1403民初2944号],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梅县某某局则提出根据合同,双方约定仲裁,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粤14民终2314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重新审理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项目部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追加项目部后,项目部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交由仲裁裁决,本院依法驳回项目部的管辖异议,项目部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项目部不属于民事诉讼主体,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维持原判。本院继续审理时,被告梅县某某局作上述答辩意见。 庭审时,一、2021年12月18日,***、***、***以项目部名义向被告提交《请求报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382478.7元及退回工程押金100000元。2022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办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工程完工结算工作的函》,该函表示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项目已经完工多年,但至今仍然没有完成工程完工结算工作。要求原告按照施工协议规定,尽快做好工程完工结算工作,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完工工作量计算表、现场(隐蔽)工程签证表、竣工图、完工结算书(含结算软件版),报送监理机构,监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送发包人复审,由发包人报送梅县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待财审中心核定造价后按规定支付工程尾款。 二、本院询问涉案工程有无竣工验收?被告表示该工程未完工,是原告自行撤场,没有完工的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的申请和报告,更谈不上完工竣工验收的工程款清单等必须的材料。原告表示其有向被告提交按合同约定的完工资料,证据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梅州市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注:2020年3月13日更名为梅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梅州市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于2005年12月开工,于2017年4月完工,该工程由本人***(身份证号码:略)、***(身份证号码:略)承包,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已由本人***、***全部收取……”。对此,被告表示其提交的证据10是《招标及合同文件》,并无此《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被告提交的。本院询问原告,即使有此《承诺书》,也不能证明向发包人提交了资料?原告表示,《承诺书》已经证实,所有的资料已交给被告。本院询问原告,有无发包人收文件的资料?原告表示,没有找到。 三、本院询问有无整体验收?被告表示,涉案工程第2标段至今没有验收。 四、本院询问案涉工程有无实际使用?原告表示,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表示,加固工程是不能停止水库功能的,即是说2006年1月中旬开始进场,到后来补充协议,都不能停止水库的蓄水、灌溉、防洪等功能。 五、本院询问原告工程有无结算?原告表示,有结算,按照第四次结算的《建筑工程价款结算表》,总的价款1888474.87元,减去已支付的1506000元,剩余工程款382474.87元未支付。被告表示,五次付款都是按合同和工程进度付款,即是依照监理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款,结算价款是各方即业主、监理、施工三方的确认,并由财审最后的审定价为准,并且按合同协议书第3条第3项约定,即财审定审价下浮7.8%为结算支付价。 六、本院询问原告,根据《关于催办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工程完工结算工作的函》,有无按被告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表示,相关证据已提交被告,财审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有能力提交答复中所提及的材料给财审部门。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从未提交完工验收的材料,财审是合同约定的必经程序,如果原告认为提交了,应由原告举证。 七、原告表示,被告复函的材料,均由被告保存,原告无法提供,如需鉴定,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以受理。 八、为了解涉案工程情况,本院依法向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征询相关情况,该局函复本院如下:一、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因结算没有送审,是否竣工验收应由主管部门负责;二、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结算审核资料没有报送我局,具体原因不详。报送资料清单详见附件: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关于梅县区财政投资审核拟送审资料清单的通知》(2020年10月12日)。在该局所附附件中附有结算项目需提供的资料共18项,并要求接受审核的工程在查验必备材料完整的情况下,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方可进行审核任务,对要件不齐财审中心列明清单后退回送审资料,补充完整后重新送审。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协议书、结算票据、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工程价款结算表、请求报告、结算工作函、中标通知书、批复、预付款及进度款凭证、招标及合同文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梅县某某局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四次结算款,均是按照双方签署的《招标及合同文件》约定所支付的款项,可看出,双方均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招标及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尚需经完工结算和最终结清,而完工结算系在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28天内由承包人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完工付款申请书,经监理复核及发包人审批后才支付承包人。而工程移交证书按合同约定是在监理人审核认为已具备完工验收条件,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后签署后颁发给承包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时需提交完工资料,该合同约定的所需完工资料与《关于催办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工程完工结算工作的函》所要求的相关资料中竣工图、工程量清单等一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上述资料,故双方尚未进行完工结算和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第四次《建筑工程价款结算表》不足以作为完工结算和最终结算依据。 根据《协议书》约定:“本合同各单项工程的合价根据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后的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后的结算工程总价下浮7.8%(工程中标下浮系数)”,故在最终结算后总价的确定是根据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为依据,对此原告是知悉的,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办梅县某某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工程完工结算工作的函》,并未作出其不予进行完工验收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未验收未结算存在过错,双方仍应按协议约定进行验收、结算并通过财审定价后确定工程款数额,因此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在未进行完工结算和最终结算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7.12元,减半收取4268.56元,由原告梅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