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3427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营场所青海省某市某区。
负责人:李某。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武汉某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