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碧桂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碧桂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硕萱窗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12民初2575号 原告:徐州碧桂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西,长江路南南洋国际花园Z6号楼1-1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硕萱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8号锦湖大厦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荏平县。 原告徐州碧桂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徐州硕萱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萱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硕萱公司与江苏本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宇公司)签订排烟窗工程合同,被告将南通万达排烟窗铝合金窗框安装、排烟窗电机控制系统等工程发包给本宇公司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因没钱付款,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要求暂缓,至此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硕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应当对被告硕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本宇公司已变更为碧桂园公司。 被告硕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排烟窗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硕萱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硕萱公司(甲方)与本宇公司(乙方)在徐州市铜山区洋国际小区签订《排烟窗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项目名称为南通万达排烟窗工程;工程地点为南通万达广场;工程范围为排烟窗铝合金窗框安装、排烟窗电机控制系统等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期、包调试、包验收;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10%作为工程预付款,人员进场进行安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安装完成调试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还就安全施工、工程质量和标准、物资供应、施工与设计变更、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本宇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和技术标准,对南通万达广场排烟窗铝合金窗框、排烟窗电机控制系统等进行了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硕萱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同时,硕萱公司对其未及时供应材料,造成本宇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了确认。 排烟窗安装结束后,本宇公司和被告硕萱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前后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本宇公司安装费用10万元,被告给本宇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是:今欠***南通万达排烟窗工程款10万元,清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前。被告逾期后未支付本宇公司费用,本宇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硕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10月31日,本宇公司名称变更为碧桂园公司。 以上事实,有《排烟窗工程合同书》、欠条、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硕萱公司与本宇公司签订排烟窗工程合同后,本宇公司名称变更为碧桂园公司,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碧桂园公司享有和承担,即碧桂园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排烟窗工程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对南通万达广场的排烟窗铝合金窗框以及排烟窗电机控制系统进行安装,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确认为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硕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其没有证据证实其资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其应当对被告硕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硕萱窗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碧桂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用10万元;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揽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州硕萱窗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