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923民初44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季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新城街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新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告):四川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市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反诉被告)季某、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公司、库车市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某劳务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四川某某建设公司、库车市某某局的起诉;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季某、某某劳务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某劳务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季某、某某劳务公司撤回对四川某某建设公司、库车市某某局的起诉;
二、准许四川某某建设公司撤回对季某、某某劳务公司的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季某、某某劳务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