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岩煌集团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岩煌集团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7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我提交的新证据,结合原审的证据,可以证明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与案外人**实施了案涉工程,**私自变卖了剩余电缆线并向**分配部分回款,该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将***支付给**的20,000元认定为支付给**的款项,与转账凭证载明的事实不符;2.对于**垫付的材料款中未使用的部分,不应上浮计算,原审判决按上浮20,000余元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结算单注明的限制条件不符。三、原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向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以便于调查**、**相应的银行账户信息。但二审法院以上述两人的关系与**公司无关为由,驳回我公司的申请,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该驳回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实际由***转包给**或**公司,原判决认定转包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在案涉工程中签合同、结算单等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但是对其私自变卖电缆线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采取不同的标准认定,自相矛盾,违反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公司提交意见称,**是我公司的监事,案涉合同是我公司与乾亘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是适格当事人。***称案涉电缆线由岩煌公司保管,且乾亘公司已经就该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案涉20,000元也是正确的,乾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乾亘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其与**共同变卖电缆线的事实;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向**转账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欲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案涉20,000元转给了**。**公司质证称,上述部分证据在原审期间提交过,部分证据系因乾亘公司单方原因未提交,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乾亘公司与**公司分别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该二人在案涉工程中可全权代理本公司。关于电缆线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电缆线放在岩煌公司进行保管均无异议。乾亘公司主张**变卖案涉电缆线,岩煌公司亦认可。二审期间,乾亘公司提交2020年11月27日交易明细一份,载明**向他人账户转账7万元,并备注“博乐路灯项目卖电缆线回款”;提交**与**的微信聊天截屏一份,拟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再审审查期间,案外人**在询问过程中,***向乾亘公司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截屏属实,其系**在该项目的合伙人,该电缆线由其与**自行保管,两人协商后将电缆线卖掉。上述证据虽均无法单独证明**私自变卖电缆线,但是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变卖电缆线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原审期间,***虽称该电缆线由岩煌公司进行保管,但二审庭审笔录20页载明*****:73万元的电缆已经被**拿去卖了……我们同意他们拿走目的就是为了抵工程款。可以证明***认为**就如何处置该电缆线对其进行了协商,并同意**变卖。若***该**属实,则**处分该电缆性的行为系经***同意,原审法院认为“该电缆线属***与岩煌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不当。即便*****不属实,但**确因该变卖乾亘公司所有的电缆线的行为实际收益,乾亘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又因**系**公司的监事,且系案涉工程中的**公司的全权代理人,**的行为应由**公司负责。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乾亘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该笔电缆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乾亘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其主张的再审事由部分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赵 钊
审判员 马 小 菊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