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省建设厅办公楼901-904号。
法定代表人:侯兴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丽,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鼎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幸福路65号A8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侠,新疆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季东,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爱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亘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鼎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季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1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亘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乾亘建设公司不向鼎顺建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426,950元、律师费25,611.6元、保全费2,68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鼎顺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乾亘建设公司已提供《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代某,季东系鼎顺建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销售商品混凝土的项目经理,鼎顺建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季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定季东为乾亘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约定张某某为施工单位的签票人的事实,认定张某2020年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属事实认定错误;3.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审查,乾亘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商品砼的使用量为4100立方,乾亘建设公司预付的1,120,000元足以满足4100立方商品砼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定关联性,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鼎顺建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季东为案涉公司的项目经理及乾亘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正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也写明了季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同时合同尾部也表明季东为乾亘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然《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为代某,但是季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2.季东为乾亘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东在《对账单》上签字属于代理行为,对乾亘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账单》是否有张某某的签字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对账单》证明力予以确认;3.根据合同相对性,设计图纸上标明的商品砼对鼎顺建材公司无约束力,且实际商品砼与设计图上的标明的商品砼使用量会出现偏差。既然乾亘建设公司认可使用了鼎顺建材公司4100立方商品砼,说明乾亘公司对使用商品砼的数量有异议,对使用鼎顺建材公司的商品砼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同时《对账单》也可以证明商品砼的使用量为5206.5立方。
季东述称,1.季东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在乾亘建设公司三个污水处理厂工程无法推进的情况下,经介绍季东做实际施工人施工,季东提出工程主材由乾亘建设公司提供,所以才有这份合同,季东也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会进入到建设工程的领域来审查,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2.关于季东的项目经理身份,乾亘建设公司认为季东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是鼎顺建材公司的销售经理,这不符合事实,项目经理就是三个污水厂处理工程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对季东的身份认定是正确的。3.对乾亘建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使用的混凝土数量提出异议,混凝土的使用量为5206.5立方米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进行说明。合同虽然约定了对账单是由张某某签字的,但是对账单的提供义务在乾亘建设公司一方。乾亘建设公司知道季东是鼎顺建材公司的小股东,季东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结算单上签字代表乾亘建设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乾亘建设公司的上诉。
鼎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亘建设公司、季东支付拖欠的商品砼货款426,950元;2.判令乾亘建设公司、季东承担违约金156,195元(5206.5立方×30元/立方=156,195元);3.判令乾亘建设公司、季东支付同一项目使用库车嘉源建材公司54m³的砂石料款2,700元;4.判令乾亘建设公司、季东承担鼎顺建材公司需支出的律师费49,979.7元,以上四项合计635,824.7元;5.判令乾亘建设公司、季东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送达等相关费用;6.判令乾亘建设公司、季东对以上诉求向鼎顺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7日,乾亘建设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库车县三个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EPC)模式的项目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代某。在具体施工中,2020年7月30日,乾亘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鼎顺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鼎顺建材公司为施工单位乾亘建设公司的库车县三个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该工程项目经理季东;供货数量以甲方现场签收的发货单,经双方核对确认甲方现场签票员签字的《混凝土用量表》上的实际数量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凭证;需方指定施工单位的现场签票人为张某某,在供方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以签字的发料单为收款凭证及结算收据;每月5号之前结清上月商品混凝土货款,甲方预付1,120,000元,待工程结束以实际方量计算;双方另明确了等级和单价,并约定本工程商砼供应完毕后30日内需方未结清商品商砼款则该工程所有的商砼单价上浮30元/立方。
合同签订后,鼎顺建材公司即向该工地提供了商砼,2021年9月6日,鼎顺建材公司与季东对案涉工程的商砼用量及应收账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案涉工程所用商砼5206.5m³,价款1,546,950元,收款1,120,000元,期末余额426,950元。季东并在该对账单中签名,尾部由张某某的会计卿某在核对人处签字,并写明:“根据张某2020年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结算,结算金额无误”。结算单出具后,2021年9月12日,鼎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新2923执保14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季东银行账户存款432,35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鼎顺建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2,682元。2021年9月13日,鼎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季东为鼎顺建材公司三名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乾亘建设公司与鼎顺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乾亘建设公司明知季东为鼎顺建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鼎顺建材公司有共同利益,仍在合同中明确了季东为乾亘建设公司案涉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由季东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季东经与鼎顺建材公司就出售的商砼用量进行核对,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了实际商砼用量及应收账款426,950元,张某某的会计卿某亦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故对对账单中确认的实际商砼用量及应付款426,950元予以认定。鼎顺建材公司要求合同相对人乾亘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商品砼货款42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乾亘建设公司辩解的季东并非案涉项目经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乾亘建设公司对对账单中的商砼用量虽持有异议,但并无理由使得法庭采信案涉工程商砼的实际用量即为总承包合同的应用总量,也并无证据证实季东在此存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且即便有此行为也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鼎顺建材公司无关,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季东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应付数额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鼎顺建材公司要求季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鼎顺建材公司与乾亘建设公司经2021年9月6日对账后,出具了明确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其在未与乾亘建设公司就货款给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即于2021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次日提起了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对鼎顺建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鼎顺建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费用2,700元,经审查该债权转让未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乾亘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故对鼎顺建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并不妨碍债权人另行诉讼行使权利。鼎顺建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其以委托代理合同的金额确定该费用无事实依据,应以发票金额25,611.6元确定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依据合同的约定应由乾亘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因保全产生的保全费2,682元亦应由乾亘建设公司承担,保险费则属鼎顺建材公司自愿采取的行为,该费用不应由乾亘建设公司承担。判决:一、由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库车鼎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商品砼款426,950元。二、由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库车鼎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611.6元、保全费2,682元。上述款项合计455,243.6元,由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库车鼎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乾亘建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2)新2923民初560号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库车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季东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22)新2923民初560号案件。2.2022年2月11日季东诉乾亘建设公司、库车市住建局的民事起诉状。证明:1.季东作为原告于2022年2月以乾亘建设公司、库车市住建局为被告向库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乾亘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920,000余元。2.《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为:乾亘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库车县三个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全部承包给季东施工,季东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后,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后,乾亘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本案需要依据该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诉讼。
经质证,鼎顺建材公司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本案的部分当事人因另一法律关系发生诉讼,其诉讼结果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需以该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季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季东的起诉状是对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案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两个案件不是法律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观点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季东提交如下证据:1.混凝土结算明细表15张,证明供货金额共计1,546,950元,扣减巳经支付的1,120,000元,余款426,950元;2.乾亘建设公司与超越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库车超越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库车污水处理厂所使用的钢材是乾亘建设公司委托季东签订的购销合同,季东是乾亘建设公司在库车污水处理厂工地上的负责人,所以季东也是库车污水处理厂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乾亘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表述的项目经理季东是指季东是库车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项目经理。
经质证,乾亘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称,1.该结算表并没有乾亘建设公司加盖公章,该证据是季东在与乾亘建设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举出的证据,用于证明季东在案涉工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鼎顺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费用结算及对工程的实际投入,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够达到季东的证明目的。2.《钢材买卖合同》上并未加盖乾亘建设公司的印章,乾亘建设公司与库车超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新疆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不能证明乾亘建设公司委托季东签订的购销合同,季东在库车从事建筑已经长达10余年,与超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季东不能通过该证据达到想要证明其为乾亘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证明目的。鼎顺建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定。
3.季东申请证人张某某、张某到庭作证。
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和季东为表兄弟关系,与季东在案涉工程中为合作关系,是乾亘建设公司在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现场签收人,鼎顺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都是其委托其父亲张某签收的,季东提交的15张混凝土结算明细表都属实,季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季东是其外甥,张某某是其儿子,季东提交的15张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鼎顺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都用的案涉工程项目中,张某是案涉工程的保管员,在结算材料时签字,季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乾亘建设公司对张某某及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鼎顺建材公司对证人张某某及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季东对张某某及张某的证言均予认可。
对于以上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采信。
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鼎顺建材公司向案涉三个污水处理厂共供应5206.5立方米混凝土,该混凝土全部由张某接收,形成了15张混凝土结算明细表。鼎顺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值合计1,546,950元,乾亘建设公司预付鼎顺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120,000元,尚欠426,95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买卖双方主体以及合同履行的状况,本案应由乾亘建设公司还是季东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乾亘建设公司与鼎顺建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论季东是否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的买卖双方主体。乾亘建设公司基于鼎顺建材公司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是张某签收,而合同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张某某没有签名,以及季东是鼎顺建材公司的股东之一的事实,对季东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名对账提出质疑。经法庭调查,张某某、张某均证明鼎顺建材公司共向乾亘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5206.5立方以及季东在乾亘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事实。季东虽然同时是鼎顺建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乾亘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季东有损害乾亘建设公司的行为。乾亘建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鼎顺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426,950元。
综上所述,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9元,由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审 判 员 古力加马力尼亚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涛 涛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