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浙民三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梅花西路香洲科技工业区2372号28栋之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欧博莱公司系《玫瑰畅想》、《浪漫满屋》、《堂皇》、《丁香花园》和《流星花雨》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具有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的版权登记证(号码分别为:作登字2006-004-05号、作登字2006-004-08号、作登字2006-004-15号、作登字2006-004-17号、作登字2007-04-02号)。***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306213805022,从事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材料批发业务,其字号为***布业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A-4-4021,4022,4023,4024。2007年6月25日,欧博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该布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玫瑰畅想”、“浪漫满屋”、“堂皇”、“丁香花园”和“流星花雨”五种花形的窗帘布若干,这些窗帘布上均印制有欧博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玫瑰畅想》、《浪漫满屋》、《堂皇》、《丁香花园》和《流星花雨》五美术作品,随后又当场取得号码为NO.0001286的《中国轻纺城***销售码单》一份及“***”的名片一张,内印有“***”字样。另查明,欧博莱公司为本案取证共支出公证费用6000元,购买“玫瑰畅想”、“浪漫满屋”、“堂皇”、“丁香花园”和“流星花雨”五种布匹的费用5000元,委托代理人***从珠海至杭州的往返交通费1480元,以及酌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7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布业有限公司”虽名为有限公司,但其实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户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作为“***布业有限公司”的业主,具有诉讼主题资格,***认为本案应以“***布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著作权人的认定具有初步证明效力,***虽然对该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欧博莱公司系《玫瑰畅想》、《浪漫满屋》、《堂皇》、《丁香花园》和《流星花雨》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欧博莱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布业有限公司,即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A-4-4021,4022,4023,4024号门市部销售印有欧博莱公司作品的窗帘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抗辩认为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但没有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欧博莱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在庭审中明确系依法定赔偿请求损失赔偿,原审法院依照欧博莱公司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作品获得登记的时间等因素,并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量,酌定每个作品的损失赔偿额为1万元;欧博莱公司要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认为欧博莱公司所支出的15000元律师费过高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欧博莱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9月14日判决:一、***立即停止侵犯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赔偿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赔偿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7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负担2000元。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欧博莱公司提供的版权登记证,并非法定版权登记机构所发,而是民间组织所发,不具有证明著作权的法定效力。2、***提供了《堂皇》花形的窗帘布的合法来源,可以从原审法院另一案件中的公证材料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博莱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欧博莱公司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欧博莱公司。2、欧博莱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与***提交的从第三方处来源的证据数量不吻合,不能证明***《堂皇》窗帘布来源于第三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陈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欧博莱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欧博莱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对《堂皇》花型窗帘布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本院结合双方一审举证情况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欧博莱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欧博莱公司为证明享有涉案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提供了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说明,该登记证书后均附有五美术作品的图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欧博莱公司提供的上述登记证书和图稿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文件。***尽管对欧博莱公司著作权人身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欧博莱公司是涉案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对《堂皇》花型窗帘布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欧博莱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涉案五种花型窗帘布,***就其中“堂皇”花型窗帘布提供了“浪淘纱”布行的订货单,以证明该花型窗帘布是从“浪淘纱”布行购买。但该订货单数量少于欧博莱公司公证购买“堂皇”花型的窗帘布数量,不能证明***销售的所有“堂皇”产品均来源于“浪淘纱”布行,且“浪淘纱”布行销售的“堂皇”产品已经原审法院另案确认侵权成立,故***未经欧博莱公司许可,销售印有欧博莱公司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窗帘布,构成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欧博莱公司系《玫瑰畅想》、《浪漫满屋》、《堂皇》、《丁香花园》和《流星花雨》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欧博莱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布业有限公司,即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A-4-4021,4022,4023,4024号门市部销售印有欧博莱公司作品的窗帘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认为欧博莱公司不享有著作权,其销售的“堂皇”花型窗帘布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