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

原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诉某某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83号 原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04000000594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上述原、被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公司员工设计的一幅职务作品《男孩女孩》(主体部分图案已申请商标注册)作为公司布版图册封面、封底使用,并与珠海市光大广告有限公司签署了印刷合同,委托其印制图册。依照著作权法,我司已取得《男孩女孩》布版画册的著作权。 2014年初原告在全国各地市场陆续发现有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布版图册在全国各地散发,上述布版除里边部分产品和原告的布版有出入外,其他部分一模一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原告许可使用著作权厂家、销售经营者的生产及销售情况,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据调查,侵权商家为佛山市南海区伊美阁布艺经营部,其通过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的经营部,向全国各地大量散发、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违法行为,误导了广大消费者及代理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的《男孩女孩》布版画册美术作品著作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证据保全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从2013年12月开始经营涉案店铺。涉案窗帘不是我生产,是从浙江金成布艺进货,图册也由其提供。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图片(2张,原件)、商标注册证(1份,复印件)、图册印刷制作合同(1份,原件)、图册(1本,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以其注册的第685045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基础,经过再创造,创作了《男孩女孩》作品,并委托印刷公司以该幅作品为封面、封底印制图册,原告享有该图片的著作权。 3、(2014)粤佛珠江第3115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伊美阁窗帘店的图册封面、封底使用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片。 4、快递单、交寄邮件收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通知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 1、收款收据(2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窗帘是从浙江柯桥布料轻纺城的金成布艺进货的。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伊美阁窗帘店于2013年12月底登记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及被告举证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既无销售单位的签章,又无所购货物的名称,且收款收据所载货物型号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货物编号不能完全吻合,不能证明公证封存产品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珠海市光大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图册印刷制作合同》,委托该司制作B&G(男孩女孩)品牌2012年布板图册,合同载明原告对该图册的封面、封底、设计图样等享有著作权。 2014年4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佛山市西樵轻纺城樵华路恒发楼7号二楼的广东伊美阁窗帘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编号3939-4-5遮光窗帘布1米,编号3938-1-4遮光窗帘布3米、编号3973-4-5遮光窗帘布3米、3937-4兰窗帘布3米,共支付货款288元,并当场取得《广东伊美阁窗帘公司-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和3938版伊美阁窗帘公司产品样版图册一本。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将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所购物品照片附于公证书,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为原告图册的封面、封底组成的图片。被告确认封存箱内的图册是其所有。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图册封面、封底图片与原告图册封面、封底图片从构图、组成要素等方面均构成相似。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伊美阁窗帘店系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图册的封面、封底图片是原告组织专门人员运用一定的专业技能创作而成,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供了图册原件及图册印刷制作合同,足以证实涉案图册的著作权人是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的图册对外使用,被告有条件接触该作品,应当知道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为原告所有,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有合法授权,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由其创作,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图册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侵权图册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过错程度的高低等侵权情节,在50万元之下酌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在图册的封面、封底使用与原告图册封面、封底高度相似的图片,极易让相关消费者误以为被告图册内的产品与原告有关联,侵权行为较为恶劣,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生产模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涉案图册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持有生产模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男孩女孩”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图册封面、封底使用与上述美术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片,并销毁库存侵权图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