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1358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万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乐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A17幢二层4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变美日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彩田路3069号星河世纪A栋3610C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698号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698号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海南乐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乐橙公司)、深圳变美日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变美公司)、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有赞公司)、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起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橙公司、变美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有赞公司、起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令四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19792.25元及利息240.8元(以19792.2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7月2日起暂计自2022年11月1日,最终计算自实际给付之日),共计20033.05元。2.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在案外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设的“新浪微博”中“ID:虫虫Chonny的直播间”了解到了“新一代热玛吉(可扫码)面部600发+欧洲之星眼部4Dpro2次+超光子(aopt/dplpro)3次+(欧洲之星面部+热拉提全模式)各3次”的美容产品和服务,随即原告以昵称“又是要到了开始减肥的日子”在新浪微博中被告有赞公司经营的“有赞商家APP中”购买了前述美容产品和服务,分四笔下了订单,分别为1、订单号E20210608235345092300057,项目:欧洲之星面部+热拉提全模式各3次,城市(三亚华美“4Dpro”),金额10599元。2、E20210608232827092304141,项目:超光子(aopt/dplpro),城市(三亚华美“DPLPRO”),金额2288元。3、E20210608223745092300067,项目:欧洲之星眼部4Dpro2次,城市(三亚华美“4DPro”),金额2399元。4、E20210608214453092300033,项目:新一代热玛吉(可扫码)面部600发,城市(三亚华美),金额7999元。前述四笔订单收款方为被告起码公司,供货商为被告变美公司;最终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的机构为“三亚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四笔订单原告总计支付了货款23285元。2022年6月5日原告去三亚华美公司消费所购的产品和服务,但该公司因缺少做“新一代热玛吉(可扫码)面部600发”项目的资质及仪器等问题,当即原告提出要求退款,三亚华美公司同意将已收取原告的货款退回,同时原告向虫虫直播间售后团队提出退款申请,被告变美公司及虫虫直播间售后团队受理并同意于15-20个工作日内安排退款。2022年9月20日虫虫直播间售后团队退还原告货款3492.75元,其余货款19792.25元,经案外人三亚华美公司和变美公司协调,变美公司以与虫虫直播及其公司有纠纷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货款至今。涉案产品服务的最终提供方三亚华美公司已于2022年7月4日将原告的15135.25元退还给变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乐橙公司。原告再次询问虫虫直播间售后团队,何时退还货款,结果被告知:“因与变美公司的合作中产生分歧,双方意见无法达成统一,现已终止双方后续合作,其两家公司已经走诉讼程序。”不肯退还原告的货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乐橙公司是变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变美公司海南省范围内的美容产品及其他业务的全部工作,已经收取了三亚华美公司退还给原告的货款,应当退还给原告。变美公司作为产品的供货商有义务指示被告乐橙公司将收取的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有赞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并在案外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新浪微博”网站中开设“有赞商城”销售涉案产品,由其关联公司被告起码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因此有赞公司、被告起码公司负有退还原告货款的责任。
被告有赞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被告有赞公司与本案无关,应当立即驳回起诉。1.被告有赞公司的APP并不具有购物功能,更不可能是销售者。被告有赞公司是经过工信部审批,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许可证号为:合字B2-20210007,网络服务范围包括: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具体来说,被告有赞公司是通过向商家提供saas服务(即在线软件和互联网技术服务等)的企业。本案中,被告有赞公司不是面向消费者端的软件,是面向商家端的在线服务提供者。有赞商家APP包括:有赞微商城(面向电商)、有赞零售(面向零售商)、有赞美业(面向美容和医疗商)、有赞课堂助手(面向教育机构),这些APP没有一款可以供消费者购物。原告在诉状中第2页事实与理由第5行所谓“有赞商家APP中购买前述……”、第3页第二段第4行“被告有赞公司是涉案产品销售方”所述不实。被告有赞公司仅为商家提供网页架构与数据接入等基础性网络服务,将商家在线商城接入微博平台的SDK接口,完成接入后,对网上店铺运营、管理、营销,全都是由商家自行操作。涉案店铺由商家进行运营并控制,被告有赞公司并未参与网络销售合同。被告有赞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方,无任何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亦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交易撮合者,未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主动编辑或修改。2.被告有赞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有赞公司不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有赞公司的商家在微博经营时,会通过被告起码公司提供的有赞精选完成对接(有赞精选收录了部分来自有赞商家的商品和服务),故部分订单会由被告起码公司收款。二、被告有赞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1.被告有赞公司提供了订单查询渠道。如前所述,为帮有赞商家完成交易,被告有赞公司与微博电商存在在线的信息交互的服务。2022年4月15日,微博电商发布公告,告知与被告有赞公司的合作在2022年4月21日终止,并停止有赞的订单商家的接入。在双方合作期间的订单,消费者只要通过交易的微博账号,进入微博-我-我的订单就可以查询。此外,有赞官方微博账号同样预留了查询渠道,只需消费者私信有赞一有赞客服一查询订单,就可以得到查询链接。原告可以方便快捷的核实实际销售者信息。2.被告有赞公司履行了信息公示义务。被告有赞公司只提供技术服务,并不参与店铺实际经营,并依法进行了信息核验和展示,用户只要点击底部店铺信息或企业认证即可查看。根据《民法典》《电子商务法》之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当被告有赞公司明知商家侵权仍然提供帮助或不能披露商家信息,才要承担责任。本案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应知交易相对方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但怠于核实。被告有赞公司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查验商家信息的渠道畅通。被告有赞公司不可能与商家共同经营,明知而放任。再将被告有赞公司列为被告,除了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没有任何意义。3.实际交易方系案外人。本案中店铺“虫虫咋整呢”,在案发时的实际经营主体是案外人杭州都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方,其后于2022年2月转让给到海南小白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实控人),供货商是乐橙公司,涉案交易履约是发生在消费者与推广方、店铺商家间。而案外人杭州都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就具有医美的资质。而且该“虫虫咋整呢”店铺直到原告起诉时,仍在正常经营。直到2023年3月才停止经营。在被告有赞公司所服务的页面会标注有赞提供技术服务的字样,本案原告可以查看被告有赞公司提示系技术服务提供者身份。同时店铺的主体也会在店铺名称下企业认证和最下方的店铺信息中展示。店铺的产品设计已经足够充分,本案与被告有赞公司无关。
被告起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被告起码公司并非购物合同相对方。1.被告起码公司是平台。被告起码公司是一家电商服务企业,通过提供电商平台服务(名为“有赞精选”),帮助商家和用户完成交易。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是依法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范围包括:信息服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许可证号为:浙B2-20MO331。主要服务内容是通过技术服务帮助商家将其商城在有赞精选平台上展示。因平台入驻商家有对接第三方直播的需求,被告起码公司作为应用服务商,提供有赞精选平台对接微博小店。被告起码公司作为平台,并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被告起码公司向买卖双方提供平台服务后,对网上店铺运营、管理、营销,全都是由商家自行操作。涉案店铺为入驻商家“虫虫咋整呢”(案发时的实际店铺经营者杭州都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微博平台上与原告达成的交易。涉案店铺由商家控制,被告起码公司并未参与网络购合同。被告起码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方,无任何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亦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交易撮合者,未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主动编辑或修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起码公司不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签约主体和店铺“虫虫咋整呢”实际经营主体是杭州都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起码公司,更非原告自称的有赞公司(有赞公司仅提供对接商家的服务)。在被告起码公司平台入驻的店铺经营主体,也会在最下方的店铺信息/企业认证中展示。点击涉案订单明细链接,该链接即为有赞精选商品链接,拖到店铺名称-企业认证或底部即查看主体信息,以确定商家主体信息,再点击企业名称即可查看工商执照。被告起码公司也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留存,并向贵院披露涉案交易快照。以原告的认知足以表明所谓商品销售与被告起码公司无关。2.原告主动将货款结算给到商家后,要求平台退款于法无据。被告起码公司之所以在本案中提供代收款服务,是因为双方在平台交易时,选择了收货后结算服务(即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六条的支付结算服务)。而且,正如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涉案的券码已经核销,原告提供的资料不清楚,被告起码公司将提供更清晰的截屏)和诉状(第二段原告自认:在服务过程中,要求商家将已经收取的货款退回),是其主动交易成功,货款结算给到了商家后,再发生的争议,与平台无关。本案之所以无法完成退款,就是因为原告主动将核销码给到商家,自愿将款项付给商家。有赞精选平台设计和行业惯例(美团、口碑)是一致的。在卷码提货、预约服务中(如美发、餐饮等),只要用户给出核销码,平台识别交易结束,商家就可以收到货款。此外,根据案涉交易的交易快照,原告购买涉案服务均有明确的使用期限为90日,交易发生的日期为2021年6月8日,服务截止日期在2021年9月5日。商品的服务期限由商家设置,但只要期限内申请退款,被告起码公司预设网络维权程序就会响应。原告在该商家成功退款非常多,且有多笔同一日发生的其他订单。在核销码的期限内,原告有客诉的权利,但原告不仅没有通知被告起码公司,相反,其主动在实际享受服务前,将款项结算给商家。这种私下虚假交易的行为,任何平台、任何案件都是商家和消费者自行解决。因为平台已经按照原告指示完成了结算。特别要指出的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了其实际享受服务的时间是一年后的2022年6月5日。二、被告起码公司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起码公司只提供平台服务,并不参与店铺实际经营,并依法进行了信息核验和展示。根据《民法典》《电子商务法》之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当被告起码公司明知商家侵权或不能披露商家信息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应知交易相对方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其依法主张权利的渠道畅通,没有任何障碍,不应追加微、被告起码公司和有赞公司。被告起码公司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服务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平台(被告起码公司、微博)、商家在本案中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就订单、电商服务等电商平台内服务,与被告起码公司有关。所以被告起码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未商家及消费者提供收货后结算的服务。至于原告与商家私下沟通,主动给出核销码,用户自愿收货前结算货款、商家自愿在使用期限到期后继续为其提供服务,系其双方真实意表示,虽然违反被告起码公司收货后结算的交易规则,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这部分内容,既不在被告起码公司的服务范围,也脱离了被告起码公司的真实意思和监管,与被告起码公司无关。应当由原告和商家自行解决。
被告乐橙公司、变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和服订单及订单详情,证据2、订单付款凭证,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在案外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设的“新1-5产品和服订单浪微博”中“ID:虫虫Chonny的直播间”及订单详情了解到了美容产品和服务“新一代热玛吉(可扫码)面部600发+欧洲之星眼部4Dpro6-922次+超光子(aopt/dplpro)3次+(欧洲之星面部+热拉提全模式)各3次”。即在新浪订单付款凭证微博中被告有赞公司经营的“有赞商家APP中”购买了前述美容产品,分四笔订单分别支付了2399元、2288元、10599元、7999元,共计23285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向案外人三亚华美公司要求退款后,案外人三亚华美公司同意退款,并将已收取的货款全部退还给被告乐橙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2年6月5日向三亚华美公司申请退款后,三亚华美公司同意退款并将15135.25元退回给被告乐橙公司的事实。证据4、案外人三亚华美公司与被告变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关退还原告贷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外人三亚华美公司与被告变美公司工作人员协调退还原告贷款事宜,被告变美公司以与虫虫直播及有关公司有纠纷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货款。
被告有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信部ICP证核验,证明被告有赞公司的资质及身份,系合法运营的第二类增值电信服务商,而非原告所谓的销售者。证据2、有赞商家APP,证明1.被告有赞公司提供的全部APP,均为提供给商家使用;2.原告需要向贵院证明,自己是通过哪个APP完成的涉案商品订购,否则为虚假诉讼。证据3、微博信息核验路径,有赞微博号核验路,被告有赞公司、起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消费者只要通过交易的微博账号,进入微博-我-我的订单就可以查询。此外,有赞官方微博账号同样预留了查询渠道,只需消费者私信有赞一有赞客服一查询订单,就可以得到查询链接。页面底部店铺信息或店铺名称的企业认证即可查看店铺执照和地址信息,被告有赞公司履行了信息公示义务。2.实际销售方为杭州都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且具有医美资质,被告有赞公司履行了信息核验义务。证据4、微博商公告,lp360存证证书,证明1.被告有赞公司和微博的合作在2022年4月21日终止的事实;2.此前被告有赞公司在合作中并非销售者。
被告起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信部ICP证核验,证明被告起码公司的资质及身份,系合法运营的电商平台;证据2、交易快照,订单记录(与原告证据一致),证据3、原告在涉案虫虫咋整呢店铺有正常退款,证明1.平台内不存在违规信息。2.涉案4笔交易的使用期限是90日,原告购买日在2021年6月8日,到期日是2021年9月5日。3.用户点击店铺一企业认证即可查验商家信息,商家系虫虫咋整呢,而非被告有赞公司。4.涉案交易在平台内是交易完成状态,原告在2021年9月把核销码给到商家。证据4、有赞精选APP下载页,订单、商家信息查验路径,虫虫咋整呢经营者信息查验路径,证明1.被告起码公司系有赞精选平台运营者;2.被告起码公司作为平台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3.点击企业认证即可查验商家信息,店铺经营者并非被告有赞公司。虫虫咋整呢系杭州都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其后于2022年2月转让给到海南小白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杭州都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具有医美资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份证据无法体现与三亚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聊天的人员为被告变美公司,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有赞公司证据1-4及被告起码公司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原告***在微博通过“虫虫ChonnyD的直播间”在“有赞精选”APP上购买新一代热玛吉(可扫码)面部600发[三亚华美]、欧洲之星眼部4Dpro2次[三亚华美(4DPro)]、超光子(aopt/dplpro)3次[三亚华美(DPLPRO)]、(欧洲之星面部+热拉提全模式)各三次[三亚华美(4DPro)],订单号分别为:E20210608214453092300033、E20210608232827092304141、E20210608235345092300057、E20210608223745092300067,价格分别为:7999元、2288元、10599元、2399元,该四份订单的供货商信息均为“变美日记医疗美容”,有效期为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9月5日,前三份订单的核销时间为2021年9月4日,最后一份订单的核销时间为2021年9月5日。2021年11月23日,被告乐橙公司向案外人三亚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转账15135.25元,交易摘要:订单核销款。2022年7月4日,三亚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向被告乐橙公司转账15135.25元,用途:虫虫直播***退款。2022年9月16日,微信昵称为三亚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微信号:×××)向原告(微信昵称:Sssssss)微信发送被告乐橙公司向其转账15135.25元的《出账回单》,并说“这个是他们转过来的”“转过来多少,我就给退多少”。
另查明,“有赞精选”APP的运营者是被告起码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过被告起码公司运营的“有赞精选”APP在“虫虫咋整呢”直播间购买涉案产品,后三亚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将被告乐橙公司支付给其的货款15135.25元原路退回给被告乐橙公司,乐橙公司应将该笔款项退给原告***而未退还。原告主张乐橙公司向其退还货款19792.25元,但三亚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仅向被告乐橙公司退还15135.2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款项的去处,故原告主张被告乐橙公司退还19792.2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橙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货款15135.25元。
关于被告变美公司是否退还原告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变美公司是案涉商品的供货商,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能看出案涉商品的供货商是“变美日记医疗美容”而不是被告变美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变美公司为案涉商品的供货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变美公司退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有赞公司、起码公司是否退还原告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起码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代收款服务,并非案涉合同买卖方,根据被告起码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商家信息查验路径,可以查到原告在“虫虫咋整呢”购买案涉商品的运营主体为案外人海南小白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起码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了销售者的名字及地址,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起码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起码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赞公司收取了案涉款项,也未提交被告有赞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诉请被告有赞公司退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案外人三亚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向被告乐橙公司退还原告***的货款后,被告乐橙公司应将货款退还***而未退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三亚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2022年7月4日向被告乐橙公司退还货款,即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7月5日。故利息的计算为:以1513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乐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15135.25元并支付利息(以1513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海南乐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原告***负担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海南乐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9元,原告***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