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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03民初4511号
申请人:许洲,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旦,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江西成铭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新城白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754235236G。
法定代表人:万铭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洲与被告***、江西成铭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许洲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成铭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为上述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20484234120020000281)。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许洲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成铭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玉洁
书记员汪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才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