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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202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告:***,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蔡小余,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告:江西成铭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万铭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蔡小余、江西成铭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余、成铭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4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参与被告承建的阜阳市颍河综合治理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中的施工项目。在2020年4月14日,经原告与三被告***、***蔡小余进行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阜阳东方园林工程挖机、铲车、三轮车,余款合计98420元。之后因被告并未及时结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要都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小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成铭淦公司未到庭,但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劳务合同。公司法人没有授权经济合同有关的事项、所有购买材料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都属于个人行为,并且***、***、蔡小余都承诺工程材料、机械设备、民工工资等个人承担责任,本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小余在阜阳市东方园林工程中租赁***的挖机、铲车、三轮等机械设备,双方经结算后,***、***、蔡小余于2020年4月14日为***出具欠条一条,该欠条载明“欠到***阜阳东方园林工程挖机、铲车、三轮等,余款合计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98420元)”。***、***、蔡小余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条出具后,***、***、蔡小余未支付欠款,***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蔡小余欠付其租赁费用98420元的事实。故对***要求***、***、蔡小余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利息应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21年1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对***主张成铭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蔡小余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成铭淦公司亦不予认可,且对***、***、蔡小余是否具有成铭淦公司的代理权,***作为合同一方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蔡小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经过成铭淦公司授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蔡小余、成铭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小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付贤劳务款98420元及利息(以98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蔡小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明
书记员冉婷婷
附一:标的款账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7501
(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并在转款后及时通知承办法官)。
附二: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