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意和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星天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朝生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1232号
上诉人岳阳星天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朝生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朝生租赁部),原审被告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范坚生、马卫明、周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天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朝生租赁部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朝生租赁部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星天冲公司与朝生租赁部之间无合同关系;马卫明并非星天冲公司员工,星天冲公司也未在案涉项目工地设立项目部;星天冲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工地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朝生租赁部所申请的证人能证明朝生租赁部与马卫明、范坚生签订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时,朝生租赁部仅知道顺意公司的存在,而不知道有星天冲公司;马卫明退出案涉项目后,星天冲公司并未接管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实际管理人均系范坚生,在朝生租赁部向一审法院就本案起诉时,范坚生仍安排了相关人员向朝生租赁部归还了部分脚手架。综上,一审法院无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星天冲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朝生租赁部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是岳阳县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顺意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星天冲公司施工,在顺意公司与星天冲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中约定脚手架由星天冲公司提供,事实上案涉工程均是按照上述合同在履行,部分脚手架租金也是由星天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赋通过银行转账给朝生租赁部。综上,星天冲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是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岳阳顺意公司承建岳阳县殡葬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负责人是胡武雄,现场管理人是范坚生。2019年9月10日岳阳顺意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星天冲公司。星天冲公司派驻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为马卫民,代表星天冲公司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范坚生作为鉴证人在和合同上签名。2019年11月8日,马卫民与朝生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朝生租赁部的脚手架用于其在岳阳县的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朝生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脚手架。周赋系岳阳星天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马卫民是合伙关系。脚手架租赁后,仅由周赋支付了7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未付。项目施工完成后,周赋、马卫民和星天冲公司退回部分朝生租赁部钢管及扣件。经一审庭审核实,岳阳县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总租金331994元;扣件缺螺杆赔偿费13301元;扣件洗油费5,388元;运费合计47657元(发货钢管91320米÷260米/×60元/吨=21073元,扣件68280个÷1000个/吨×60元/吨=4,096元,回货钢管83439米÷260米/×60元/吨=19255元,扣件53888个÷1000个/吨×60元/吨=3,233元);赔偿合计212448元(钢管7881米×16元/米=126096元,扣件14392个×6元/个=86352元),以上合计610788元,已支取70000元,下欠540788元。范坚生不是岳阳顺意公司人员,实际被项目承包人胡武雄聘请,代表顺意公司负责管理项目施工现场。范坚生只是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周赋与马卫明经口头协商达成了合作协议后,将劳务分包挂靠在星天冲公司名下,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劳务合同里面包含有脚手架租赁在内。马卫明、周赋在施工期间,分别领取了顺意公司的应付劳务款。2020年元旦后,马卫明退出,周赋与马卫明之间并未结算。脚手架结算回单上分别有马卫明及后来现场管理人周赋的弟弟周武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马卫民虽不是岳阳星天冲公司员工,但履行管理现场职责,并作为星天冲公司的代表人与朝生租赁部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星天冲公司行为。马卫民与周赋合伙后挂靠在星天冲公司,并与顺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星天冲公司对该租金应承担责任,马卫明个人做代表与朝生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在本案中马卫明、周赋不承担责任。马卫民作为合伙人之一,在一审庭审中对送货单上的租赁物数额及单价、尚欠金额没有异议,故朝生租赁部要求星天冲公司履行支付租赁物租金及赔偿租赁脚手架损坏、丢失损失共计5407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属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迟延支付租金利息,故朝生租赁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赋与马卫民属合伙关系,其双方之间的结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经过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顺意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顺意公司已经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款项,故朝生租赁部要求顺意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范坚生只是作合同鉴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名,故范坚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星天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向朝生租赁部支付租金及赔偿费用540788元;二、驳回朝生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一审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账号:8034××××127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8元,减半征收4604元,由星天冲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星天冲公司提交了一审法院(2020)湘0621民初17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星天冲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不当。朝生租赁部、范坚生分别质证称,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顺意公司质证称,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应由顺意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马卫明、周赋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持异议。朝生租赁部提交了“结算清单”,范坚生提交了“结算书”,均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实际由周赋承建。星天冲公司、周赋对朝生租赁部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并恰恰证明案涉脚手架的使用人不仅有马卫明,也有范坚生和胡武雄;对范坚生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顺意公司、范坚生、马卫明对朝生租赁部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朝生租赁部、顺意公司、马卫明对范坚生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星天冲公司所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可,但能否达到星天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朝生租赁部、范坚生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星天冲公司是否为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承担对朝生租赁部支付脚手架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2019年9月10日,顺意公司与星天冲公司签订了《岳阳县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星天冲公司,并约定脚手架等工具由星天冲公司自行准备,星天冲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马卫明作为星天冲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书签名。2019年11月8日,朝生租赁部与马卫明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马卫明、范坚生在该合同需方处签名。该合同所租赁的脚手架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含于《岳阳县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内,用于案涉项目工程中,且星天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案涉项目工程挂靠于星天冲公司名下。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马卫明虽不是星天冲公司员工,但其代表星天冲公司与顺意公司、朝生租赁部分别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且合同的履行均指向案涉项目工程,故两份合同的签订无论是否加盖有星天冲公司的公章,均应认定为星天冲公司的行为,即星天冲公司系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对朝生租赁部支付脚手架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同时由于部分在案证据表明,案涉项目工程系马卫明等人挂靠于星天冲公司,星天冲公司在给付案涉款项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星天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岳阳星天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蓓 审判员  邓怡 审判员  华雷
书记员  冯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