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4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旺村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林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天津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90万元款项的支出者为第三人,原告也未就涉案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现不能确定就涉案90万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取第三人支付涉案90万元款项,相对原告来说,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取得9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万元,系用于代付案外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乙公司)、廊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公司)的工程款,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在未能提供任何与第三人之间的书面合同、结算凭证或劳务履行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其收取该款项无合法依据,系不当获利。其次,上诉人的利益已实际受损。第三人支付的90万元来源于上诉人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虽未直接向第三人转账,但上诉人已承诺在结算时抵扣该款项,故上诉人实际承担了资金损失。最后,被上诉人收取90万元的行为与上诉人承担资金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来讲,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案涉款项。二、原审法院对关键证据的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原审中,原告提交由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原审法院明显忽视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及案涉资金最终来源问题。在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明确表示,其受上诉人委托向被上诉人转账90万元,系代付工程款,且不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该《情况说明》与第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但原审法院未合理采信该证据,反而以“上诉人未直接支付被上诉人”为由驳回诉求,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款项系“劳务费”,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工程量清单、验收记录等证据,仅凭一份无其他佐证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审判决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90万元,而上诉人仍需向天津某乙公司、廊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上诉人双重损失,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周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该案通过双方的举证对案涉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审查,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某甲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林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9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4年10月21日为38102.0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州某公司承包了天津优念高级中学装修工程,2023年原告将以上装修工程中的石膏板隔墙工程、围墙栏杆工程、吊顶工程、自流平地面工程、防火门、木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天津某乙公司;另原告林州某公司将天津优念高级中学装修工程中的外檐铝合金断桥门窗等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廊坊某公司。第三人天津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22日、2023年7月14日、2023年7月27日、2023年7月29日分四次通过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共向被告周某(即廊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90万元。2023年案外人天天津某乙公司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林州某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诉,要求林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诉讼中林州某公司主张,就本案涉案支付被告周某的90万款项系支付天天津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应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该案中本案被告周某陈述,其为天天津某乙公司该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其确实收取了本案涉案款项90万元,但该款项系第三人天津华亮天津某甲公司欠付周某的其他工程款。在该案诉讼中林州某公司提供了本案第三人天津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林州某公司在本案中亦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受林州某公司的委托,于2023年6月22日、2023年7月14日、2023年7月27日、2023年7月29日分别向天天津某乙公司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周某,账号:XXX)转账付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90万元。该款项系林州某公司向天津某乙公司支付的“天津优念高级中学”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款,我公司不会就上述转账款项向周某或向天津某乙公司主张返还权利。2024年3月25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14民初20513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未认定本案涉案90万元款项系林州某公司支付天津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并认为林州某公司可就以上90万元款项,另案主张权利。林州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4)津01民终51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24年4月15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廊坊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林州某公司(本案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廊坊某公司要求林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诉讼中林州某公司主张,就本案涉案支付被告周某的90万款项系支付廊坊某公司的工程款,应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该案诉讼中林州某公司亦提供了本案第三人天津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与(2023)津0114民初20513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为同一情况说明)。2024年8月7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0114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未认定本案涉案90万元款项系林州某公司支付廊坊某公司的工程款,并认为林州某公司可就以上90万元款项,另案主张权利。林州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4)津01民终99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诉讼中第三人天津某甲公司称,其是原告林州某公司的下属劳务分包单位,原告应支付其工程款项。另在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认可第三人支付给本案被告周某的涉案90万元款项后,原告未给付过第三人90万元款项,但原告陈述在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中会将以上90万元计算在内。另第三人不认可与本案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或劳务关系。诉讼中被告就主张其收取第三人的涉案90万元款项系第三人支付被告的劳务费,就此,被告提供了天津某乙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天津优念高级中学14/15/17/19号楼装修改造。总包单位是林州某公司。大劳务分包单位为天津某甲公司,总施工建筑面积约为21000平米。优念高中办学许可证于2023年5月23日发放,为保证优念高中在2023年9月1日顺利开学,施工进度紧急。天津某甲公司将部分劳务又转包给周某,转包产生的劳务费用单独结算给周某,与廊坊某公司、天天津某乙公司关。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明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周某收取第三人天津某甲公司支付的涉案90万元,针对原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涉案90万元款项的支出者为第三人,原告也未就涉案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现不能确定就涉案90万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取第三人支付涉案90万元款项,相对原告来说,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1元,由原告林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提交如下证据(均为照片打印件):一、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天津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天津某甲公司在武清区优念高级中学项目作为劳务分包人承担着劳务费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优念高级中学也就是甲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周某天津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周某天津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所以才出现了案涉的90万元的转账。二、上诉人与廊坊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廊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开户信息和给上诉人开具的九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的时间是2023年7月3日到2023年8月1日金额是80万元,证实上诉人一直在向廊坊某公司的合同的对方给付工程款,上诉人账户上有大量的资金足以支付对应的合同工程款,无需他人代付,上诉人在天津两次诉讼中均提到了涉案的90万元,均被法院驳回,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天津法院相应的判决书。
林州某公司、天质证认为,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借款协议书没有证据原件,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本案被上诉人实质是系案涉项目发包人安排在项目上并参与了项目的施工,其与发包人之间关系密切,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提交的由某公司证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2、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由案外人某公司证明,而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诸如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书面协议、结算单及具体劳务关系履行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3、第三人在案涉项目上负责劳务分包工作,其本身就有常年合作的劳务班组,并不包括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项目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4、假设该借款协议书为真实的,根据该借款协议书第三条借款的使用由第三人提供相关信息,其钱款系经财政专户直接发放到工人工资卡中,与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的90万元系由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的流水路径存在差异,该借款协议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对天津优念高级中学外延断桥门窗报价汇总表三性不认可,对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被上诉人系发包人安排至项目上并参与项目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同时借用了天天津某乙公司义与廊坊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多份合同,被上诉人在项目上存在着同时代表天天津某乙公司及廊坊某公司的情况,而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90万元,正是基于被上诉人在项目上代表两个公司这种客观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在要求第三人支付时并未具体区分该工程款支付的主体,后天天津某乙公司与廊坊某公司先后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均提出了该90万元应算作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意是基于被上诉人这种同时代表的情况无论记账在哪个公司名下,也不会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但在两个案件中上诉人的主张均没有被采信,而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这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接收该90万元没有了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二恰好能够证明这一点,其应当就本案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向其支付的90万元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仅凭天津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二审中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天天津某甲公司提供了劳务及产生的劳务费金额。天津华亮公天津某甲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已确认向周某所转90万元系受林州某公司委托,林州某公司主张该90万元为该公司向天天津某乙公司及廊坊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未获生效判决支持,但生效判决均赋予了林州某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周某收取诉争90万元无合法依据,且天津某公司与林州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将在工程结算时对委托付款予以抵扣,林州某公司存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林州某公司未向天支付该90万元认定周某收取该90万元没有给造成损失明显不当。周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向林州某公司返还该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某公司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州某有限公司9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1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