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81民初880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商业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23年3月2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林劳人仲案字[2023]0117号《仲裁裁决书》,2023年3月2日,原告经***介绍入职由被告承包的位于林州市红旗渠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上班时间是上午7:30-11:30,下午1:00-6:30,服从公司管理制度管理,按时上下班。2023年3月1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的开三轮电动车拉地板砖在2号楼南边上斜坡时,因后边太沉前轮翘起来了,把原告扣到三轮车下面受伤,受伤后***开车把原告送到林州红旗渠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社保部门要求确定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承建的林州市红旗渠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分包给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将××号楼梯间贴砖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原告系***介绍到××号楼干活,从事上料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3年3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辩称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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