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3600号
原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0015570J,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商业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5DPO16P,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夏有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欣,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工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迎宾公司)、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农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被告鹿邑迎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欣、被告鹿邑农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39198元及利息(利息203919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误工等损失150560元;3.被告三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一将自己承包的被告二建业迎宾上苑(南苑)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10195990元,工期45天。期间因被告二的设计缺陷给原告造成了工程量增大等各项损失,被告一、被告二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申请验收。经被告二委托专业机构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一分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56792元,下欠工程款2039198元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二系一人公司,被告三系被告二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二的债务承连带责任,据此酿成纠纷,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系被告合肥建工公司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太岳公司主张其债权;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合肥建工已按约定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扣除被告合肥建工所垫付的贴息费用;4.原告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及验收材料交付至被告处;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对被告合肥建工的诉讼请求。
被告鹿邑迎宾公司辩称,1.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有合同关系且已将工程款支付于被告合肥建工,故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我方工程设计是合理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设计问题导致工程量增大的事实,如有变更其为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的工程内容,我公司不承担该责任;3.我公司为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财产独立于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鹿邑农商公司辩称,鹿邑农商行是独立法人单位,与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涉及工程款问题,鹿邑县人民政府正对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近期内将会有审计结论,证明鹿邑农商行与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不是混同,故鹿邑县农商行不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变更信息一份、变更函一份,证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核对无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核对无异单价说明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建业迎宾上院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195990元,并约定开工时间是2019年2月10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工期为45天,还约定违约责任和误工责任等事项;3.河南山和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竣工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检测,检测结论为均属于桩身质量完整,属于I类桩,同时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完全符合质量标准;4.原告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了工程款数及已付的工程款数承兑汇票打印件5张,证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价款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156792元,下欠工程款2039198元的事实;5.原告的会计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汪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附结算表2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下欠的工程款达成一致,原告也给被告开具了发票;6.被告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在网络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是唯一的即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如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不能举证出资产发生混同的情况,应当对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核对无异建业迎宾上苑(南苑)验收报告复印件24份,证明1-27号楼(没有4、14、24号楼)共计24幢楼均于2018年12月27日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交验收报告,经建设方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监理单位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合肥建工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且案涉桩基工程主体已竣工,说明建设方和承包方已实际使用认可桩基工程合格。
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对证据7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合肥建工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21条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按节点进度支付,本分包工程完工并通过合肥建工、被告迎宾置业公司监理方验收后支付结算价款的80%,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总价为10195990元,已支付款项为8156792元,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剩余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对证据3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检测报告为复印件,且报告中并未附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证书,该检测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验收应由三方共同签字委托进行鉴定;对证据4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合肥建工认为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节点且并未扣除被告合肥建工为原告代付的贴息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没有将施工的材料交付至被告处进行验收;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
鹿邑迎宾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4、5为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的内部事项,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检测报告仅是对工程质量的验证,并非验收的证据;对证据6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称由被告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其应该有证据证明。对证据7验收报告24份不具有合法性,其所提交的验收报告没有验收结果是否合格的记载,未显示验收日期,根据其报告显示验收内容中必须对桩基工程主体进行实测实量,但验收报告中设计单位及勘验单位未出具是否合格的验收意见,故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鹿邑农商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农商行不具有关联性,该分包合同第19.1款约定,工程的暂定价格为10195990元,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按照总包合同以下对应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故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其发包方合肥建工公司应当进行结算,已结算的工程款数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第23条约定了竣工验收的条款,第24条约定了竣工结算,即是分包工程竣工后,经合肥建工认可后原告向合肥建工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如该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证据3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且该检测报告即使真实,也不是竣工验收报告;对证据4与被告农商行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与农商行无关,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之间如何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因农商行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鹿邑农商行是独立法人单位,与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记账。对证据7与农商行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1、2、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提供证据5未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合肥建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明打印件一份、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贴息款项927500元,该笔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
原告林州建工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五张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均是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是该证明的内容属于合肥皖顾农资有限公司和合肥代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显然与合肥建工没有关系,被告合肥建工称承兑汇票的承兑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没有依据,因被告合肥建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明显会发生大额的承兑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由被告合肥建工自行承担,如果由原告承担该项费用,明显工程款未完全支付,对原告也不公平,合肥建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承兑费用由原告承担未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鹿邑迎宾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贴息款项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鹿邑农商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贴息款项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鹿邑迎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豫(2018)鹿邑县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鹿邑县发改委出具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项目的合法资格;2.鹿邑迎宾置业与合肥建工集团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合肥建工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建业迎宾上院项目由被告合肥建工承包,根据合同第49页6.2款约定,说明地基完成之后迎宾置业公司已经全部完成支付了;3.已付款项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前期基础工程结点的款项57132259.52元已支付给被告合肥建工,已支付款项远高于原告要求款项,被告合肥建工应当支付给原告,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核对无异豫华颍审字{2022}第401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占用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
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对证据4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林州建工公司质证:对证据1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五条显示工程价款为288000000元,依据迎宾置业的答辩,迎宾置业仅支付给合肥建工了57132259.52元,明显工程款未完全支付,迎宾置业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对证据3对付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该付款明细既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合同相对人的双方签字盖章,也没有被告合肥建工的收据,也没有合肥建工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迎宾置业支付给了合肥建工57132259.52元;对证据4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审计报告系迎宾置业单方委托审计,并且审计报告第四项审计结论第(三)项,迎宾置业给农商行转账账户没有原始会计凭证,没有做会计处理,该报告中迎宾置业与农商行资金往来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迎宾置业与农商行财产未发生混同,不能达到迎宾置业的证明目的。
被告合肥建工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代理人了解,被告迎宾置业向被告合肥建工的转账中均有备注,该明细表仅罗列了转账金额及时间,并不显示案涉工程转账记录,被告合肥建工已实际收到迎宾置业案涉工程款项支付至原告公司处,共计8156792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扣除贴息费用后由被告迎宾置业转至被告合肥建工处后由被告合肥建工支付至原告公司。
被告鹿邑农商公司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月21日,被告鹿邑迎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合肥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鹿邑迎宾公司将位于鹿邑县希夷路北的“鹿邑建业迎宾上院·南苑工程”由合肥建工公司承包。工程内容:鹿邑建业迎宾上院·南苑1#-3#,5#-13#,15#-23#,25#-27#楼,商业A-1、A-2、B-1、B-2、B-3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及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承包范围:鹿邑建业迎宾上院·南苑1#-3#,5#-13#,15#-23#,25#-27#楼,商业A-1、A-2、B-1、B-2、B-3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图审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承包方式为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月21日,竣工日期(暂定)2021年1月11日。合同金额288000000元人民币(暂定),该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其中: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依据核价为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
2019年1月25日,被告合肥建工公司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将承包的被告鹿邑迎宾公司建业迎宾上苑(南苑)桩基工程分包给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建业迎宾上苑(南苑)17栋小高层、7栋高层CFG桩基工程。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机械工具、包质量、保工期等。分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10195990元(此金额为暂估金额,具体按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量结算),工期4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结合工程量及混凝土调差结算总价减去总包管理、配合费、水电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费用法,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按照总包合同以下对应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扣除总包管理、配合费、水电及其他相关费用。综合单价:113元/米,暂定总桩长90230米,合计:90230×113=10195990元。双方对固定综合单价其他费用另行约定,该分包工程暂定价款其中不含税价格为9269081.82元,增值税率为10%,税额为926908.18元。工程量确认:分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承包人接到报告后7天内自行按设计图纸计量或报经工程师计量。承包人在自行计量或由工程师计量前24小时应通知分包人,分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分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承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分包人,致使分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收到工程款8156792元。
另查明,2020年9月8日,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经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于1991年7月3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承担各类型工业、能源、交通、民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福。原告鹿邑迎宾公司经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8年6月22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有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9年1月21日,被告鹿邑迎宾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鹿邑迎宾公司与合肥建工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1月25日,被告合肥建工公司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被告合肥建工公司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林州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鹿邑迎宾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合肥建工公司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工程造价约定的价款均为暂定,原被告对工程价款仅作出大概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确,三方之间并没有对原告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具体结算协议,且被告对原告施工已完成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鹿邑建业迎宾上院·南苑24幢楼验收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而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或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鉴定,被告鹿邑迎宾公司、及鹿邑农商公司均表示不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或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18.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永卫
人民陪审员 宋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许子龙
书 记 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