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82民初2018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福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鼎某某公司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20551.56元;2.判令福鼎某某公司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02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27日为16491.31元、以309967.88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27日为14706.68元,以308383.68为基数自2022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27日为18898.35元,合并暂计50096.34元,实际利息计至福鼎某某公司最终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福建某某公司(曾用名“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更名为“福建省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福鼎某某公司签订《福鼎未来城项目二期(某-C-16地块及某-C18地块)桩基础检测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合同义务,福鼎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4日及2021年5月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共向福建某某公司出具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3910341792021010881714****、23023910341792021011482175****、23023910341792021050691650****,三份汇票金额分别是302200元、309967.88元及308383.68元,金额合计920551.56元;三份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1月8日、2021年7月14日及2021年11月6日。三份汇票均于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11月6日,福建某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50691650****”的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0日,福鼎某某公司拒付。2022年1月8日,福建某某公司对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10881714****”的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1月12日,福鼎某某公司拒付。2021年7月6日,福建某某公司第一次对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11482175****”的汇票提示付款,但福鼎某某公司没有回应,于是2022年3月18日福建某某公司第二次提示付款,2022年3月22日,福鼎某某公司拒付。三份汇票的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福建某某公司合法持有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汇票到期福鼎恒大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等有关规定,福建某某公司有权要求福鼎某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合计920551.56元及各份汇票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福建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福鼎某某公司辩称,1.诉讼的三张汇票由福鼎某某公司一手开具事实存在;2.福建某某公司所述三张汇票款项至今未支付无异议;3.福建某某公司陈述的三张汇票提示付款及拒付的时间福建某某公司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及拒付的事实,福建某某公司诉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是否合理由法庭依法确认。
福建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鼎某某公司对福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福建某某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鼎未来城项目二期(某-C-16地块及某-C18地块)桩基础检测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操作光盘等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4日,福建某某公司(曾用名“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更名为“福建省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福鼎某某公司签订《福鼎未来城项目二期(某-C-16地块及某-C18地块)桩基础检测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某某公司承包福鼎某某公司坐落于福鼎市区东南部铁锵新区的福鼎**期**地块及某-C18地块)桩基础检测工程,为支付工程款,福鼎某某公司向福建建研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况分别如下:
1.2021年1月8日,福鼎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福建某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108817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22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8日,收款人为福建某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福州左海支行,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8日,福建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2.2021年1月14日,福鼎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福建某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114821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9967.8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收款人为福建某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福州左海支行,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3月18日,福建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3.2021年5月6日,福鼎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福建某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506916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8383.6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收款人为福建某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福州左海支行,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1月6日,福建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920,551.56元。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福建某某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有关利息、费用。本案中,福建某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后未能获得汇票金额,依法有权向出票人福鼎某某公司主张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故福建某某公司要求福鼎某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920551.5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票据款95383.2元及利息(以302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以309967.88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以308383.68为基数自2022年11月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6元,由被告福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