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1民初1256号
原告:福建省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建新北路39号)2号楼1层整层、2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54336044C。
法定代表人:梁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春,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罗家洋工业园区C地块S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850977133。
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尔公司向建研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医疗保健器材工业园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专项技术服务检测费14970元及违约金(以1497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华尔公司、福建奥帝神电子有限公司、福安市华菱电器有限公司及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建研公司按相关标准对“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医疗保健器材工业园区”项目进行地基基础检测专项技术服务,并与建研公司订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标准、检测收费标准及报酬支付方式,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之后,建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排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华尔公司指定地点进场施工,并根据检测标准对华尔公司委托的检测项目,提供了“静载”、“动测”等地基基础专项检测技术服务。
合同约定检测费总包干价为15万元,经建研公司起诉后,福建奥帝神电子有限公司、福安市华菱电器有限公司、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已就其中的135030元检测费与建研公司达成调解,剩余14970元应由华尔公司承担。建研公司已于2014年4月14日向华尔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49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华尔公司却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建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建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华尔公司未作答辩。
建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华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认证,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2日,建研公司(更名前为福建天闽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乙方)与华尔公司、福建奥帝神电子有限公司、福安市华菱电器有限公司、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共同委托乙方就“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医疗保健器材工业园区”项目进行地基基础检测专项技术服务;检测内容详见列表,总费用包干价为15万元,若工作量超出列表内容所列数量的,超出部分按单价核实结算;按单位“地块”工程未结算基数核算检测费;现场检测结束,乙方应提供等额检测服务发票,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乙方检测费后,乙方提交该单位“地块”工程检测报告一式五份;因甲方因素造成现场检测工作停滞超过20天,视同该单位“地块”工程项目检测已结束;本合同的受托方出具检测书面报告后,委托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报酬的5‰逾期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研公司已按约向华尔公司、福建奥帝神电子有限公司、福安市华菱电器有限公司、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地基基础专项检测技术服务,分别作出相应检测报告,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9日,建研公司以华尔公司、福建奥帝神电子有限公司、福安市华菱电器有限公司、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建研公司撤回对华尔公司、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与福建奥帝神电子有限公司、福安市华菱电器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福安市华菱电器有限公司、福建奥帝神电子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建研公司检测费27378.5元、50192.5元。2021年1月22日,建研公司以华尔公司、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建研公司撤回对华尔公司的起诉,并与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建研公司检测费43770元。现建研公司就剩余的检测费向华尔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建研公司就上述检测项目分别向华尔公司、福建奥帝神电子有限公司、福安市华菱电器有限公司、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970元、59050元、32210元、43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作为乙方的建研公司应向甲方提供相应检测服务,作为甲方的华尔公司、福建奥帝神电子有限公司、福安市华菱电器有限公司及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应共同向乙方支付检测费总包干价15万元。本案建研公司已按约履行提供检测服务的义务,并向甲方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甲方却未按约履行支付相应检测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建研公司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款项,分别与甲方中的福建奥帝神电子有限公司、福安市华菱电器有限公司及怡嘉(福建)电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华尔公司也在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得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金标准为5‰/日,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予以参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情形下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赔偿其损失。合同约定,乙方应提供等额检测服务发票,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检测费。本案建研公司虽主张其在2014年4月14日开票后即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华尔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建研公司主张其违约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建研公司已于2019年10月9日首次将华尔公司等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因华尔公司的原因撤回对华尔公司的起诉,故其违约金可自2019年10月9日起算。
综上,建研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华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49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97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违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福建省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福安市华尔电机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胜
人民陪审员  陈祖坤
人民陪审员  雷闻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灿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