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801民初4888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永登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6号联创大厦B座2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49663766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原告辞退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微信的形式告知原告因工作不能胜任为理由将原告辞退,用一个月时间进行工作交接,辞退前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岗位培训、岗位调整,于7月12日正式离职。原告于2019年5月2日正式进入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做初级运维工程师,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与公司人事交流多次,人事以协商解除劳动、工作不能胜任为由,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工作中并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辞退原告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在进入公司协定工资组成为4500元(包含绩效工资450元),每半年加100元,相关福利包括每月150元交通费,伙食费工作日每天20元,每月440元,按季度支付,电脑补贴每月150元,按月支付,年底共十三薪加奖金,春节前发放约8000元左右,节假日有200-500元不等的福利,离职时原告工资为4600元(包含绩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以上。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派驻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做驻地运维,从进入法院起,一案一账户、执行利剑、15审判系统升级到12月底,几乎每天都会有加班,但加班只有20元餐费,公司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给原告结算加班工资,由于离职原告的OA账户已被关闭,希望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结算这段时间内所有的加班工资。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向西双版纳州人事局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9月24日收到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公司提供的《关于***同志情况说明》并非6月28日开具,原告了解到是原告将通达海提出仲裁后,通达海要求西双版纳中级人法院于8月10号左右开具,证人并未到场,通达海与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存在利害关系,对此证据表示质疑。对公司提供网络打卡考勤记录没有及时打卡旷工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旷工,并对公司所说的在工作期间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现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多次遭到客户方的投诉,所以被告公司将原告辞退。被告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2日进入被告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于当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在售后服务岗位从事初级运维工程师工作,基本工资4050元,工作地点按需,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被派驻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做驻地软件运维工作。因原告在现场运维工作中工作能力和态度无法满足派驻单位工作需求,被告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辞退原告,原告于7月12日正式离职。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向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9年9月16日,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决字[2019]97号仲裁裁决书,对被申请人按照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申请人催退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