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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09民初552号 原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3组(**市艳辉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8日被告告***进入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挂钩取钩工作。双方签署了《劳务合同》。被告***从事一定量的劳务后即可离开工作场所。原告**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从其工作的内容时间上看也符合劳务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应该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就此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22年4月8日入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公司未为***缴纳社保保险。***工作地点在**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平时工作由**公司员工***安排,具体工作是把垃圾袋挂钩上或取钩,平时上班时间为早上7:00至下午16:00,夏天为凌晨4:00至中午12:00,进入垃圾填埋场需刷脸识别。***工资5500元/月,每月可休息两天。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22年9月6日,9月7日住院后就未再复工。 2022年5月21日、2022年6月21日、2022年7月20日、2022年8月19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4217元、5530元、5530元、5581元。 再查明,***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首先,确认***与**公司之间自2022年4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22]第4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公司之间自2022年4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陈述***系其公司负责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公司所签订协议书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工资按月固定发放,与劳动关系中按月支付、按工时计薪方式相符。另从**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天,***应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统一安排,**公司要求***加班时,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必须配合,故双方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再次,***与**公司均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双方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4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