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40716号 原告:中山市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先施一路10号B幢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784F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006(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3345254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邦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7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34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历史名称:中山市俊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俊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中山市南区“果基”小区的建筑工地(建筑废渣)装车、清运工程,承包方式是总价承包,总报价是132500元,工期是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延长一年,即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同时就工程报价再补偿30000元。另,双方还另行约定了4841元的场地清理清运费用,故总合同款合计为167341元。根据工程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点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凭有效发票进行结算,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发票金额的款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共计1673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剩余4734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原告俊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俊邦公司提交甲方为**公司,乙方为俊邦公司的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果基”小区建筑工地(建筑废渣)装车、清运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南区,内容为按双方确定对建筑物(毛坯房建造标准)废渣堆放现场范围清理施工要求完成合同工程的施工,乙方清运的建筑废渣用作外接工程地面平整回填使用。承包方式是总价承包(***装车的人工和机载,包车辆运输费、包工期、***施工、包税费、包质量和施工安全),因施工项目的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工程单价及实施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132500元,含3%增值税,工期是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有预算表。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落款处有俊邦公司、**公司印章图样。 俊邦公司提交甲方为**公司,乙方为俊邦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实际,工期延长一年,即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工程报造价补偿,一是建筑废渣装车、清运补偿30000元。清理废模板及安全网龙马车按500元/车补偿,马担车按1500元/车补偿,数量按现场确认车数,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全部协议工程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余下款项,乙方向甲方开具票面税点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发票金额款项,协议记载了乙方的收款账号。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有俊邦公司、**公司印章图样。 俊邦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4841元、40000元、12500元、30000元,合计为167341元。 **公司于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7月28日分三次,合计***公司转账支付了120000元,附言为中山项目垃圾清理费、中山项目工程款。 俊邦公司自述,补充协议大约在2019年7月12日前两三天签订,双方还约定了4841元的场地清理清运费用,故总合同款合计为167341元,4841元的场地清洁运费不是工程协议约定的建筑废渣,是**公司施工现场多出来的材料,即补充协议约定的清理废模板及安全网,**公司要求一并清理,当时是存有单据,但已提交给**公司,**公司确认***公司才开具了4841元的发票,该笔款项有零头是因为当时挖机工作按照小时计算,发票在**公司现场办公室交付,双方没有签订收据,最后一张30000元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20年7月7日,当天开具后已经交付给**公司,俊邦公司只需在工期内负责废渣进行装车清运工作,不需要办理结算或验收。 另查,俊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复函,案涉六张购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系统内查询到均有认证抵扣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俊邦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合计167341元款,**公司已支付了120000元,尚欠付47341元,有其提供的工程协议、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为证。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的复函显示,**公司已经认证抵扣俊邦公司开具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金额与俊邦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一致,故本院采***公司陈述,认定**公司欠***公司工程款47341元的事实。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完成全部协议工程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余下款项,乙方向甲方开具票面税点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发票金额款项”,俊邦公司主张最后一张发票于发票开具之日即2020年7月7日交付**公司公司,**公司未出庭抗辩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俊邦公司所述予以采信,**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7月17日前,**公司至今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俊邦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俊邦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473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47341元及利息(以473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19元,合计1566元(原告中山市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