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21民初3442号
原告:上海裕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4399号9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2086883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裕华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恒兴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63184839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恒兴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254836887J。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裕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裕家公司”)与被告浙江裕华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裕华家居“)、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裕华木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经过审查于2019年8月2日作出了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后原告不服上诉,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收到后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裕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裕华家居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品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未支付的推广费补贴人民币7.5万元,浙江裕华家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为浙江裕华家居独家线上品牌运营代理商,浙江裕华家居系浙江裕华木业的全资子公司。为共同开发在天猫、京东等线上家居市场,原告(乙方)与浙江裕华家居(甲方)于2018年2月12日至24日之间,以邮寄的方式签订了《裕华裕家线上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授权协议》),约定:1、授权品牌:裕华裕家;2、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独家线上品牌运营代理商,负责销售甲方的裕华裕家系列产品;3、乙方需将人民币贰拾万元品牌保证金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方可生效;4、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成线上裕华裕家产品广告及市场促销活动;5、合约有效期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约期满前,甲方与乙方的另行协商续约;6、若乙方连续两个季度不能完成其所提出的预计销量,甲方有权取消代理资格;7、乙方于2018年享受22.5万元的广告补贴,按季度支付,第一季度支付30%,第二季度支付30%,第三季度支付40%。前提是乙方必须等额投入广告,甲方补贴广告额之前需要乙方提供乙方投入广告的相关发票和证明;8、2018年甲乙双方签订销售额为450万,如销售额低于360万,甲乙双方合作终止;9、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甲方所有品牌和产品的宣传销售。2018年2月24日原告以负责人***的名义给被告汇款20万元,作为品牌保证金,《授权协议》据此生效。后,原被告为落实《授权协议》第十五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先后于2018年6月29日(与浙江裕华家居),2018年10月29日(与浙江裕华木业),两次签订《品牌推广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作为《授权协议》的补充内容,明确策划推广费总费用为22.5万元,甲方应在合作期内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费用7.5万元,打款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协议书》特别注明:“原甲方为浙江裕华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裕家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的合同作废,之前己用浙江裕华家居材料有限公司账号付过7.5万元,再用浙江裕华木业付15万即可。”《授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先后投入百万元,确立销售团队,加大线上推广力度,但是因为浙江裕华家居始终无法按照天猫旗舰店的要求及时地完整地全面地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致使合同期内,原告寄予完成预计销量重任的天猫旗舰店始终无法通过平台审查,始终无法开设;加之,原本寄予厚望的以巴西玫瑰木为原材料的家居,因为进口报关单内容与厂家宣传内容不符,原告被迫下架等原因,严重影响了销售目标的实现。2018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与浙江裕华家居再未续签《授权协议》,双方合作业己终止,然浙江裕华家居至今未退还原告预付的品牌保证金。同时,合同期内,在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京东商城线上宣传推广的情况下,浙江裕华木业尚余7.5万元推广费未向原告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裕华家具、裕华木业共同答辩称:1、二被告认为诉争合同(线上授权协议)已经到期自动解除,合同第18条销售额特别约定,不足360万元应扣除12万元保证金,实际销售额只有1.2万,远低于约定,已经交了20万,扣除12万,剩余8万元同意返还;2、广告补贴费认为原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广告推广无任何效果,且原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京东旗舰店上架了其他公司的产品,并且涉嫌虚报销售额,故被告认为7.5万没有法律依据;3、二被告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裕华裕家线上授权协议”、多人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元素风格线上产品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裕华裕家京东旗舰店截屏图片、品牌推广委托协议书及附件,以及被告提交的销售明细、第1次和第2次申请广告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天猫店审查信息打印表虽系网络打印件,但从其显示的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合作的天猫店未能开店成功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第3次广告费支出的增值税发票,对关联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在论理部分一并陈述。
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裕家公司系被告浙江裕华家居独家线上品牌运营代理商,被告浙江裕华家居系被告浙江裕华木业的全资子公司。为共同开发线上市场,原告与被告浙江裕华家居以微信、邮寄的方式磋商,并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了《裕华裕家线上授权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裕华家居授权原告为独家线上品牌运营代理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需将20万元品牌保证金打到被告浙江裕华家居指定账户,合同方可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十八条保证金扣除条款约定“2018年双方签订销售额为450万元,如乙方(原告)销售额低于400万,扣除6万保证金,如销售额低于360万元,扣除12万元保证金。如销售额低于360万,双方合作终止。乙方(原告)因为合同约定原因扣除的保证金,乙方(原告)需要三日内补齐,保证账面额度为20万元整。”上述协议还对订货、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线上销售规范、价格发布、售后服务、保密条款等作了约定。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裕华家居汇款20万元,备注:厂方保证金。之后,双方合作品牌“裕华裕家”在京东上线运营,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销售额共计12917元。双方合作品牌“裕华裕家”最终未能在天猫店上线运营。
后,被告浙江裕华木业委托原告就双方合作品牌“裕华裕家”品牌线上推广,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了《品牌推广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费用22.5万元,被告浙江裕华木业应在合作期内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7.5万元,打款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二个月,并对工作内容、广告运作规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中止合作条件等作了约定;双方在协议首部备注:原告与被告浙江裕华家居公司签订为2018年6月29日的合同作废,之前已用被告浙江裕华家居账号付过7.5万元,再用被告浙江裕华木业付15万元即可;协议的附件还约定“总计投放广告费45万元,双方各承担22.5万元,被告浙江裕华木业应在合作期内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推广费用的一半金额7.5万元,原告每次需提供除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外,同时需要向被告浙江裕华木业出示所做投放广告费用为15万元的证明,被告浙江裕华木业才方可安排财务打款”。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在京东网发布了广告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裕华家居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的7.5万元广告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裕华木业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次的7.5万元广告费。
另查明,***(微信号:×××)、东皇飞鱼***(微信号:×××)系被告浙江裕华木业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裕华家居签订的《裕华裕家线上授权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在约定的生效要件“20万元品牌保证金”由原告汇入被告浙江裕华公司的账户后,该协议于2019年3月27日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20万元,经庭审查明双方合作“裕华裕家”平牌家居线上的最终销售额仅12917元,现合作已到期但未能到达约定的360万元销售额,故根据该协议中第十八条约定“如销售额低于360万元,扣除12万元保证金”,被告裕华家居尚应返还原告8万元保证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华木业支付第三次推广费7.5万元的诉请,原告与被告裕华木业《品牌推广委托协议书》签订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然履行了在京东网推广“裕华裕家”品牌,但是:1、原告投放了部分与被告裕华家居无关的产品宣传;2、按照双方第一次、第二次支付广告费的交易习惯(付款所依据的增值税发票抬头为被告裕华家居或被告裕华木业),但原告方在本案中举证用以主张第3次广告费用的增值税发票抬头均原告方;3、原告举证的各项费用中,其中充值快车推广费112278.2系储值卡性质,与实际支出有出入,证明力较弱;4、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按照销售额多少产生相应的推广费,京东线上销售100元销售额扣点8元(推广费),佣金12元,快递8元”、“京东626615元是虚拟线上销售额”的陈述,广告费投入的占比系虚拟销售额扩大化的处理,与实际费用的支出有出入。综上,结合原告实际在京东网投入“裕华裕家”品牌推广的事实,综合协议附件约定的“同时需要向被告浙江裕华木业出示所做投放广告费用为15万元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第三次推广费为5万元。
另外,被告浙江裕华家居系被告浙江裕华木业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华木业、裕华家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裕华家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上海裕家木业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元;
二、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裕家木业有限公司广告费50000元;
三、驳回上海裕家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已由上海裕家木业有限公司预缴),由上海裕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由浙江裕华家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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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