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裕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4399号9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2086883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裕华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恒兴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6318483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恒兴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25483688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裕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裕华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裕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家居公司、木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裕家公司看好家居公司的品牌影响力,掉进其设置的陷阱。裕家公司错误认识了家居公司主推的巴西玫瑰木家居概念,掉进产品有市场感召力预期的陷阱;家居公司夸大宣传,使裕家公司掉进销量数据不切实际的陷阱。家居公司提供军刀豆木声称为巴西玫瑰木,裕家公司为防止投诉,主动下架打着巴西玫瑰木的家居公司产品,裕家公司失去了拳头产品,直接影响销量。家居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完整材料,导致天猫商城旗舰店无法设立。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造成裕家公司无法完成销售额的原因。2.20万元为品牌保证金,不是销售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与销量挂钩,名不符实,属于霸王条款;对此条款理解有歧义的,应做不利于文本提供方的解读,即销售额低于360万元,合作终止,不扣除保证金。即便与销量挂钩,也应查明原因。3.品牌推广费形成和结算模式为双方协商一致且得到了有效执行,一审法院不应采取酌定的方式扣减。
家居公司、木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裕家公司无法完成销售额的原因在于其自己,并不在于家居公司。一审法院对于保证金的扣除和推广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裕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裕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家居公司返还品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木业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支付的推广费补贴7.5万元,家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家居公司、木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裕家公司系家居公司独家线上品牌运营代理商,家居公司系木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共同开发线上市场,裕家公司与家居公司以微信、邮寄的方式磋商,并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了《裕华裕家线上授权协议》(以下称授权协议)一份,约定:家居公司授权裕家公司为独家线上品牌运营代理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需将20万元品牌保证金打到家居公司指定账户,合同方可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十八条保证金扣除条款约定“2018年双方签订销售额为450万元,如乙方(裕家公司)销售额低于400万,扣除6万保证金,如销售额低于360万元,扣除12万元保证金。如销售额低于360万,双方合作终止。乙方(裕家公司)因为合同约定原因扣除的保证金,乙方(裕家公司)需要三日内补齐,保证账面额度为20万元整。”授权协议还对订货、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线上销售规范、价格发布、售后服务、保密条款等作了约定。2018年3月27日,裕家公司向家居公司汇款20万元,备注:厂方保证金。之后,双方合作品牌“裕华裕家”在京东上线运营,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销售额共计12917元。双方合作品牌“裕华裕家”最终未能在天猫店上线运营。
后,木业公司委托裕家公司就双方合作品牌“裕华裕家”品牌线上推广,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了《品牌推广委托协议书》(以下称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费用22.5万元,木业公司应在合作期内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7.5万元,打款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二个月,并对工作内容、广告运作规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中止合作条件等作了约定;双方在委托协议首部备注:裕家公司与家居公司签订于2018年6月29日的合同作废,之前已用家居公司账号付过7.5万元,再用木业公司付15万元即可;委托协议的附件还约定“总计投放广告费45万元,双方各承担22.5万元,木业公司应在合作期内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推广费用的一半金额7.5万元,裕家公司每次需提供除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外,同时需要向木业公司出示所做投放广告费用为15万元的证明,木业公司方可安排财务打款”。委托协议签订后,裕家公司在京东网发布了广告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家居公司在委托协议签订前已向裕家公司支付了第一次的7.5万元广告费;委托协议签订后,木业公司向裕家公司支付了第二次的7.5万元广告费。
另查明,***(微信号:×××)、东皇飞鱼***(微信号:×××)系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裕家公司与家居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授权协议依法成立;在约定的生效要件“20万元品牌保证金”由裕家公司汇入家居公司的账户后,授权协议于2019年3月27日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裕家公司诉请返还保证金20万元,经庭审查明双方合作“裕华裕家”品牌家居线上的最终销售额仅12917元,现合作已到期但未能达到约定的360万元销售额,故根据授权协议中第十八条约定“如销售额低于360万元,扣除12万元保证金”,家居公司尚应返还裕家公司8万元保证金。
关于裕家公司要求木业公司支付第三次推广费7.5万元的诉请,裕家公司与木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裕家公司虽然履行了在京东网推广“裕华裕家”品牌,但是:1.裕家公司投放了部分与家居公司无关的产品宣传;2.按照双方第一次、第二次支付广告费的交易习惯(付款所依据的增值税发票抬头为家居公司或木业公司),但裕家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用以主张第3次广告费用的增值税发票抬头均为裕家公司;3.裕家公司举证的各项费用中,其中充值快车推广费112278.2系储值卡性质,与实际支出有出入,证明力较弱;4.结合裕家公司庭审中关于“按照销售额多少产生相应的推广费,京东线上销售100元销售额扣点8元(推广费),佣金12元,快递8元”、“京东626615元是虚拟线上销售额”的陈述,广告费投入的占比系虚拟销售额扩大化的处理,与实际费用的支出有出入。综上,结合裕家公司实际在京东网投入“裕华裕家”品牌推广的事实,综合委托协议附件约定的“同时需要向木业公司出示所做投放广告费用为15万元的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第三次推广费为5万元。
另外,家居公司系木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关于裕家公司要求木业公司、家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家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裕家公司保证金80000元;二、木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裕家公司广告费50000元;三、驳回裕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裕家公司负担1288元,由家居公司负担900元,木业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裕家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如何处理、木业公司应支付多少推广费。
一、关于裕家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问题。裕家公司根据授权协议约定,向家居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授权协议第十八条以黑体加粗的字体形式约定,2018年裕家公司和家居公司签订销售额为450万元,如裕家公司销售额低于400万元,扣除6万元保证金,如销售额低于360万元,扣除12万元保证金;如销售额低于360万元,双方合作终止。2018年,裕家公司销售额仅为12917元,家居公司要求扣除12万元,有约定的依据。裕家公司称销售额达不到目标,原因之一是家居公司夸大宣传、将军刀豆木声称为巴西玫瑰木,使裕家公司掉进品牌影响力、产品市场感召力陷阱;原因之二是家居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完整材料,导致裕家公司天猫商城旗舰店无法设立。裕家公司所称原因之一指向授权协议的有效性,本院认为,授权协议系双方磋商的结果,裕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家居公司有夸大宣传、欺骗等行为,使裕家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授权协议,因此,授权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裕家公司关于家居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完整材料导致天猫商城旗舰店无法设立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裕家公司还称授权协议第十八条“如销售额低于360万元,扣除12万保证金。如销售额低于360万,甲乙双方合作终止”的约定有歧义,可以理解成选择合作终止就不应再扣除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完整地看第十八条约定,不存在歧义,即如销售额低于360万元,家居公司有权扣除12万保证金,而且可以选择终止双方合作,因此,裕家公司对于授权协议第十八条的理解,与约定的内容不符,其要求免予保证金扣除,于法无据。
二、关于推广费的问题。委托协议约定木业公司需支付推广费15万元,木业公司已支付75000元,裕家公司要求木业公司支付尚余75000元。虽然裕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京东网推广了“裕华裕家”品牌,但是相关推广内容并非仅限家居公司的产品,而且裕家公司承认有些推广费是按刷单形成的虚拟销售额扣费产生的,因此,根据委托协议“同时需要向木业公司出示所做投放广告费用为15万元的证明”的约定,裕家公司主张的推广费难以全额采信。对于剩下的75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第三次推广费为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裕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上海裕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