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191民初11155号
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裕华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恒兴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裕华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