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3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院**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135175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振华培训学院,,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新区**组织机构代码43538888-4。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学院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陕西振华培训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陕西振华培训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就被告振华培训学院综合楼工程及文化广场预算编制项目造价咨询工作做出约定。合同确定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41477元,被告对此金额没有异议。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陕西振华培训学院支付工程咨询服务费41477元及逾期利息14242.50元(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造价咨询服务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原、被告对履行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41477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记录;(2)原告单位2013年8月13日电脑截图;(3)原告单位两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4)工程项目造价明细表;(5)2015年8月12日律师函,用以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记账联显示的日期是2011年12月13日,而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记录显示2013年8月原告和被告关于咨询费的最终结算数字还在磋商,在2013年11月被告将施工图纸从原告处拿走,仅有一句话显示原告找被告索款,即“今年四月我不是还打发我公司***去那住了一个礼拜”,但该时间是2015年,并且此录音记录所说的咨询费在2013年8月才决算出来,这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3日记账联显示咨询服务费是41477元并且原告给被告已经出具发票相互矛盾。原告单位2013年8月13日电脑截图及工程项目造价明细表和原告两个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是原告自己给自己证明,2015年8月12日的律师函是2015年发出的,对以上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显示在2011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尽管原告自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预算索要款记录,但是原告自书,被告均不认可,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原告不停地找被告索款,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只是对相关工程预算作调整,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1年,一审认定“录音记录所说的咨询费在2013年8月才决算出来”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咨询服务费并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陕西振华培训学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前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需求,对预算书进行了数次调整后交付被上诉人。2012年、2013年、2014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均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振华培训学院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定为被上诉人履行造价咨询服务,被上诉人亦应按约支付咨询服务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供工程咨询服务,2011年12月13日记账联显示,陕西振华培训学院应付综合图书楼工程标的编制费41477元。上诉人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录音记录,可以证实因为涉及相关费用调整,2013年8月前上诉人仍对预算书进行调整,随后才交付被上诉人,至此,上诉人才提供完成约定的咨询服务,付款条件才成就。而且录音也证实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此事实可以和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催要过欠款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并无争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14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并无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振华培训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咨询服务费414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陕西振华培训学院承担300元,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陕西振华培训学院承担580元,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黄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