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荣国誉集团有限公司

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8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树屏路588弄40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19层19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2014〕79号文的规定,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事项时,相关资质可以全部或部分转移,资质平移符合相关政策,并不会扰乱行业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中荣公司与华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通过并购重组的方式将案外人的甲级监理资质平移到中荣公司名下,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华聚公司是专门从事资质平移、资质并购的专业咨询机构,拥有数百名高级及资深顾问,应当具备很强的专业性。华聚公司最初找到目标公司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但随后华聚公司将目标公司调整为庆阳恒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恒誉公司存在诸多问题,导致资质平移一再拖延,并最终未能成功,华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中荣公司与华聚公司的过错并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荣公司为满足甲级监理资质的要求,实际申报绑定了36名工程师,并与这些工程师签订了劳动合同,支付了社保等费用,但因资质平移未能成功,上述费用的支出均系中荣公司的损失。中荣公司在本案中仅按25人的标准主张损失200余万元,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也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因为资质平移未能成功,给中荣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18万元完全无法弥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中荣公司的上诉,华聚公司辩称:1.资质平移只适用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但华聚公司与中荣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的资质平移,而是买卖资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法律适用正确。2.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资质平移后需注销恒誉公司,只是约定了股权回转。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上海政策的变动,华聚公司并不存在过错。3.中荣公司为取得甲级监理资质而注入的人员,属于中荣公司应当付出的成本,不应向华聚公司主张。况且,中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因此,请求驳回中荣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中荣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荣公司为符合甲级监理资质而在短时间内注册了大量不同类型的工程师,但这些工程师的劳动合同与社保记录存在偏差,无法证明这些人员在中荣公司实际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工资发放全部采用现金形式不符合常理,故中荣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缺乏依据。2.即使中荣公司支出了人员工资等费用,该费用也是中荣公司为取得甲级监理资质而必须支出的成本,属于合理开支,不应由华聚公司承担。3.案涉合同无效,中荣公司与华聚公司均存在过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损失。华聚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也存在人员、差旅费用等支出,故中荣公司的人员工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聚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华聚公司的上诉,中荣公司辩称:1.2018年1月1日之后,每个人只能在一个单位缴纳社保,中荣公司系根据华聚公司的要求聘请了40多名工程师,以满足甲级监理资质的要求。但由**聚公司未对恒誉公司尽职调查,恒誉公司最终不同意注销,进而导致资质平移失败,华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中荣公司为40多名工程师发放工资都是属实的,中荣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因为资质平移失败,中荣未能获得甲级监理资质,中荣公司支出的工资都属于损失。鉴于资质平移失败的责任在**聚公司,故华聚公司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华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荣公司与华聚公司签订的《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华聚公司之日起解除;2.华聚公司返还中荣公司服务费6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3.华聚公司赔偿中荣公司截止起诉之日前实际发生的监理人员工资社保支出2,723,23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4.华聚公司支付违约金291,200元(2,912,000元×10%);5.华聚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6.华聚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2,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0日,中荣公司(乙方)与华聚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就目标公司**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平移事宜签订一份《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 同日,中荣公司向华聚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上述协议项下的第一笔预付款10万元。 次日,华聚公司方人员***与中荣公司方人员***微信沟通协议项下的目标公司更换问题。 华聚公司重庆分公司遂于同日按照中荣公司微信提出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其承诺:重庆分公司与中荣公司签订的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中,如因恒誉公司业绩造假等因素导致上海市的资质审核不通过,则重庆分公司赔偿中荣公司协议书金额的10%。 2020年10月25日,中荣公司(乙方)与华聚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另行签订一份《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约定:乙方拟收购目标公司恒誉公司中编号为E162056789资质,目标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资质平移的价格和支付期限及方式:(一)资质平移价格:甲方是目标公司恒誉公司100%股权的合法授权方,现由目标公司控股乙方,甲方将目标公司100%的资质平移给乙方指定人员名下,甲方应收取乙方的股权转让总价格为280万元(不含税),含税4%税点的价格为291.1万元;(二)资质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协议签订后,资质平移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甲乙双方办理资质平移手续,并由目标公司暂时代持乙方公司100%股权。1.协议签订当天,乙方凭甲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甲方预付款10万元;2.甲方收到预付款后,甲乙双方必须在7天内办理股权股东转让、变更的相关手续;甲乙双方股权、股东资料确认无误提交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受理成功后三天内,乙方凭甲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甲方合同款50万元……5.待乙方拿到甲级监理资质证书后,甲乙双方必须在7天内办理股权股东转让、变更的相关手续;二、目标公司及乙方公司交接:……在甲方归还乙方股权时,乙方公司需具有甲级监理资质,甲方需把监理资质证书等材料交接给乙方;三、甲方保证和承诺:甲方应于乙方百分百控股转让方后,且双方确认符合资质平移上报条件之日起,45天内办理完结协议约定内容;四、乙方保证及承诺:3.同意在本合同所述条件下购买,通过目标公司控股乙方公司,经过重组分立的形式乙方接受目标资质(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后,目标公司必须将股权退还给乙方。 同年11月23日,华聚公司方人员在微信群内告知中荣公司方人员***关于资质分立的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提到了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需要“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 同年12月1日,因履行上述协议需要,恒誉公司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2个自然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5日,于2017年6月5日获得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2021年1月7日,中荣公司股东由一个案外自然人和一个案外公司变更为恒誉公司100%持股的有限公司。 同年1月22日,中荣公司向华聚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协议项下的第2笔款项50万元。 同年3月29日,华聚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中荣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提到:“经过恒誉公司与甘肃省厅协调,需要对恒誉公司人员动态核查。现恒誉公司正注册人员……待恒誉公司将人员注册进去,我方将在1-2周内开具甘肃省厅开具的监理甲级资质出省意见函。现考虑到贵司人员注册每月成本较大,我司决定在此资质办理完结后,我方将在应收款中扣除15万元作为补偿……” 同年4月16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关于同意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立的函》,同意恒誉公司依据建市(2014)79号的有关规定将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分立至中荣公司的分立申请。 同年5月12日,中荣公司向华聚公司及重庆分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其为配合资质平移,截止2020年10月31日先后转入注册监理工程师18人,每月支付工资和奖金约20万元(不含社保和公积金);中荣公司与华聚公司方技术员于2021年4月20日前往上海市住建委办理资质平移手续时华聚公司知,目标公司必须注销才能办理,故要求在该函发出1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目标公司的注销登记文件。 同年5月13日,中荣公司股东由恒誉公司变更为案外人上海一策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华聚公司收悉前述《律师函》后于同年6月1日回函称,涉案协议系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按照协议第8.4条,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中荣公司因先办理“公司恢复原状”、重庆分公司再无息返还款项。***公司私自扣留恒誉公司证照,违反了合同约定,扩大了各方损失。 2021年10月9日,中荣公司以涉案协议项下的资质未能平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中荣公司称,其主张的工资社保支出是按甲级资质的25人的最低人数要求主张的,实际招录工程师有40人,申报资质绑定了36人。为此,中荣公司提供了35份劳动合同、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的社保缴纳记录、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29人的资质证书等。华聚公司认为,35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2020年11月至2025年10月,工资均为4,000元左右、年底奖金6万元,不符合社会招聘实际情况。结合中荣公司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该批人员社保缴纳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不一致,有的晚于、有的早于社保缴纳时间,且工资用现金发放亦不合常理;落款为“**”的劳动合同,根据社保记录,真实姓名应为“**”,正常人不会将自己的名字写错,故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中荣公司提供的工程师名单中,部分人员没有资质,部分人员未注册在中荣公司,部分人员在协议签订前已是公司董事;中荣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取得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于2011年5月25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以及市政公用工程乙级资质,与中荣公司主张的涉案甲级资质监理工程师人员重合。为此,华聚公司提供了住建部全国建筑师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人员数据查询系统的截屏。中荣公司认为,这些人员考试已经通过,他们有资格证书,只是没有注册。 对于中荣公司所称资质申请绑定的36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一、***、***、***、***等4人,2020年6月4日即为中荣公司董事;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共计14人: (一)注册监理工程师11人:***、**、***、**、**、***(有原件,但住建部系统未查询到)、***、***、***、***、**。其中,***于2020年8月入职; (二)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1人:***,于2020年8月入职; (三)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1人:**; (四)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1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仅有2020年11月社保交纳记录; 根据中荣公司提供的现金发放表,上述14人每月工资4,998.5元。 三、无注册监理工程师、造价师资质共计16人: (一)**、***、***、**、***、***、***等7人;岗位为助理监理; (二)***、**、**、**、***、**、**、***、***等9人;岗位为行政人员; 四、二级注册建造师2人:**、***。 另查,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标准对于注册类人员指标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25人。2019年2月1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上述注册类人员指标从25人调整为15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市(2014)79号文规定:一、根据有关法律和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下列类型的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申请资质证书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经审核注册资本金和注册人员等指标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直接进行证书变更。1.企业吸收合并,即一个企业吸收另一个企业,被吸收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企业申请被吸收企业资质的……4.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即由于经营结构调整,在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或各全资子公司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转移,在资质总量不增加的情况下,企业申请资质全部或部分转移的。 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主管机关发布通知提示到:关于本市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受理审查要求(一)2020年8月1日起,仅受理本市建设工程企业合并(吸收合同及新设合并)、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分立、企业注册地跨省变更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本市审批资质规定,部批资质仍按原要求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中荣公司、华聚公司间的《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此可见,工程监理单位取得资质是其进入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所获得的资质等级是其专业技术能力的体现,关乎建筑工程的质量和社会公共安全。然涉案协议约定,恒誉公司先代持中荣公司100%股权,经过重组分立的形式***公司接受恒誉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后,再由恒誉公司将股权退还。显然,中荣公司、华聚公司欲以股权转让为手段,通过成立形式上的母子公司关系,实现中荣公司购买恒誉公司资质的目的,以此规避建筑法对于工程监理单位从业资格的实质性要求,扰乱行业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无论是建市(2014)79号文还是上海市行政主管机关发布的通知,均系为简化行政审批手续而作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企业因正常经营需要而进行的合并、分立,但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否则有违法律设定从业资格的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应属无效。 在前述争议焦点解决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再对中荣公司的各项诉请逐一分析: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荣公司属建筑工程企业,华聚公司系拥有多家分公司及众多高级并购顾问的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双方对于建设工程监理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均应是清楚,且是具备一定的专业认知的。然双方仍签署涉案协议规避相关法律的要求,故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因合同无效,华聚公司收取中荣公司支付的60万元服务费及相应的孳息即应予以返还。中荣公司要求华聚公司返还60万元服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荣公司要求偿付从2020年10月26日即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对于中荣公司主张的监理人员工资、社保支出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荣公司罗列的36名人员中,有4人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即已为公司董事,与系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有16人未取得资质,2人资质为二级建造师,与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中的人员标准要求不符。对于剩余具备资质的14人,首先,其中2人于合同签订前就已入职中荣公司公司,与系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另有1人仅入职了1个月;其次,中荣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知晓资质平移无法办理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其应自行承担此后扩大的损失;再次,华聚公司曾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了中荣公司存在“人员注册每月成本较大”的事实。另外,考虑到中荣公司于2021年5月取得工程监理乙级资质、35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和劳动期限合理性、中荣公司支出社保(单位缴纳部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以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每月4,998.5元为基础,按照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华聚公司承担其中的18万元。对于中荣公司主张的监理人员的年底奖金,中荣公司未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本即无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荣公司与华聚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的《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无效;二、华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荣公司服务费60万元,并偿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华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荣公司损失18万元;四、驳回中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0,855元,***公司负担24,835元,华聚公司负担16,0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华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中荣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三、中荣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系中荣公司与华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由在于:其一,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华聚公司代为办理资质平移手续,将恒誉公司的甲级监理资质通过重组分立的方式平移到中荣公司名下,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虽然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的目的是将恒誉公司的甲级监理资质平移至中荣公司名下,但并非单纯的资质转移,承接资质的中荣公司必须符合申请甲级监理资质的各项指标要求。换言之,只有在中荣公司实质上符合甲级监理资质的前提下,恒誉公司的甲级监理资质才能平移到中荣公司名下。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中荣公司已经具备了甲级监理资质的各项申请条件,只是上海地区的政策需要注销恒誉公司才能将恒誉公司的资质平移到中荣公司名下,后因恒誉公司不愿注销而未成功。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2014〕79号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事项时,相关资质可以全部或部分转移。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企业之间的资质平移是政策允许的。中荣公司与华聚公司签订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通过重组分立的形式将恒誉公司甲级监理资质平移至中荣公司名下,有相应的政策依据,并不会扰乱行业秩序,更不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无效,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明确约定华聚公司承诺将恒誉公司的甲级监理资质平移至中荣公司名下,恒誉公司系华聚公司寻找的目标公司,但案涉资质平移因恒誉公司不愿注销而无法完成,华聚公司构成违约,故中荣公司主张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华聚公司之日即2021年10月26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华聚公司辩称案涉协议无法履行系因政策变动所致,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海市主管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已就重组分立情形下资质平移发布过相关通知,而案涉协议签订于2020年10月25日,华聚公司作为专业的咨询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政策规定的尽职调查,现因恒誉公司不符合上海市发布的政策规定而无法完成资质平移,主要责任在**聚公司,故本院对华聚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华聚公司应将收取的服务费60万元退还给中荣公司,逾期支付的,华聚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中荣公司主张从合同解除次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标准,中荣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因华聚公司违约而解除,华聚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已明确通过收购股权方式将恒誉公司的资质平移至中荣公司名下,中荣公司对目标公司是明知的,作为受让资质的一方,中荣公司也应当对资质平移的相关政策进行了解,但案涉《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因不符合上海市规定的资质转移相关政策而无法履行,中荣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次,关于中荣公司的损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荣公司招聘的工程师中符合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的人员共计14人,其中***、***于2020年8月入职,**仅有2020年11月的社保缴纳记录,实际完全符合资质条件的人员共计11人。结合中荣公司提供的现金发放表,上述人员的每月工资为4,998.5元,再结合案涉合同签订至无法履行共计半年左右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中荣公司的损失为33万元。最后,前已述及,华聚公司因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也存在过错,应分担部分损失。考虑到华聚公司曾出具《***》,承诺因恒誉公司的因素导致资质审核不通过,华聚公司愿意赔偿中荣公司合同金额的10%。鉴于中荣公司因疏于了解相关政策规定而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华聚公司向中荣公司赔偿损失29万元。 综上所述,华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16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的《监理甲级资质平移协议书》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 三、上诉人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60万元,并偿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上诉人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9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855元,由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36元,由上诉人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5元,由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25元,由上诉人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 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