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22民初127号 原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55号三建公司办公室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1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女),女,住址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在判决原告东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对被告***各项工伤赔偿的月工资标准按郴州市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47元的60%计算,即3268.2元;3.在判决时依法不支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东泰公司将土建劳务分包给***,***又将外架工程转包给***等人,***雇请***等人运输外架钢管和竹跳板,被告***系***叫来一起装运。被告***的管理、劳务报酬均是由***负责,原告东泰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按照月工资5447.25元来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长期待遇有误。被告***在***处只劳动了一天便发生事故受伤,其月工资肯定低于2019年郴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47元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以2019年郴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47元的60%计算。3.不应支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便计算停工留薪期也是12个月,而非24个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条件。且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中未明确停工留薪期。因此,本案若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该以12月来计算。 被告***辩称,宜劳人仲裁字(2022)11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金额均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东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东泰公司依法成立于1999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原告东泰公司承包了宜章凯旋世家的建设项目。 2020年6月17日早上8时许,被告***在宜章县凯旋世家工地装卸竹跳板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货车上跌落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脊髓损伤并截瘫。(3)T10爆裂性骨折并Ⅱ度移位。(4)椎管占位并椎管狭窄。(5)T7、T11、L2压缩性骨折。(6)T9双侧横突骨折。(7)双肺挫伤。(8)颈部软组织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颈椎间盘突出症。(11)腰椎间盘突出症。(12)继发性白细胞减少。(13)低钠、低氯血症。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7天,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陪人陪伴(住院期间患者两个女儿一直在院照顾患者,因患者住院康复期间搬动困难,患者外甥前来陪护约70天,后期仍需陪人陪伴);3、避免头部撞击及摔伤;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2021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上建议被告***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陪人陪伴;防跌倒、坠床及压疮。 2022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的病历上要求加强家庭照顾护理,家庭康复,积极防治并发症;定期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泌尿和B超等;心理科就诊;必要时进一步康复治疗,改善双下肢弯曲挛缩状态;随诊。 2021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湘102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东泰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1年5月11日,郴州市人力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21】D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20年6月17日8时的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22年6月30日,原告东泰公司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郴州市人力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21】D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湘1021行初158号《XX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东泰公司的起诉。原告东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湘10行终156号《XX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6月6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郴州市劳鉴字2022年682号《初步鉴定结论书》,被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坐便轮椅、高靠背轮椅、大洗澡椅、马桶椅、膝踝足矫形器;可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 2022年10月19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郴科诚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胸8-胸12椎体钉棒系统内固定物取出后期治疗费15000元。 原告东泰公司垫付了被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86312.53元和5000元营养费。被告***自行垫付了第二次住院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陪床费、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费用共计29673.98元。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东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12月5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2)1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东泰公司赔偿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432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住院护理费46040.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181.25元、工伤长期待遇784404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陪床费、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小计29673.98元,以上共计1148513.62元。二、被申请人东泰公司支付申请人***上述工伤赔偿款之后,双方的工伤赔付关系终止。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被告东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原告东泰公司庭审中确认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但不认可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若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就仲裁裁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40.39元、交通费432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陪床费、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费用合计29673.98元无异议,但对***停工留薪期延长12月和月工资标准的确认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东泰公司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付。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三、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认定。 焦点一、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结合该通知第一条确定,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劳动一项重要标准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湘102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认定原告东泰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还认定原告东泰公司将土建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外架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等人,***等人雇佣被告***装运竹跳板,被告***在装运工程中受伤。故由于案外第三人的介入因素阻断了原被告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具有从属性的本质特征。故对原告东泰公司关于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郴州市人力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东泰公司对被告***的工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对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原告东泰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付。 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东泰公司应当对被告***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被告***在工地的工作时间未达到一个完整的付薪周期,双方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9年郴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7.25元作为被告***的工资基数进行认定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更为适宜。原告东泰公司主张被告***应按2019年郴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7.25元的60%计算相应工伤待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东泰公司作为被告适格的用工主体,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项目向被告***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可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故仲裁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东泰公司主张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东泰公司对涉及本人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除被告***本人工资标准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外,对其他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确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447.25元和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故原告东泰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734元(5447.25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181.25元(5447.25元/月×25个月)、工伤长期待遇(5447.25元/月×14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148513.6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3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432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住院护理费46040.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181.25元、工伤长期待遇784404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辅助器具费、陪床费、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9673.9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