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002民初3514号
原告湖南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55号三建公司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永乐江镇安仁大道。
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113元,减半收取4556.5元,由原告湖南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