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503民初279号
原告:**省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9号4栋3**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桥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通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逸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设备采购款人民币397381.00元及利息(以397381.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违约金72760.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其中脱硫水泵维修设备合同价款102025.00元,除尘器维修设备合同价款1353182.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交货。付款方式:预付款支付20%,发货前支付30%,调试安装完毕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40%,1年质保期间内无明显质量问题支付10%,该项目于2022年10月12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正式接收使用。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确认脱硫水泵维修设备结算金额为94284.00元,除尘器维修设备结算金额为90280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500000.00元设备款,除质保金外尚有397381.00元设备款未给付,原告一直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但被告一直拒不给付,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一条,根据采购单位及池北区相关部门要求,由第三方全过程咨询公司通过询价作为参考,报财政局、审计局进行评审,评审时间工程竣工或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前完成评审,否则视为评审通过,供需双方认为的评审价款作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现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已报财政评审,待财政评审结论出具后一次确认工程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违约行为按照合同金额5%收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该约定并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以及违约的具体情形,属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不能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且原告已主***付款的利息,如另行计算违约金属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盛源公司热源厂脱硫水泵维修和除尘器维修设备采购事宜,腾逸公司(乙方)与盛源公司(甲方)经磋商于2022年9月14日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其中脱硫水泵合同价款约定为102025元,除尘器合同价款为1353182元,同时约定“根据采购单位及池北区相关部门要求,由第三方全过程咨询公司通过询价作为参考,报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评审(评审时间:工程竣工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前完成评审,否则视为评审通过)由供需双方认可的评审价款,作为合同最终决算价格”,合同合计金额包括货物价款、备件、专用工具、安装、调试、检验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的质保期均为一年,付款方式均为:预付款支付20%,发货前支付30%,调试安装完毕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40%,一年质保期限内无明显质量问题支付10%。违约责任均约定为: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金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腾逸公司将设备运输到热源厂并进行安装,脱硫水泵维修工程于2022年10月12日通过四方验收,工程造价为94284元,除尘器维修工程已于2022年10月5日通过四方验收,工程造价为902840元,并出具验收单。2023年1月19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代盛源公司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两份、计算报价两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单一份、工程验收单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腾逸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均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腾逸公司请求违约金和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案涉合同约定:“根据采购单位及池北区相关部门要求,由第三方全过程咨询公司通过询价作为参考,报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评审(评审时间:工程竣工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前完成评审,否则视为评审通过)由供需双方认可的评审价款,作为合同最终决算价格”,腾逸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脱硫水泵和除尘器设备已经四方验收,至今没有财审结果应当视为评审通过,案涉价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盛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通过评审的价款才是合同的最终决算价格,现财政尚未结束,且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不符合现实情况,不同意支付剩余设备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虽为买卖合同,但同时约定了腾逸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等义务,故双方约定的评审时间为工程竣工或调试合格前往完成评审并无不当。其次,案涉的除尘器设备和脱硫水泵已经经过四方验收并对价格进行了确认,验收单上虽无具体验收时间,但设备已经交付使用,财审至今未出结果,按照上述约定应当认定为评审通过,故腾逸公司请求盛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3973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盛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腾逸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72760.3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省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97381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省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2760.35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原告**省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1.00元,减半收取计3630.50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檀义男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