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卓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梁某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23民初360号 原告: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村口北行5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保定市易县。 原告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60元,并以31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路面硬化,于2021年11月14日-2021年11月24日,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19立方米,累计产生混凝土货款4466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7日分别支付5000元和8000元,两次共计支付13000元,余欠货款31660元至今未果。原告无奈,为维护其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信息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