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3077号
原告:彭某,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姜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彭某与被告姜某、辽宁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44,3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履行装修合同而遭受的损失16,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幸运咖啡装饰工程合同》,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金卡路16号的店铺包给被告装修,由被告包工包料,双方约定被告施工期限为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共计15天,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款共计29,9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向被告转款14,443元用于委托被告购买店铺营业所需的设备,但被告并未购买,原告己经将上述44,343元全部转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24年2月1日完成竣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但被告仍未完成,并且不退还装修及购买设备款,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辽宁某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姜某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合同中显示答辩人公司名称的公章系姜某伪造的。被答辩答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小幸运咖啡装修工程合同》中,合同乙方处的公章显示为“辽宁某建设有限公司”,但该公章实际上并非答辩人公司公章,系被告姜某伪造,答辩人实际并非该合同主体,该合同内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姜某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涉及的《小幸运咖啡装修工程合同》实际为姜某与原告签订,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姜某,而非答辩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与姜某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授权或代理情形,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与被告姜某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其自行解决。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24年1月,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一份《小幸运咖啡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姜某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金卡路16号,工期15天,开工日期2024年1月16日,竣工日期2024年2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29,900元,开工之前支付20,000元,灯具安装前支付5,000元,收尾验收合格支付4,900元;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落款处加盖“辽宁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姜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姜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委托姜某购买空调、电视、门脸装修等,原告按被告姜某指示通过微信总计向***的账户转账44,343元,但姜某仅施工了力工拆除及肯德基门部分施工,该两部分价格为4,518元,后不再施工。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主张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姜某履行了支付装修费及委托购买设备费用44,343元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明细表,被告姜某已施工完成的部分的工程款共计为4,518元,剩余39,825元因未施工而应向原告返还。同时被告姜某因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入住,应向原告赔偿一定的损失。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违约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考虑违约情形及合同性质,原告主张的16,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辽宁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委托书加盖有“辽宁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与被告辽宁某建设有限公司有明显区别,且原告庭审中亦陈述装修均系与被告姜某进行的沟通,款项也系受姜某的指示支付的,没有相关证据指向装修合同相对人为宁实意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装修工程款39,825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原告彭某承担承担408元,被告姜某承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