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3民初576号
原告湖南汉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周冲,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炼,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庭。
被告衡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许孝华,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臧燕,女,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衡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湖南汉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许孝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许可)。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涛、唐利娜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汉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汉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大棚建设工程款254万元;2、判令被告衡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万元;3、判令被告许孝华以私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许孝华的起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和一份《大棚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薄膜温室工程用于食用菇及蔬菜种植。在原告完成工程建设,并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后,双方在2015年3月26日对上述大棚建设工程款进行了正式结算,形成了书面《工程结算协议》。经双方实际结算确定,截止2015年3月25日,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大棚建设工程款外,被告还应当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上述剩余工程款260万元由被告在四年内分期向原告支付完毕,协议同时对具体支付期限、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先后零星向原告实际支付了6万元,自此再未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被告自违约之日起,除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据《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为确保上述款项按时支付,被告许孝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以其私人财产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承建合同三份、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建、采购合同关系;
4、结算协议。证明被告所负债务;
5、银行书付款证明。证明被告付款经过的事实。
被告衡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和一份《大棚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薄膜温室工程用于食用菇及蔬菜种植。在原告完成工程建设,并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后,双方在2015年3月26日对上述大棚建设工程款进行了正式结算,形成了书面《工程结算协议》。经双方实际结算确定,截止2015年3月25日,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大棚建设工程款外,被告还应当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上述剩余工程款260万元由被告在四年内分期向原告支付完毕,协议同时约定如甲方(被告)未能履行承诺,自违约之日起,除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当以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连续两个月内未能履行承诺的,则按月向乙方支付当期应当支付而未实际支付到位的工程款的2%作为违约金;2、甲方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履行承诺的,则自第三个月起按按月向乙方支付当期应当支付而未实际支付到位的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先后零星向原告实际支付了6万元,自此再未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当查明的事实为:一、合同效力的问题;二、本案的款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2011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和一份《大棚采购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本案的款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对上述大棚建设工程款进行了正式结算,形成了书面《工程结算协议》。经双方实际结算确定,截止2015年3月25日,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大棚建设工程款外,被告还应当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结算后被告只支付了6万元,尚欠25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以未付的254万元为依据,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到2018年3月25日为167.64万元(254万元×2%×33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汉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40000元及违约金16764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汉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980元,由被告衡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鹏飞
人民陪审员 唐 涛
人民陪审员 唐利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