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5528号
原告:***,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锋,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原告儿子。
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深圳路79号10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73206XH。
法定代表人:罗仁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怡春,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智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智林村安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581772015763C。
负责人:钱丽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常熟市董浜镇智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智林村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苏0581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山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苏05民终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0581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被告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被告智林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1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家周边路面因绿化施工散落了较多的泥土,后因雨水冲刷后路面湿滑泥泞,严重影响正常通行。原告于当日中午11时许从家中外出走在路上,途经家后门处时,因踩到路面泥土不慎滑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现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了解泥土系被告山河公司(原企业名称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在绿化施工时掉落于路面的,该绿化施工系被告智林村村委会发包给该公司。被告山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因施工时遗撒于路面妨碍通行的物品应当及时清理,因其妨碍通行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智林村村委会作为项目发包人及村集体路面的实际管理者,亦有义务保障事发路段完好、安全与通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947.11元。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被告山河公司已向法庭陈述了本案的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己摔伤,与被告山河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原告是自己摔伤的,且报警是第二天报警,其真实性本身就存在疑问;原告陈述并非踩踏在道路低洼处淤积的泥土摔倒所致,其认为是踩踏在平地所掉落的泥土所致,一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家及事发道路位于农村,道路旁边就是绿化带和农田,事发时刚好是农村农忙季节,如果原告是因为踩在路上的泥土滑倒,那么也很有可能是其他人掉落的泥土。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山河公司在实施绿化作业时将泥土掉落在事发路段,一审判决对此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被告智林村村委会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表现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当天的天气情况;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智林村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当天存在下雨以及泥土洒落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其损伤是由于这些原因引起的,在法律上也没有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智林村村委会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山河公司承接了被告智林村村委会发包的绿化工程。被告山河公司于2018年4月开始进行施工作业。2018年6月中旬,被告山河公司在原告***家附近的道路边进行施工,施工时运输泥土的车辆有洒落泥土在村庄道路上,被告智林村村委会未对洒落泥土及时予以清扫。2018年6月20日11时许,原告***雨后从家中出来步行至后门道路时,不慎摔倒致左肩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的儿子认为父亲摔倒系路面积了淤泥导致,故报警要求处理,并拍摄了当时路面的情况。
2018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25176.95元。2019年7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于***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250元。2020年7月6日,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事发路段系智林村村道,为水泥铺设。智林村村委会与案外人常熟市雅安保洁有限公司签订有保洁外包协议,由该案外人对村庄道路、河道进行日常保洁和保养。审理中,被告智林村村委会申请追加常熟市雅安保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表示智林村村委会与常熟市雅安保洁有限公司的内部发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不同意追加常熟市雅安保洁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本案中,被告山河公司承接了被告智林村村委会发包的绿化工程后,施工时在村内公共通道路面洒落了泥土,致使原告雨后行走经过时摔伤。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山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同时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由管理部门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的村内公共通道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由不特定的多数主体通行的区域,被告智林村村委会作为管理人,应对存在妨碍通行的遗撒物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避免可能的事故发生,但智林村村委会未尽上述义务,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路面湿滑,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行走至事发路段时未尽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路面情况和周围环境观察不够,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侵权人之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并非共同故意侵权,两被告应根据各自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山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智林村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对于被告智林村村委会辩称其已经将保洁职责发包给案外人常熟市雅安保洁有限公司,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智林村村委会与案外人常熟市雅安保洁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智林村村委会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51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分别认定为650元(50元/天×13天)、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7500元(1250元/月×6个月)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2460.16元〔(23836元+5636元)×1.78×0.1×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认定为3060元;以上合计107647.11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山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529元、被告智林村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10765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智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智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5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阳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人民陪审员 陶 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