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30民初54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违约金97500元(违约金按应付工程款的30%计算),以上总计4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物流产业园项目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工程。其中合同中第二条第1项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50000元......”;第二条第2项付款条件约定:“......合同签订,乙方首批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单体建筑总价的50%进度款,......”第三条第1项第3)款约定:“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甲方若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每天1000元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8月4日原告首批材料进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工程总价款的50%进度款,即支付325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均推脱拒付,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明显未被合同约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确实是没有问题的。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二条,合同签订后乙方首批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单体建筑总价50%进度款即32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是第二款的付款条件是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收到增值税发票,我们就会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即使被告违约,那么违约金也太高,最多按银行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因原被告就石家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产业园项目消防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5万元,其中办公楼分拨中心按照25万元,2号库40万元。原告首批材料进场后,被告应当分别支付乙方至单体建筑总价的50%的进度款,逾期付款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2.聊天记录一份。就涉案工程2021年8月原告首批材料到场,到2021年9月15日,原告已将消火栓系统整体施工完毕,按合同付款节点,原告首批材料到场,均称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0%,即325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前已走完请款流程,由军城地产、***向原告索要收款账号等信息,但至今未收到工程款。3.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相应的设备,材料进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符合付款条件。4.部分进货单、部分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消防施工已经超额完成第一阶段任务,应当支付第一阶段的工程款3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们,给了就付款。
5.发票复印件及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指示原告开票,开票主体为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120011.34元,开具发票后,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但却已将该票据报税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税务损失,之后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付款的情况下合情合理合法;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付款前原告提供发票,但是依照正常逻辑,原告之前已出具的发票被告都未进行付款,被告也一直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发票,可见发票并非付款之条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该发票是原告和某某公司的业务往来发票,和被告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付款前提条件是原告应当出具等额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等额发票,未到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0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书》,就工程概况、合同价款、拨款和结算方式、双方职责、施工工期进度要求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家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产业园项目,由原告(乙方)负责给被告(甲方)安装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经济开发区**项目的消防栓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50000元,本价涵盖预算全部内容。第二条,2.付款条件:1)办公楼、分拨中心与2#库因不能同时施工,故分开结算。其中办公楼、分拨中心按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计算,2#库按40万元(肆拾万元整)计算。合同签订,乙方(某某建设公司)首批材料进场后甲方(某某物流公司)支付乙方至单体建筑总价的50%进度款,乙方主管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至单体建筑已完工程总价的80%;全部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至单体建筑总价款的100%。2)每次付款前乙方(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15日首批材料进入被告项目场地中,并进行了部分工程安装。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25000元,因原告未开具按照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故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按约履行了安装材料进场及部分安装义务,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欠付工程金额3250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尚未给被告出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故拒绝支付工程款3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二条中2、付款条件2)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给被告开具发票,但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前,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应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违反合同付款履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其具体开票信息,被告石家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8元减半收取计3819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无极县**路**号,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5****)。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