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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弘科技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0802号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耀路211号鲁能国际中心C座18层。
法定代表人:玉家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凤,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江苏***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科技大道北首杨宦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燕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诉被告江苏***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凤,被告***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2日,被告、案外人(出租方)在原告中介下就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达成租赁意向,签订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就租赁房屋的租赁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租赁关系已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中介义务已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4,5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并不是2021年11月22日,而是2021年12月10日。虽然租赁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佣金确认书,但双方在2021年12月10日在原告的主持下签订了解约协议,原告当时口头表示不收取佣金,租赁双方不追究对方的责任。解约的责任和原因是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向租赁双方真实的表达房屋存在的状况,以致于租赁双方在12月10日存在很大争议,被告以为整套房屋出租,但出租方说其中一间房是不出租的。所以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没有尽到中介责任,导致双方解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通过原告的中介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即涉案房屋出租方,以下简称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李某签字落款时间为同年11月11日,被告签章落款时间为同年11月22日),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承租涉案房屋作为居住使用。另,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被告签章落款时间为同年11月22日),约定被告应某原告佣金14,500元,支付时间为同年12月20日前。同年12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办理涉案房屋交付手续时,双方因就系争房屋地下室是否属于租赁范围产生争议。经协商,在原告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签订《解约协议》,明确解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案外人于某签订后4日内返还被告押金及租金,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明确系争房屋系整栋出租,被告人员在看房时曾表示其不需使用涉案房屋地下室。对此,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
案外人到庭表示,其向原告表明过系争房屋地下室不出租;《解约协议》签订时,原告曾口头表示不再收取中介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解约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被告与案外人虽经原告中介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最终双方签订《解约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故实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最终未成立,被告的佣金支付条件依法未成就。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关系最终未成立,系双方就涉案房屋地下室是否属租赁范围存在争议导致。而涉案房屋租赁范围的明确告知,系原告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履行的义务,但经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已尽中介义务。故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关系最终未成立,致佣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并非被告单方面过错,恶意阻止支付条件成就造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4,5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涉案房屋的中介过程中,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江苏***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