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彬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4民初933号
原告:吉林省彬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焦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彬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图空调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图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张大卫、被告恒升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图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合同》;2、被告给付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工程款6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就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二期消防工程的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安装、调试工程达成协议。工程地点: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合同总价固定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发生争议,依法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增加工程伍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只给付工程款壹佰零伍万元,尚欠工程款60万元。原告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向被告索要剩余的6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始终不予给付。另,就该合同双方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在2014年5月后,该工程因将部分地下车库变更为人防工程,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且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应当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升消防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并没有完工,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未经调试不能验收也不能决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彬图空调公司提供的《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合同》、预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函、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部分的图纸、设计变更的实际照片及增量的决算,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设计变更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此方面证据不再予以评判;照片及出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恒升消防公司提供的未完工程量及合价汇总表,因本案已就案涉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未完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故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施工图纸,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不能确认的部分依本案鉴定中本院依法调取的图纸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工程是否完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升消防公司,甲方)与吉林省彬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彬图空调公司,乙方)签订《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二期),工程地点: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工期:按业主要求的施工进度与工期执行,初步确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施工内容:1、为吉东托期卡纳小区(二期)全部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图纸内容的安装、调试施工,包括现场未预留洞口的砸墙及垃圾清运。2、本工程的设计变更、业主要求本专业增加或整改的项目均属本合同的施工内容。乙方承包形式:1、负责除风机、风机配电箱以外所有材料、配件、各种防火阀、电动调节阀、各种风口、设备基础(混凝土设备基础除外)、设备与管道吊架及辅助材料的供应及费用。2、负责雇佣与本合同施工内容相适应的特种作业人员、技术工人和辅助工。3、负责其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质量保证期内所雇佣的施工人员的人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负责按法律、法规及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相应要求及时为其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办理各项保险及费用。4、负责配合与本合同施工内容相适应的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质量保证期内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机具、工具、施工操作台;符合要求的三级配电箱和临时照明设施、施工临时用各种线缆(自总包单位提供的接口至三级配电箱和临时用电点);各种检测设备、仪器;施工现场消防器材等,并承担费用。合同总价: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固定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本合同价款除当前图纸之外发生设计变更、或建设单位提出变更、洽商、拆改的不做任何调整,乙方盈亏自负。发生设计变更、或建设单位提出变更、洽商、拆改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另行计算费用。乙方的工程量预算如有漏项,属乙方自身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款支付:施工期间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合价的80%支付,停工(待工)期间不支付施工费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前工程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应付工程款总价的80%;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证期:工程施工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计算为贰年。”合同并对甲、乙双方责任等进行了其他约定。彬图空调公司依据合同对吉东托期卡纳小区二期的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因工程要求有变化,彬图空调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而于2014年退出了工地。该工程地上部分已投入使用,地下部分尚未使用,亦未验收。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恒升消防公司共给付彬图空调公司工程款115万元。后未再给付工程款。
就本案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已完工程量及未完工程量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市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了吉信价字2017[04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未施工所占比为16.6%,已施工所占比为83.4%,合同固定总价160万元,未施工部分265600元,已施工部分1334400元。本次鉴定彬图空调公司预交鉴定费18000元,恒升消防公司预交鉴定费1万元。
另就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量部分,审理中彬图空调公司与恒升消防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设计变更增量部分工程款为4.2万元。
本院认为,彬图空调公司与恒升消防公司之间签订的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二期通风与防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彬图空调公司提出解除此合同,恒升消防公司表示同意,那么此合同因双方达成解除之合意而解除。但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彬图空调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恒升消防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虽彬图空调公司未能按约定全面完成工程施工,但基于合同解除这一情况,恒升消防公司应就彬图空调公司已完工程量给付工程款。而对于恒升消防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因本案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60万元,那么对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应按比例计算实际工程价款。经鉴定,已完工程占比83.4%,已完工程价款为1334400元,应按此数额认定已完工程价款。另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设计变更增量部分工程价款为4.2万元,故彬图空调公司总完成工程价款为1376400元。但基于工程尚未完工,主要部分地下施工内容尚未使用,亦未验收,依双方合同约定,应预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恒升消防公司应在上述已完工程价款中扣除6882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恒升消防公司已给付了115万元,尚欠157580元工程款未付。关于恒升消防公司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鉴定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量。至于恒升消防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要求彬图空调公司支付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整改、修复费用及彬图空调公司移交符合吉林市城建档案馆验收标准的施工资料的反诉请求,虽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但未能确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修复费用的具体请求,移交资料请求亦不具体,本院无法将该请求并入本案审理,故于本案中不予审理,恒升消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彬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5758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彬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吉林省彬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48元(已交纳),被告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2元,被告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彬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868元(已交纳18000元),被告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2元(预交10000元),原告吉林省彬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将尚未交纳的鉴定费3868元径行给付被告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