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5民初2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师范大学,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吉发广场A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焦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师范大学)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师范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被告恒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范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师范大学、恒升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师范大学、恒升公司双方就长春师范大学消防外网、防火窗及卷帘门维修工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恒升公司按照消防验收部门要求进行施工;工期自2015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5年11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消防验收合格,师范大学取得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如果师范大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师范大学不支付恒升公司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恒升公司怠于履行约定义务,不能对工程项目进行妥善的维修、检测,2017年9月12日师范大学致函恒升公司,要求其必须在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施工项目的消防检测工作,并提供消防检测合格报告,否则师范大学将解除协议。恒升公司签收函告后,至今仍不能对约定工程项目进行维修、检测,达到消防部门的验收要求。综上师范大学认为,恒升公司没有能力完成双方的协议事项,工期延误至今近三年,且经师范大学多次催告后仍未完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今,长春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吉林省教育厅多次要求师范大学尽快整改,消除消防隐患。无奈师范大学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令解除与恒升公司的协议,另寻其他途径妥善解决消防隐患,以确保师范大学处师生人身及财产安全。
恒升公司辩称,1.我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经检测完全合格,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不在我公司,不应适用合同中关于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故师范大学应当支付工程款。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也是消防工程中的一部分,本来也是由吉林建工集团中标,也应由我公司统一施工,但师范大学把这一部分工程单独报给吉林天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承包的消防工程,由于气体灭火系统工程不合格和师范大学自己维护的强电部分不合格,导致消防工程无法整体验收。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承包的消防工程合格,于2016年6月12日单方委托吉林省东旭消防验收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合格;消防防水系统合格;喷淋系统合格;消火栓系统合格;防火分隔系统合格;防排烟系统合格;可燃气体系统合格;消防供电系统合格。经查,天信消防工程公司已于2018年7月17日注销。由于消防验收需要整体验收,因天信公司注销后,意味着涉案消防工程永远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我公司认为添新公司是师范大学选择的,师范大学因承担选择不力的后果。师范大学再以合同中约定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拒绝支付付款,显然有悖公平正义原则。2.起诉状中所述安全隐患问题,已经通过整改消除。整改合格后,师范大学不积极组织验收工作,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已于2016年6月经长春市二道消防大队检测合格通过整改。整改通过,说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具备验收条件。但师范大学为了达到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一直怠于行驶验收工作,反而向我公司致函,自说自话,以达到免责的目的。
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师范大学继续履行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师范大学支付工程款195202元;3.诉讼费由师范大学承担。庭审中,恒升公司同意解除与师范大学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师范大学支付工程款利息25000元,营改增增加的税金12299元及政策性调整增加的人工费429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恒升公司与师范大学就师范大学消防外网防火窗及卷帘门维修工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195202元,工程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执行中标协议总价款,工程工期2015年10月15日开工,2015年11月25日竣工。另外协议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教学综合楼的消防验收工程,甲方取得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后结算工程价款。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本来也是由吉林建工集团中标,但是师范大学把这一部分工程单独报给吉林天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承包的消防工程,由于气体灭火系统工程不合格和师范大学自己维护的强电部分不合格,导致消防工程无法整体验收。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承包的消防工程合格,于2016年6月12日单方委托吉林省东旭消防验收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合格;消防防水系统合格;喷淋系统合格;消火栓系统合格;防火分隔系统合格;防排烟系统合格;可燃气体系统合格;消防供电系统合格。经查,天信消防工程公司已于2018年7月17日注销。由于消防验收需要整体验收,因天信公司注销后,意味着涉案消防工程永远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我公司认为天信公司是师范大学选择的,师范大学因承担选择不力的后果。师范大学再以合同中约定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拒绝支付付款,显然有悖公平正义原则。综上要求师范大学支付工程款1952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的相关条款,因2016年4月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吉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实施办法》(建办标[2016]4号),申请人因该政策性调整增加税金12299元,依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定额人工单价和定额机械费的通知》吉建造[2016]12号,申请人因该政策性调整增加人工费429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要求和参照师范大学诉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中计取利息时间、标准,又由于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在于气体灭火工程设备供应方没有履行关于消防验收的相关义务以及师范大学未组织验收造成,故我公司要求师范大学支付工程款利息25000元。庭审中,恒升公司明确工程款利息以21179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师范大学辩称,1.本案系恒升公司单方造成的工期延误且三年有余,师范大学诉请解除与其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案涉工程恒升消防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5日前竣工。庭审中,师范大学举证2017年9月12日的《关于限期落实长春师范大学教学图书馆工程消防设施检测的告知函》,催告了恒升消防公司已延误工期,且务必在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施工及维修项目的消防检测工作。然而至今,恒升公司未能提交任何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案涉工程也无法使用,属于严重违约延误工期。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八条(二)款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师范大学诉请解除合同法律依据充分。2.恒升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第6条、第8条,反复强调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消防验收合格,师范大学取得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师范大学取得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后给付工程款,如果师范大学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无需支付工程款;以及恒升消防公司保证在规定协议时间内,配合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如果不能取得验收合格证,不得索取工程款等。”事实上,至今师范大学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恒升公司至今不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违约不配合消防验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和使用。因此,恒升公司的施工在不符合协议质量约定,不配合验收工作,不提供验收资料的前提下,对于不合格工程索要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协议及法律规定。恒升公司未履行提报结算验收义务,不配合消防验收工作,亦无权索要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恒升公司不能提供验收报告等文件,导致消防部门无法验收,因此,其无权索要工程款。3.恒升公司反诉请求工程款利息、增加的税金及人工费没有依据,不应予以保护。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不满足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因此恒升公司反诉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关于反诉税金调整,依据《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吉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工程可按本文件规定调整”,本案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无需调整,另外,该办法适用范围为工程计价定额,不适用本案固定总价合同。其增加的反诉请求均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中情势变更,属无理告诉。4.恒升公司庭审中举证的所有《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均不真实,不应予以认定。上述检测、检验报告无一是师范大学委托的,而报告中记载委托单位是师范大学,足以证明上述报告虚假。双方协议约定质量达到消防部门验收标准,上述检测、检验报告均不能视为消防部门的验收标准,因此没有任何证明力。5.气体灭火工程与恒升公司的工程范围及验收工作没有关联性,不能视为其延误工期的理由。双方签订协议前,均有义务全面衡量自身履约能力、明确合同目的,恒升公司庭审中以气体灭火工程为由开脱自身责任,逃避合同义务,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消防部门验收与气体灭火工程有任何关联,也属于无效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15日,长春师范大学与恒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长春师范大学综合楼消防外网、防火窗及卷帘门维修工程”;2.工程造价195202元;3.工程工期:2015年10月15日开工,2015年11月25日竣工;4.工程承包形式为乙方(恒升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消防验收部门要求项目施工,工程价款执行中标协议总价款;5.工程质量要求:达到消防验收合格,甲方(师范大学)取得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6.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教学综合楼的消防验收工作,甲方取得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后,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9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如果甲方教学综合楼工程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甲方不支付乙方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7.工程质保期及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8.双方责任:甲方保证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工程施工工作。乙方必须按照协议要求积极施工,保证在规定的协议时间内,配合甲方完成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如果甲方不能拿到教学楼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工程款……”
2、长春师范大学向本院提交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消防科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长春师范大学存在火灾隐患的函》,载明“通过检查发现师范大学教学综合楼存在以下火灾隐患:1.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未保持完好有效;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3.防火卷帘不能正常使用;4.消火栓无水不能正常使用;5.消防控制室处于瘫痪状态不能正常使用……”恒升公司对其中第三项及第四项进行修复检测。
3、2016年7月4日,师范大学向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消防科提交《关于撤销其大火灾隐患单位的请示》,2016年7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消防科下发长二公消重销字(2016)第0001号重大火灾隐患销案通知书,载明:“长春师范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科于2016年7月5日对你单位重大火灾隐患(通知书文号:长二公消重字(2013)第0006号)的整改情况进行了检查,整改情况如下:经实地检查该单位重大火灾隐患问题,均已逐项整改完毕:1.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已保持完好有效;2.防排烟设施已保持完好有效;3.消防水泵已保持完好有效;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已正常使用;5.消防控制室能够正常联动控制。根据《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督办及立销案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长春师范大学综合教学楼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予以摘牌。经检查,重大火灾隐患已整改消除,予以销案……”。
4、庭审中问师范大学“是否去消防部门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师范大学答“申请了,在2018年11月8日申请,但是得到的反馈结果是根本不能受理,原因是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申请消防验收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施工方的竣工图纸,以及消防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消防材料的出厂合格证等。由于至今恒升公司提供不了上述任何材料,所以导致验收单位不对我学校进行组织验收,该责任归咎于恒升公司自身,这也是我们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问师范大学“你方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放弃恒升公司配合你方完成施工验收的义务?”师范大学答“是,我方将另行寻找其他公司完成消防工程,不需要恒升公司继续参与本工程。”
本案争议焦点为: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及恒升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合同。师范大学与恒升公司均同意解除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工程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竣工日期,依据2016年7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消防科出具的长二公消重销字(2016)第0001号重大火灾隐患销案通知书内容以及庭审中双方自述可以认定,恒升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合格,且师范大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恒升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故师范大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95202元。关于恒升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后,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9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工程款195202元的95%即185441.9元应于2016年7月2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5%即9760.1元应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故185441.9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9760.1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关于恒升公司主张的营改增增加的税金以及政策性调整增加的人工费,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恒升公司主张的增加的税金及增加的人工费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春师范大学与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长春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20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5441.9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9760.1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为2102元,由长春师范大学负担1051元,由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长春师范大学负担2102元,由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