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7执异45号
案外人:李元红,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3地块二期C1栋15层7室。
法定代表人:吕新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兵,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办理申请执行人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元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元红称: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作出(2019)鄂0607执155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查封了位于襄州区××道××街××号楼××号××号商铺2间,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7月16日异议人和时代天街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时代天街公司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道××街××号楼××号××号商铺2间,异议人支付了购房款,时代天街公司已经将商铺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取得商铺的所有权,故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的是案外人李元红财产。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均提交的复印件):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代天街《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称:1、对案外人李元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元红向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李元红不是登记权利人。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阻却执行的法律要件,请求驳回案外人李元红请求。
怡佳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9)鄂0607执1552号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请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鄂0607民初5061号原告怡佳电梯公司诉被告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怡佳电梯公司工程款1273742元;二、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怡佳电梯公司违约金120655元;三、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怡佳电梯公司保证金本金934795元及其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35元,由被告时代天街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宣判后,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22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6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佳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2019年6月4日原告怡佳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怡佳电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鄂0607民初5061号申请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申请人时代天街公司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时代天街公司的位于襄州区××道××幢××单元××号商品房;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鄂0607执1552号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位于襄州区××道××街××幢××单元××号房××号楼××号房××号房××号房及房屋分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本次查封期限三年。
2020年7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2020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2020)鄂0607执恢319号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件,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鄂0607执恢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位于襄州区××道××街××幢××单元××号××幢××单元××号××号楼××号××号××号房屋及房屋分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2021年5月11日本院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到法院协商上述房屋网络拍卖的起拍价,案外人李元红为此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案外人李元红主张权利的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第2号楼B区B1058号、B1059号商铺2间,其所举证据仅有在2017年7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其在买房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也无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且也未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不动产登记。涉案房屋系商铺,并不是异议人李元红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元红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雪峰
审判员  周长胜
审判员  唐应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