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02民初6619号
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96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23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023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7日为969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口头协商达成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的广东街小区二期项目供应水泥,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盖项目章且经过被告***签字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结算水泥共计1212吨,结算金额共计539010元,已付438775元,尚欠100235元货款未付,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本人不是适格被告,仅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付款手续准备材料等,且订货也非与本人进行沟通,本人仅是合同履行的联络人,无需担责。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转账凭证也足以证实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某乙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出具以原告为发货单位以被告某乙公司广东街小区二期为收货单位的制作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的每月对账单,账单上记载“上期欠款、品种规格、运输车号、数量、金额、付款金额、累计欠款金额”等事项。上述每月对账单收货单位落款处有被告某乙公司广东街二期项目部印章一枚,“***”或“***”签名,并注明日期。对账单显示,需方未结清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的货款。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批次供货为2021年4月30日,当月供货27吨,当月货款12285元,累计欠款205235元,2021年5月12日,收货方落款处如前。2021年6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50000元,累计欠款155235元,相应对账单由收货方于2021年7月9日由***签名并加盖“某乙公司广东街二期项目部印章一枚”。2021年11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55000元,累计欠款100235元,相应对账单由收货方于2021年12月9日有“***”签名。各份对账单上均注明“上述数据请贵公司核对确认,如有疑问请及时提出;上述款项经核实后请签字盖章并及时付款至我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书面意见:1.2020年4月,本公司与原告未达成任何口头买卖协议,依法不承担任何买卖合同义务。2.本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有***签名并加盖了“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广东街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某某部章”),而***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本公司也未委托其代为履行本公司事务,本公司不是对账单的相对人,某某部章明确记载“用于经济.合同无效”,本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具有对外代表本身签约的权利,本公司也未委托其签收对账单,***应独立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对账单的付款义务。3.***和***是“广东街二期项目”实际施工人,应由***和***达成对账单载明的付款义务,本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本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全部请求。
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均显示当事人为需方被告某乙公司,供方原告,货物为指定规格的水泥,项目为广东街二期”,需方签收人为被告***,权限仅限于对材料数量进行确认,无权代表需方设立任何债权债务。各份《买卖合同》供方和需方处均有各自签章。
原告就某乙公司的书面意见及《购销合同》提出如下意见: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原告依约送货,并与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人员进行对账,被告某乙公司也开票、付款。被告某乙公司对自己的公章使用有管理和注意义务,被告某乙公司管理不当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担。被告某乙公司也自认***是其广东街二期项目负责人,***也是其指定的对账人,***具有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外观,原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予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以上查明事实,有涉案《对账单》《付款凭证》《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广东街小区二期”项目供应水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有涉案《对账单》、转账凭证、发票佐证,根据《购销合同》文本,可见***是需方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需要现场签收人,在记载有供货数量等的对账单上签字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可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就广东街二期项目确与原告存在涉案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具有作为工作人员代表被告某乙公司之外观,应约束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系***等个人行为,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付货款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义务之抗辩。本院认为,涉案欠付货款实际为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供货的累计未付货款205235元的未结清部分。从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上有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需方现场签收人员“***”签名并加盖“某某项目部”印章,而被告某乙公司于对账后又支付50000元和55000元。原告提出的前述合理信赖的意见成立。在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行为外观成立表见代理,效果及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023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按以下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00235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从2023年8月23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效果基于被告某乙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担责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2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100235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23年8月23日起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