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502民初5822号
原告: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男,瑶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0496元(其中安装费155256元,材料费75240元,合计230496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563.83元,违约金计算:以2304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21日为34563.83元(1459天),之后利息以此方式照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因工程需求于2019年11月14日在德保县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向位于百色市德保县**镇项目工程提供波形护栏等安全设施材料及负责其安装的事项。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另外要求原告进行安装(安装范围:隆华村下安至多立道路、隆华村上安至晚旧德地道路、多意村甲荣村路口至陇坤屯道路、晚旧村多巴至古寿村德代道路),并由此产生人工费155256元。《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材料费为544974元,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实际履行产生的材料费为75240元,对此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具《发货清单》一张、2020年4月23日出具《施工结算单》、《工程验收单》各一张,被告皆已签名对该笔款项变更表示认可;安装费共计155256元,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确认这一事实,被告***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55256元及材料费7524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没有依承诺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桂0502民初5506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三被告与原告协商,承诺由被告***协调在2023年8月1日前将余款230496元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8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没有依承诺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至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追加相关中标公司作为被告,鉴于本案多个路段涉及多个中标公司,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当支付全部的安装费用,为查清案件事实,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安装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安装费用的责任。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所签的《商品购销合同》中,仅原约定了材料的购买事项,并未涉及对案涉材料进行安装,原告所举证的施工结算单工程验收单中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及安装费用并非商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安装费的支付责任。其次,***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及授权代表,其签署的与本案相关的任何文件对答辩人均无法律效力,答辩人从未授权***与原告就案涉合同费用进行结算或承诺支付,此外根据案涉商品购销合同第5条的约定,***的权限仅限于对材料的验收,并未授权其与经济有关的,因此***、***两人在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答辩人对安装费用的认可。再次,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均系***、***私自与原告所签,答辩人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商品购销合同第10条第5款的约定,两份协议书上未有答辩人的公章,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原告所诉的安装范围涉及多个中标公司,其中仅隆华村下安至多立道路由答辩人中标,答辩人仅中标了其中部分路段,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答辩人应当支付全部的安装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多个标段的安装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效力;3、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商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双方关于材料费用也尚未结算,且原告未开具发票,答辩人有权暂缓支付。首先,***在案涉发货清单、施工结算单签字的真实性存疑,本案更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依购销合同为答辩人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已接收案涉材料,因此,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已依约履行存疑。其次,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10条第5款的约定,材料费用的结算,需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所举证的发货清单、施工结算单未经答辩人正式确认,也未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后,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7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在要求支付材料费用前,应向答辩人开具合法的专用发票,然而原告尚未向答辩人开具任何发票,因此答辩人有权暂缓支付;4、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由于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履行存疑,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材料款也尚未结算,且原告更未依约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金,即便人民法院认为答辩人需要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应当与实际履行并经双方确认的材料款为基数,不应当包含无事实依据的安装费,且计算时间也应当从原告向答辩人开具等额合法的发票的次日起算;5、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败诉方承担,在本案中,答辩人并非违约方,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答辩人应实际支付的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波形护栏材料、单柱式交通标示、里程碑、道口标注、公路界碑、百米桩等产品,用于位于德保县**镇**村**屯的“德保县马隘镇古寿村丁头至多乐至多显道路硬化”工程;产品总价544974元(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签收到的数量为准);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甲方工地指定地点:多显屯,运输、卸车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应不分早、晚派专人在工地值班收货,甲方派2名专职材料员,姓名:***、***,进行数量验收,乙方开具的发货清单必须由甲方专职材料员和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方有效(该签字确认仅表示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颜色、表面状况及供货时间的确认,不表示认可货物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甲乙双方以上述发货清单作为结算凭证;付款方式:银行对公转账;乙方每次应先按甲方的要求开具相应材料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给甲方,甲方收到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验票无误后付款,未开具等额合法的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直至乙方开具等额合法的税务发票给甲方;如甲方不按本购销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甲方应按欠款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甲方项目部人员以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确认与经济有关的事项,如未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一律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2019年11月20日,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货款总额为75240元,***、***在该《发货清单》的“签收人”处签字确认。2020年4月23日,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施工结算单》(工程项目名称:德保县马隘镇隆华村下安至多立安防),双方再次就《发货清单》载明的货物进行结算,明确货款数额为75240元,***、***分别在该《施工结算单》的“材料员”、“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同日,***、***作为甲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双方另签署《工程验收单》,载明:“因工程需求,甲方将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劳务分包项目:隆华村下安至多立道路硬化工程波形护栏及其他安全设施材料的安装),乙方已完成全部项目安装且经乙方验收通过,确认合格。”原告于庭后提供2020年7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底单一张,证实其依《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就《发货清单》、《施工结算单》确认的材料款75240元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原告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甲方)与原告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双方友好协商,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某某镇项目工程由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波形护栏等安全设施材料及其安装的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波形护栏安装费单价为43元/米,合计需要支付安装费为148656元,含隆华村下安至多立道路、隆华村上安至晚旧德地道路、多意村甲荣村路口至陇坤屯道路、晚旧村多巴至**村**路面的波形护栏安装费;二、安全标志牌等材料安装费合计为6600元,含隆华村下安至多立道路、隆华村上安至晚旧德地道路、多意村甲荣村路口至**屯**路面的安全标志牌安装费;三、隆华村下安至多立道路的波形护栏等安全设施材料费合计为75240元;四、以上安装费总计为155256元,此安装费扣除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1.5%的走账成本后,由北海市某某公司直接现金支付;以上材料费总计为75240元,此费用为含税金额(税率为13%);五、以上费用皆为***同意支付给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额。”
又查明,原告因未收到上述款项,曾于2022年9月14日将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桂0502民初5506号。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与***于2023年1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及***尚欠原告材料款75240元和安装费155256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撤回对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关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负责协调、代表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向项目业主方请款,并保证在2023年8月1日前将尚欠的材料款75240元和安装费155256元支付给原告;如2023年8月1日前,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不能将材料款75240元和安装费155256元,合计230496元支付给原告的,则原告可以继续通过诉讼方式向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及***追讨,并且由***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遂申请撤回(2022)桂0502民初5506号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材料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施工结算单》、《工程验收单》、《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主张与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材料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施工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购销合同未履行、货款未结算、原告未开具发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多显屯,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专职材料员(***或***)进行数量验收,原告开具《发货清单》,由被告专职材料员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以《发货清单》作为结算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施工结算单》可知,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采购的波形护栏材料等货物价值为75240元,该两张单据均有专职材料员***的签字,同时,***亦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为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专职材料员,但未确定项目经理的具体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共同在上述两张单据上签订,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发货清单》及《施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确认,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为75240元的货物,其应支付该货款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材料款)75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开具发票后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已于2020年7月30日开具发票,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款,应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另,根据原告与***个人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同意支付安装费155256元、材料费75240元给原告,因此对于案涉的材料费75240元,被告***属于自愿加入被告北海市某某公司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安装费155256元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在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中同意支付安装费155256元、材料费75240元给原告,但该协议书约定的材料安装路段包含隆华村下安至多立道路、隆华村上安至晚旧德地道路、多意村甲荣村路口至陇坤屯道路、晚旧村多巴至古寿村德代四条道路,且签署后未获得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追认,而原告与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施工结算单》确认的施工项目为德保县马隘镇隆华村下安至多立安防,《材料购销合同》也明确约定“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以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确认与经济有关的事项,如未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一律无效”,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的安装费支付的效力不可及于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故本案的安装费155256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且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该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还需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安装费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应对案涉货款75240元、安装费155256元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其与原告在2023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其自愿对该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须共同支付货款75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5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须支付安装费155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5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8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分别向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476元,由被告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由被告***负担372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