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03民初6636号
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解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221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45幢301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4584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宁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49号南宁恒大绿洲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CC21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19号恒大国际中心I期D座6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工公司”)诉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天堂公司”)、南宁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弘景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南宁弘景公司、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7980.39元,应付利息97242.6元。事实和理由:南国天堂公司是恒大御景半岛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公司由南宁弘景公司100%控股,恒大南宁公司持有南宁弘景公司100%股权。2015年开始,南国天堂公司委托原告(2019年11月27日改制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及室外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并在此期间签订了四份工程委托书,2016年底之前,南国天堂公司还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自从2017年以后,对工程结算一直拖延,直到2019年2月份才将四份工程委托书转成一份合同进行结算,该合同为《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南国天堂公司要求将四份工程委托书转为该合同的目的为了拖延工程结算,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恒大南宁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9月4日才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63825.90元。截止目前原告共收到554969.11元工程款,扣减甲代费160876.4元,现尚欠工程款747980.39元。原告应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1年11月22日的利息97242.6元(具体计算为:以747980.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75%,从2019年2月27日计算至全部付完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恒大南宁公司作为南国天堂公司的投资者、实际控制人,与原告共同确认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的结算及结算价款,有义务支付南国天堂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南国天堂公司书面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2页证据“结算款支付说明”显示,202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完成了结算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1463825.90元,扣减质保金43914.78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554969.11元,扣减甲代材236447元,扣减履约保证金40163.31元,扣减完成后剩余588331.70元未付。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3页证据“已收款证明”显示,截止2021年8月16日,原告累计收到被告南国天堂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554969.11元。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第22页证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全部由乙方承担”。现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交发票,导致被告南国天堂公司无法完成正常的财务付款手续,被告南国天堂公司按合同约定有权不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32页证据显示,原告需要开具908856.79元发票。综上,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剩余结算尾款等款项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南国天堂公司提交发票导致,应由原告承担后果。本案的其他被告均非本案合同主体,且被告南国天堂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余两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北海建工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南国天堂公司”、“恒大南宁公司”信息查询结果,拟证实南国天堂公司是恒大南宁公司旗下的全资项目公司,恒大南宁公司是以全资开设的南国天堂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恒大御景半岛项目;
二、《工程委托书(GC-10)》[BHBD-I(0)-委托-031、BHBD-I(0)-委托-032、BHBD-I(0)-委托-042、BHBD-I(0)-委托-045],拟证实2015年南国天堂公司开始委托原告对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进行施工;
三、《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桂邕工合字19(0.36-3)014],拟证实该合同是2019年2月将四份委托转成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暂定总价等内容;
四、《结算款支付说明》,拟证实该工程结算款支付情况;
五、《已收款证明》,拟证实工程截止2021年8月16日,累计应收款1463825.90元,累计实收款554969.11元;
六、《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实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结算汇总情况,事实上甲代材费为160876.4元;
七、《工程结算书(最终版本)》,拟证实恒大南宁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63825.9元;
八、《结算款支付说明》,拟证实该工程的质保金为8122元;
九、《工程委托书(GC-10)》,拟证实南国天堂公司委托原告承建北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地下室整改及零星工程,保修期为6个月;
十、《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且保修期届满;
十一、《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企业信息变更的函》,拟证实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将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告知南国天堂公司;
十二、《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实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结算书(最终版本)》、《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实恒大南宁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及材料费金额;
十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恒大南宁公司不在结算审定的表格上盖其公司公章为常态;
十五、《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实原告向南国天堂公司开具了10万元发票,南国天堂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从而证实即使原告再一次性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南国天堂公司也不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南国天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南宁弘景公司、恒大南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弘景公司、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建工公司提交证据一至七、十一至十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八至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结算款支付说明》,该证据由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制作,原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同意原告撤回该份证据,并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于1985年2月13日成立,于2019年11月27日更名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
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9日成立,唯一法人股东于2020年4月13日由永瑞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南宁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成立,唯一法人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7日,原告北海建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桂邕工合字19(0.36-3)014],约定:工程名称: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工程地点: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88号;工程范围: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电缆敷设、桥架敷设,潜污泵、照明、应急灯、应急疏散指示灯、给排水安装的采购及安装等工程相关内容;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总工期:36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1338776.91元,工程结算价按合同单价乘以双方核定的最终工程量,本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提交合同暂定总价5%的银行履约保函,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逾期未交付的,甲方有权在任意款项中扣除;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移交后,乙方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并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进行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双方确认的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付代扣维修款项的,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简易计税,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责任:甲方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乙方责任: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等。
另查明,2021年9月4日,由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制作,原告盖章确认的《结算款支付说明》,载明:本期为工程结算款,根据合同条款: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无息付清;最终结算金额:1463825.9元,扣减:质保金43914.78元、甲代材236447元、履约保证金40163.31元(单独申请退回);实付金额588331.70元;开票金额908856.79元(结算应开发票金额含甲代材金额236447+履约保证金40163.31)。当日,原告盖章确认的《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5、9#楼319547.49元、6、10#楼392767.43元、10#楼底商铺98442.68元、外网492191.9元、材料费160876.4元、结算合计1463825.9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南宁公司预决算部盖章确认了《工程结算书(最终版本)》,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63825.90元。截止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4日,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54969.11元。
再查明,原告北海建工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南国天堂公司通过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预售资金监管临时专户(恒大御景半岛和御景湾)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建工公司与被告南国天堂公司签订的《北海恒大御景半岛5、6、9、10#楼及室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南国天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即结算款1463825.9元-已付款554969.11元-甲代材160876.4元=747980.39元,被告南国天堂公司抗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结算款1463825.9元-已付款554969.11元-甲代材236447元-质保金43914.78元-履约保证金40163.31元=588331.70元;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北海建工公司与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款支付说明》已明确需扣除的甲代材、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材料费160876.4元应为原告方的结算费用,并非被告南国天堂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费数额,故原告主张的甲代材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而双方于2021年9月4日才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已经达到退还条件,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南国天堂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南国天堂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88331.70元,因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又收到工程款50000元,故拖欠工程款为588331.70元-已付款50000元=538331.7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增值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现原告根据被告南国天堂公司要求对余下工程款已开具发票金额1000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未足额支付发票数额的工程款给原告,同时因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出现经济危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与被告的付款义务同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支付工程款是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故被告南国天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747980.3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2月27日计算利息至2021年11月22日为97242.6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双方确认的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7%”以及“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于2021年9月4日完成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应于2021年1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8331.70元,因原告主张利息时间至2021年11月22日止,尚未到开始计息时间,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南宁弘景公司、恒大南宁公司对被告南国天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南宁弘景公司系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唯一法人股东,被告南宁弘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国天堂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故被告南宁弘景公司应对被告南国天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的独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331.70元;
二、被告南宁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333元,由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3元,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