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标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民终3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解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221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标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南珠大道82号凯源大厦2单元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NFYKC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标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创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2)桂0502民初6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建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桂0502民初6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标创公司对北海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上诉费等各项费用由标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北海建司支付1685306元是错误的。(一)北海建司已将案涉全部租金支付给标创公司。截止2022年1月28日,北海建司已向标创公司支付租金共269.0693万元,另外,第三人***代北海建司向标创公司支付租金共20万元。北海建司累计向标创公司支付租金共289.0693万元,本案所涉的租金已全部付清。(二)北海建司和标创公司之间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金所涉税款的承担方式,事后也没有达成过12%的税款由北海建司承担。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北海建司仅授权***在标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的签字确认相关的数量,在税款的承担方面,***不能代表北海建司。***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更不能代表北海建司确认12%的税款由北海建司承担。根据“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本案应按法律规定“谁收款谁负责纳税”的原则承担税负,一审判决将北海建司支付的租金无端扣除出12%的作为税金、并将该12%的税款认定为承租人北海建司承担,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将“北海建司于2020年8月26日转账给标创公司的40万元租金,其中标创公司将20万元借给***”,据此认定北海建司支付的40万元租金中扣除该20万元的借款,显然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将担保人***向出租人标创公司的20万元借款,当成是承租人北海建司向出租人标创公司借款20万元并从租金总额中无端扣除,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依规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以保障国有资产不因错误的判决而被错误的流失! 标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借标创公司老板的20万元,不是借标创公司的20万元。 标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海建司向标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钢管、扣件等配件的租金1785306元;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海建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1685306元给标创公司;二、***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北海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的部分向北海建司追偿;三、驳回标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3.5元(已减半收取),由标创公司负担584.5元,由北海建司、***负担9849元。 本院二审期间,标创公司提交了证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北海建司与标创公司支付的以下款项是购买模板、木方的材料:2019年6月21日支付40万元;2019年8月21日支付40万元;2019年8月21日支付40万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390693元;对于上述款项,北海建司汇款银行单也是写明胶合板款、木方款(北海建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标创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木制品。2、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在2019年12月1日才签订的,北海建司支付本案的租金也是写明钢管租赁费。经质证,北海建司认为,文字不清楚,***的字不对,真实性有异议。三性也有异议,看不出来存在购销关系,只有租赁,没有购销。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发票的内容写什么就是什么。***的质证意见和北海建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海建司、标创公司、***三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北海建司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向标创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及期限,还指定了租赁物资交付时***作为标创公司的代表、***作为北海建司的代表出具出库单及入库单。***代表北海建司在其后的多次租金计算清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北海建司均未提出异议,使得标创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北海建司在本案的租赁对账、结算事宜上作出决定,故***已事实上形成表见代理,其在《租赁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海建司承担。北海建司以***没有其公司关于税款承担方面的授权为由,不予认可***在三方对账的2022年1月19日《租赁对账单》上的确认行为及在《租赁对账单》中已付款部分扣除税款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海建司上诉主张其已累计向标创公司支付2890693元,已全部付清涉案租金。但北海建司于2019年6月至9月向标创公司支付四笔款项共计1590693元的时间在三方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之前,且该部分款项的转账记录中也载明并非用于本案租赁物,故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款项为本案租赁物的租金。《租赁对账单》载明的应付租金2655306元,北海建司已付的租金仅为87万元。即使按该对账单“已付”一栏中未扣除税金及2022年8月26日的20万元部分,北海建司共计支付的款项为120万元,亦未能付清全部租金,故北海建司主张其已支付完毕本案租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在《租赁对账单》中就租赁税金的负担、2022年8月26日已付款20万元的扣除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最终的结算,标创公司据此请求北海建司、***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7元,由上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