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5341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地:孝感市书院街道汪窑社区严高**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孝感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某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9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天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790.9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建设公司为张家口市万全区生命科学园项目建设单位,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力天某丙公司,力天某丙公司再分包给包工头***。原告***自2018年陆续向***提供劳务,负责处理工地事宜。2021年9月,***招募原告任职生命科学园建设项目工地钢筋工长,主要负责工地钢筋施工进度管理与质量监督。2021年12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因工地钢筋调直机发生故障,原告前去查看维修,机器突然启动,致使机器中高速运动的钢筋打到原告手臂,导致手部及左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由工友送往张家口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部挫裂伤、左桡骨中段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侧第2、3、4、5掌骨骨折,住院天数17天。原告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负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
被告***辩称,***并非为***提供劳务时受伤,不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不是为***提供劳务时受伤。***雇请***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职务范围是对工地完成进度及质量等宏观事务进行管理,并就工地相关管理事宜进行上传下达、汇报衔接,其工作范围并不涉及钢筋制作、绑扎,或者抹灰工、电工涉及的具体操作事项,从***给***的工资结算可以证实,***的工资是每个月固定11000元,另加每平方0.5元提成组成。众所周知,工地负责具体操作事务的钢筋工、抹灰工等是按日计算工资,与***按月及按项目总面积的平方进行提成的工资结算方式有明显的不同。被告***,孝感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队,没有派原告***去做劳务外劳务,原告***主观行为对自身造成的伤残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二、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使***是为***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的雇主,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也应当进行过错责任划分。***应当举证证明***具有相应的过错,否则***不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请***从事工地管理工作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受伤,该行为也没有过错。实际上,因为***长期从事的工地管理工作中,并不涉及钢筋制作及绑扎等具体事务,***并没有普通钢筋工操作钢筋调直机的技术及熟练程度。2021年12月16日,工地上的钢筋调直机并未发生故障,且***跟随***的这几年也从未发生钢筋设备伤人的情况,***受伤完全系其超越职责范围从事不熟悉工作内容,自甘风险的行为导致,***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由***承担责任。三、***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明细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其中误工费不应当计算,通过***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可以证实,***领取了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以及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并未产生误工损失,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于其他赔偿明细的答辩意见以法庭质证意见为准。四、***受伤后,***在明知***不是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仍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于2023年2月8日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向***支付了63400元款项,其中的30000元是***额外因***受伤支付给***的。如法庭认为***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法庭依据***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依法计算***应当赔付的款项后,对先垫付的金额从应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力天某丙公司辩称,一、力天某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在原告受到损害时承担雇主责任。***并非受雇于力天某丙公司,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实际是受***雇请,担任工地管理人员。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力天某丙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要求力天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在此次事故当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工地上的职责主要是负责管理与监督,仅需指挥并监督工人干活,无需进行任何体力劳动以及操作施工设备,其工地受伤完全是因为在对钢筋调直机技术不熟的情形下,私自操作导致受伤。其作为一名工地管理人员,明知该机器操作难度大,确依然冒着极大风险操作设备,应属于自甘风险。在本次事故中,雇主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身应当对工地任何设备有着严格的管控,非专业技术人员不许靠近并使用。但其无视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操作特种设备的行为导致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的诉请过高,其中部分项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关系,原告为某甲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而非是给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二、原告受伤地点位于某甲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某某建设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分包,将“生命科学园17#楼”分包给某甲建筑公司,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作业安全第5.1.4款约定“乙方应对由于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负全责,发现隐患应及时解决。发生安全事故后,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作业安全与环境保护约定:“乙方人员应严格按章办事,按规范施工,凡是由乙方人员、机械违章作业造成的任何事故及损失,以及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概由乙方负责。如施工中发生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乙方应积极救助并承担全部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和合同约定表明,非由某某建设公司原因造成原告伤亡,某乙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应当由某甲建筑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三、原告在非工作时间,从事自身工作以外的专业操作,导致安全事故的发送,主要因自身操作不当及违反安全纪律导致的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某丙建筑公司钢筋工长,主要负责现场放样工作,其配偶在工地负责钢筋后台加工,2021年12月16日中午,工地处于休息时段,原告替其配偶加工零星钢筋拉勾,因其是非专业操作人员,在调直机启动吸入钢筋时,原告不慎将手套挂住,一并吸入调直机,发生安全事故。现场钢筋调直机运行良好,无故障,并非原告所述前去查看维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网上信息截图,因某乙公司质证为某乙公司为项目承包单位,结合该证据的来源,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向***提供劳务,向***主张赔偿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个工友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在案涉项目维修机器中发生事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支付凭证及补充证据一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完张家口市某某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20698.34元、由***垫付23000元费用及原告出院后医疗支出859.2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户口本、原告儿子身份证复印件和就读学校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之子为被扶养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同***关于63400元转款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配偶***于2023年2月8日向原告转款的63400元性质为劳务费,***认为其中3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提供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工资结算单,能够证明***在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2022年3月3日至9月11日仍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对钢筋操作事务没有管理的责任。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四,***配偶***于2023年2月8日向原告转款的63400元银行交易明细,因原告提交的同***关于63400元转款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该转款性质为劳务费,本院对***认为其中3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力天某丙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力天某丙公司有施工劳务资质(除模板作业分包和脚手架作业分包外)。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7日,某某建设公司与力天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将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兴业路2号生命科学园17#楼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力天某丙公司,约定***作为力天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一切事务。2021年9月,***雇佣***为项目工地钢筋工长,负责工地钢筋施工进度管理和施工质量监督。2021年12月16日13时许,因工地钢筋调直机发生故障,***在维修机器中发生事故,被送往张家口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腕部挫裂伤、左桡骨中段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侧第2、3、4、5掌骨骨折。2023年10月13日,受***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后遗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因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21557.63元(20698.34元,859.29元),***垫付费用23000元。***支付了***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2022年3月3日至9月11日的劳务报酬。
庭审中,***与力天某丙公司均表示***系借用(挂靠)力天某丙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建设公司承揽案涉劳务工程。经查,力天某丙公司无施工劳务资质(除模板作业分包和脚手架作业分包外)。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借用(挂靠)力天某丙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由其雇佣***并发放工资,故***与***构成劳务关系。***担任工地钢筋工长,负责工地钢筋施工进度管理,工地钢筋调直机发生故障,***进行维修以保证施工进度较为合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曾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包括维修机器,故应视为***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可认定事发时***系为***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者,在***从事劳务之前未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和基础培训,亦未确保工地机器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忽视了从事该项劳务的危险性,未尽到注意义务,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几率,亦具有相应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劳务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70%的主要责任,***自负30%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确认***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1557.63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8274.58元(50337元/年÷365天/年×60天);6.误工费,伤后误工期180天,因***实际支付了***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2022年3月3日至9月11日的劳务报酬,故***在2022年1月7日至3月2日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428.10元(75841元/年÷365天/年×55天);7.伤残赔偿金: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元(31500元/年×4年×10%÷2);9.***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80元;11.交通费,根据案件事实酌定500元。***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充分的证据和相关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金额为166870.31元。根据前述分析,***应当赔偿***损失116809.22元(166870.31元×70%),扣除垫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93809.22元。
三、关于被告力天某丙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应否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无劳务分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其违法挂靠力天某丙公司对外承揽工程,力天某丙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力天某丙公司无施工劳务资质(除模板作业分包和脚手架作业分包外),某某建设公司将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兴业路2号生命科学园17#楼工程主体分包给力天某丙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09.22元;
二、被告孝感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4元,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孝感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