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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81民初1066号 原告:***,男,1987年7月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县***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未退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687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负责施工洮南中国人民解放军31689部队院内的亮化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中原告与被告协商。以单价每米92元铺设电缆。达成协议后,原告实际铺设电缆3465米。工程于2022年1月7日全部结束,施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后,拒绝给付,尚欠工程款26878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其他经济关系,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协商以92元每米铺设电缆,也没有工程量确认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施工现场照片;3.施工日志;4.工程量确认单;5.承诺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物质采购合同;2.被告单位与四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凭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属实。本院对双方出具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信,恪守约定,并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安装工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施工协议,但是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安装施工,工程量得到了被告项目部的确认,因被告在原告其要求解决施工费时,被告方书面承诺“责成四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成,若未如期支付,由被告方从材料尾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原告”,据此应视为被告就原告施工费解决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如何给付施工费的合同关系。因原告迟迟未收到施工费,故向本院对被告及四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因被告方主体问题,原告撤诉,而在被告明知四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施工费的情况下,却在2024年1月与四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没有兑现承诺,没有扣除原告的施工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8780元,而在被告承诺书中确认的施工费为22.5万元,被告方已实际给付5万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施工费为22.5万元。被告履行承诺应向原告给付尾欠施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施工款17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6元,由原告承担766元,被告承担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的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