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829号
申请执行人:***隆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原上海振华港机(集团)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隆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宁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隆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未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未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4323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存款207288元;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友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