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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港机(集团)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2271号
原告:上海振华港机(集团)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39452814L。
法定代表人:郑安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军,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保税港区港口集团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MA5K90Y698。
法定代表人:陈斯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彬,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华港机(集团)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振华港机(集团)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军、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华港机(集团)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公证费用15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低架滑触线供电系统改造,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的部分货款被告以面额10万元二张电子承兑汇票支付。该承兑汇票金额各10万元,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613207906271;130887109520120180613207906247,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3日。上述二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始终未能取得票款。此后,原告经调查查实,本案票据承兑人因涉嫌票据诈骗,以致到期无法兑付;因同类票据均无法兑付,以该票据承兑人、开票人等为被告在全国各地发生大量诉讼案件。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寄发了《票据追索函》一份,要求承担票据责任,但被告未能付款。综上所述,本案中票据因到期无法兑付,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被拒绝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欠付任何款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未拖欠任何款项。涉案汇票是经过原告同意由被告背书给原告,该汇票亦真实、合法、有效,完全可以用于支付货款。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再支付20万款项及利息和公证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依据票据关系,原告亦不能向被告主张追索权利。1、涉案的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商业汇票的追索权是持票人的权利,电子商业汇票无纸质实体,只有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指令,被追索人才能查询票据所有信息,才能确定最终电子汇票的持票人,现在被告的电子汇票账户没有任何被追索的请求,持票人亦不能证明自己在开庭时仍是电子汇票的持票人,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2、即使原告是持票人,涉案为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至今该两张汇票都未处于追索状态,该两张汇票的追索时效已过。3、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为票据到期日起10日,也就是持票人必须在2018年12月24日前提示付款,即使原告是持票人。但原告未能在该期间提示付款。根据规定,若持票人超过提示期提示付款被拒的,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亦丧失向被告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亦无权向被告进行票据追索,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PCT/FIN-2017-9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架滑触线供电系统及其相关服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及服务后,被告亦支付了货款,其中的20万元货款被告是以两张面额各为1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进行支付,两张票据的信息为:“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13207906271和130887109520120180613207906247,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3日,到期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快递寄送了《票据追索函》并附送两份电子商业汇票,内容为原告将两张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被告及时付款。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汇票事宜的复函》,告知原告因其未提供被承兑人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所以被告不能对该票据予以付款;并建议原告取得相关证明或起诉承兑人或者出票人,被告会予以协助。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原告方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操作电子银行系统,对涉案的两张电子商业汇票进行查询并打印,其中显示涉案两张票据设置了“自动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日期”和“逾期原因说明”两栏中并未显示提示付款日期和逾期原因说明,票据的状态也仍为“背书已签收”。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另外,原告从网上打印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内容为因两公司的部分高管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宝塔账务公司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一、宝塔集团和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和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三、宝塔账务公司已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请广大票据持有人积极配合,如有疑问可通过电话、传真或邮件等方式联系。四、……。五、……。”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本案案由原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被告的答辩及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问题实质是原告是否已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追索的问题,而是否提示付款又是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因此本案性质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为涉案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因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虽然主张涉案票据已经由系统向付款人自动提示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打印出来的操作页面显示,涉案票据的状态仍为“背书已签收”,在“提示付款日期”一栏中并未显示提示付款日期,可见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后十日内并未通过该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自然也未能向被告进行追索。即使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无法向持票人承兑,也不能免除原告提示付款的义务。而且,原告在向被告寄送《票据追索函》的时候,亦未能向被告提供承兑人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已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振华港机(集团)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原告上海振华港机(集团)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振华港机(集团)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