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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13497号
原告:义乌市宏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一区33栋一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叶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融哲(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经,浙江融哲(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马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栋,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鑫钰,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俞永根,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南新村义年76号。
原告义乌市宏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丰公司)与被告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气昂公司)、俞永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宏丰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和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686201.60元的财产。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陈有经,被告气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栋、寿鑫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气昂公司立即支付土石方运费686201.6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俞永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中旬,原告与二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气昂公司位于义乌市城西街道陆港集团快仓区块的土方工程场地内运等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8月下旬起为该工地拉土石方,截止2021年1月底,完成土方清运共计工程款666000元(含税价),被告气昂公司分别于2021年2与10日、6月1日支付30万元和10万元,尚欠266000元。另,2021年2月至2021年5与19日,原告又为被告气昂公司同一工地完成土方清运420201.60元(含税价),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综上,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6201.60元。原告多次催讨,俞永根称陆港集团下拨工程款后,二被告会及时支付,但至今仍拖欠未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气昂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气昂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对涉案运费如何结算作了明确约定,即:原告每月完成的运输量必须在次月月初由俞永根、袁炳达、周顺发签署意见确认单,并以三人共同签字的运输量确认单为准,否则气昂公司不予认可;支付运输费的方式为原告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述三人共同签字的运输量确认单,否则气昂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没有提供三人共同签字的运输量确认单,气昂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俞永根未作答辩。
原告宏丰公司围绕诉请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气昂公司提供运输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俞永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账单系原件,其中有“俞永根”、“蔡仁才”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其他方面,涉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在判决理由中再予综合分析、认定。2.运输合同,原告认可其中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原告认为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案涉运费是发生在场地内的内运运费,并非该份合同载明的外运运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运输合同载明双方存在外运运输合同关系,单价为1000元∕车,而对账载明的运费为70元∕车,由于二者运费有巨大差额,原告也主张涉案运输合同为场地内运输,故应认定该份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3.关于收款收据,原告认可由其出具,也承认收到40万元,但认为收据中的日期系事后添加形成。本院认为,原告对除日期和摘要内容以外的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气昂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和6月1日共计支付40万元,与收款收据载明日期有明显不同,被告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仅根据双方陈述认定已支付40万元运输费的事实,对收款收据中的其余内容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8月,经原告宏丰公司与被告俞永根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宏丰公司在被告气昂公司义乌市城西街道陆港集团快仓工程场地内从事运输业务。后经结算,至2021年1月底,所应支付的运输款为666000元(含税)。经俞永根与气昂公司沟通、协调,原告开具给被告气昂公司6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由气昂公司支付运输费40万元。2021年4月26日,俞永根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2月-4月份“叶江波”内场短驳运输车数4340元,单价为70元∕车;2021年5月19日,俞永根再次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2月至5月19日“前四后八”场内短驳1068车,单价70元∕车,以上共计运输费为378560元(不含税)。之后,被告气昂公司和俞永根未支付运输费,原告宏丰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宏丰公司与被告俞永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气昂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宏丰公司承认涉案运输合同关系是与被告俞永根协商达成,并陈述俞永根曾告知“工地是气昂公司转包给他的”,现无证据表明俞永根系气昂公司工作人员或取得该公司授权,且气昂公司也否认与原告发生场地内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气昂公司系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审理中,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账户明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气昂公司收到660000元增值税发票和支付400000元运输费的事实,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习惯和双方陈述,只能说明俞永根与气昂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分包或挂靠等法律关系,故气昂公司支付部分运输费亦具有一定的依据,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况且,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中也仅有俞永根等个人签名,气昂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未对俞永根的行为表示追认,故宏丰公司要求气昂公司共同支付运输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俞永根系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支付原告宏丰公土石方运输费64456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俞永根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永根应支付原告义乌市宏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运输款64456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宏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2元,依法减半收取5331元,财产保全费3951.01元,合计诉讼费用9282.01元,由原告义乌市宏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01元,由被告俞永根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龙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为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