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4民初795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绿色板材园大别山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UK7N10。
法定代表人:殷传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862526182。
法定代表人:马亚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伟栋,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357927元及利息暂计70000元,以上合计427927元(利息计算方式:50000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以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35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以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57927元自2020年5月30日起以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木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开票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357927元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从没有作出向原告购买其公司生产的模板等木制品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承建的位于诸暨市牌头镇星朗玺园项目,已将模版工程分包给了赵雄文。该工程所需模板等材料,均由赵雄文购买,被告无需购买,没有也不可能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被告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从没有刻过该公章,也没有授权他人去刻过该公章。因此,购销合同上被告与原告之间购销模板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该购销合同无效;3、原告伪造了送货单。送货单抬头写着“诸暨军寅木材送货单”,这些送货单系个体工商户诸暨市军寅建材经营部一直使用的对外销售的送货单,不是原告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是因赵雄文与诸暨市军营建材经营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送货单,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在事后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显然,这些送货单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而是赵雄文因与被告结算工程款需要,由原告开具给赵雄文的。赵雄文先后向被告提供过六安叶集区金森祥木材加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均未与这两家单位订立过买卖合同。支付给六安叶集区金森祥木材加工厂的100000元,是因赵雄文的要求而打入六安叶集区金森祥木材加工厂账户的,被告与六安叶集区金森祥木材加工厂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该款项性质不是也不可能是货款,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原告在诸暨的代理商祝某与被告的木工组的负责人赵雄文、被告的总经理周利明到被告的财务室盖章的,被告董事长周凌飞知情;2、送货单(原告通过祝某送到赵雄文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3、增值税发票6份(被告总经理周利明要求原告开具给被告方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4、打款凭证,证明款项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5、被告总经理周利明与祝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发票;6、祝某与被告董事长周凌飞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的代理商与被告的董事长通话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7、营业执照和结婚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殷传祥的妻子的模板厂名称是六安叶集区金森祥木材加工厂,所收款项也是为原告收的。8、周凌飞控股登记,证明其是被告股东身份。9、证人祝某,证明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先在合同上盖章,再邮寄给祝某,祝某拿给赵雄文,赵雄文找被告总经理周利明盖章。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鉴定意见》,证明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建设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承诺书、证明,证明工程被告已经包工包料给赵雄文,被告不需要购买模板,被告为赵雄文支付了部分工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根据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单位未能提供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章,因此鉴定比照的样本是被告提供的其他合同中的公章,对此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章真伪应以工商机关备案的样本为准,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2、《购销合同》,根据庭审可知,被告方公章是由赵雄文找相关人员加盖,根据被告举证的分包合同,可知赵雄文与被告之间确有分包关系,售货方有理由相信赵雄文可以代被告购买货物、签订合同,并相信其有权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单位对公章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购销合同》是原、被告之间有效的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份原告即开始通过代理商祝某向被告公司的诸暨市牌头镇星朗玺园提供建筑模板,2019年初原告通过祝某与被告的工程分包人赵雄文签订《购销合同》,由赵雄文找相关人员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约定了供货的地址及价格,收货人员指定为赵雄文。合同约定超过30天未付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购货方应以月息1.5%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工地供货至2019年4月16日,累计供货457927元,均由赵雄文签收。2019年3月9日被告向六安叶集区金森祥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陈术芳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转款100000元。余款357927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357927元货款,理应支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有违约利息,本院支持于从2019年5月30日起,对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未付款357927元,本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92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后以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9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389元,由被告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周月友
人民陪审员 蒋启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林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